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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太倉市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沙民初字第0315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蘇盛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負責人倪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濤,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孫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玉昆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孫某某以及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2月2日14時49分許,被告孫某某駕駛皖01/62143變型拖拉機在太倉市某某鎮(zhèn)某某路某某時裝廠處路段由東往西從北側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過程中,車左前側與同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原告張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張某倒地受傷。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孫某某駕駛的皖01/62143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故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F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醫(yī)療費6248、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48807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520元,合計76455、06元。
被告孫某某辯稱:(1)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fā)后,其為原告張某墊付醫(yī)療費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2)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應是2100元/月。(3)殘疾賠償金應計算14年,且應適用農村居民標準。(4)認可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5)鑒定費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負擔。
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辯稱:(1)其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張某未提供勞動合同,其不認可原告張某主張的誤工費標準3000元/月,僅認可2100元/月。(3)殘疾賠償金應計算14年,且應適用農村居民標準。(4)認可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5)鑒定費不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02日14時49分許,被告孫某某駕駛皖01/62143變型拖拉機在太倉市某某鎮(zhèn)某某路某某時裝廠處路段由東往西從北側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過程中,車左前側與同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原告張某駕駛的蘇E×××××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張某受傷,兩車損壞。2013年12月12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張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孫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發(fā)后,原告張某在太倉市第一某某醫(yī)院、太倉市某某某某醫(yī)院治療,產生醫(yī)療費6248、06元,其中被告孫某某墊付3800元。原告張某治療終結后,蘇州某某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對其傷殘程度、誤工期限、補充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進行鑒定。2014年3月14日,蘇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以下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累計4根以上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某的誤工期限為傷后3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1人護理2個月,補充營養(yǎng)期限為2個月。為此,原告張某產生鑒定費2520元。
另查明,被告孫某某駕駛的皖01/62143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保險期間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上述事實,由原告張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結合原告張某提供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及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本院確認其醫(yī)療費是6248、06元。
2、原告張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3000元,被告孫某某、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誤工費。原告張某已達退休年齡,其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誤工證明、工資表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3000元。根據兩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按照2100元/月的標準確定原告張某的誤工費是6300元(2100元/月×3個月)。
4、殘疾賠償金。原告張某于1947年11月23日出生,于2014年3月14日定殘,故被告孫某某與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主張殘疾賠償金計算14年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蘇州地區(qū)推進城鄉(xiāng)一體化多年,故本院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確認殘疾賠償金是45553、20元(32538元/年×14年×0、1)。
5、交通費。原告張某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相關票據證實。根據被告孫某某和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確定交通費是2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被告孫某某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3500元,且由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
7、鑒定費。原告張某主張的鑒定費2520元,由相關票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68701、26元,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66181、26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7628、06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58553、2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鑒定費2520元,由被告孫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即1764元。由于被告孫某某為原告張某墊付醫(yī)療費3800元,故原告張某應返還被告孫某某2036元。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張某66181、26元。原告張某應退還被告孫某某203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64145、26元(開戶名:張某,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太倉某某支行,賬號:62×××16),支付被告孫某某2036元(開戶名:孫某某,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安徽某某支行,賬號:62×××38)。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4元,減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張某負擔51元,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負擔331元。此款原告張某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張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某某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某某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某某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園區(qū)支行,賬號:10×××99。
代理審判員 郭玉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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