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曾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5閱讀量:(2099)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503民初16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華,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鄧元,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曾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何芹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華,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元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中雙方均申請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2月4日,由于被告沒有支付某美食城利潤1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現(xiàn)金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4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某辯稱,1、美食城利潤10000元是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離婚后財產已經經過法院調解處理。2、4500元借款沒有實際發(fā)生。
經審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曾某、李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3年2月4日,曾某給李某寫下《欠條》一份:“今欠到李某某美食城2012年利潤1萬元。”2013年4月2日,曾某、李某經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28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進行了分割,其中約定某美食城的經營權歸曾某所有,未涉及本案李某所舉證某美食城10000元利潤的問題。2014年4月12日,曾某為李某出具《借條》一份:“今借到李某現(xiàn)金4500元整。”
上述事實,有《欠條》、(2013)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285號《民事調解書》、《借條》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后可以對雙方的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本案原、被告雙方對于其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即某美食城10000元約定由李某享有,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時未對本案的財產約定作出處理,現(xiàn)仍然可以就該財產約定主張相關權利,故對于李某主張曾某向其支付某美食城利潤1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離婚后曾某為李某出具了4500元的《借條》一份,曾某辯稱該筆借款未實際發(fā)生,但因本案借款數額較小、現(xiàn)金支付的可能性較大,以及從雙方舉證來看,本院支持李某要求曾某向其返還借款4500元的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美食城利潤10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李某借款4500元。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元,減半收取82元,由被告曾某負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 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夏夢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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