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6閱讀量:(2593)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民三初字第320號
原告王某,濱州市濱城區(qū)市中街道辦事處某中學教師。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某,濱州市某毛巾有限公司職工。
原告王某與被告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王沿利、李衛(wèi)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牛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訴稱,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間,被告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朋友,出于幫助被告的心理,原告分五次借給被告共計100000元,以上事實有被告書寫的借條能夠證實。2013年10月份,原告準備購房要求被告歸還本金及利息時,遭到被告拒絕,之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沒錢為由拒絕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利息訴求為,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牛某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間,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借條5份,分別為2012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張以上借款均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給了被告。為證實出借款來源,原告除提交被告出具的5份借條外,還提交了銀行取款歷史交易清單、濱州市濱城區(qū)市中街道辦事處某中學出具的原告收入證明、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濱民一初字第247號民事調(diào)解書,用以證實原告出借款的來源及原告收入情況。訴訟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已還款9000元。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對證據(jù)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陳述的還款情況,能夠證實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償還9000元,尚欠91000元的事實。原被告雖未約定借款利息,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償付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并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權(quán)和質(zhì)證權(quán)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155元,被告牛某負擔2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建軍
人民陪審員 張愛芬
人民陪審員 宣良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汝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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