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林某某、柴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9-04閱讀量:(1762)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12民初238號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寧波市鄞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平華,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琴琴,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住寧波市鄞州區(qū)。
被告:柴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住寧波市鄞州區(qū)。
被告: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gòu)代碼為790***53-X)。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中河街道顧家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被告: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寧波瑞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3302***09067326B)。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中河街道蔡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原告王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鑫公司)、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緣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媛媛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訴訟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審理期間,本院根據(jù)原告的申請,依法對被告實施了財產(chǎn)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琴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寶鑫公司、恒緣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林某某未按約還款為由,請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返還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00元計算);二、被告寶鑫公司、恒緣公司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借款時間、金額: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
二、款項交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現(xiàn)金的方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540000元。
三、借款期限: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約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
四、約定利息: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約定上述借款的月息為10000元。
五、擔保情況:被告寶鑫公司、恒緣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
六、還款情況: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返還上述借款。
七、其他相關(guān)事實:被告林某某、柴某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記結(jié)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記離婚。被告寧波瑞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變更名稱為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審理中,原告自認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條》、銀行取款憑條、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各一份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真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林某某返還借款540000元,理由正當,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林某某按月息1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約定,且未超過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實際發(fā)生在被告林某某與被告柴某某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F(xiàn)被告柴某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某某明確約定涉案借款為個人債務(wù),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應(yīng)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wù)。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寶鑫公司、恒緣公司為被告林某某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擔保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雙方未就擔保方式和擔保期間進行明確約定,故本院依法認定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債務(wù)履行期限屆滿六個月,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計六個月。現(xiàn)被告林某某未按約還本付息,原告有權(quán)訴請要求被告寶鑫公司、恒緣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寶鑫公司、恒緣公司作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追償。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寶鑫公司、恒緣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0000元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某某、柴某某的上述第一項債務(w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加倍部分債務(wù)利息=債務(wù)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wù)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wù)×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92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220元,合計訴訟費12420元,由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650元,由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寧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寧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龔媛媛
人民陪審員 陳俊娥
人民陪審員 陳美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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