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某與朱某某、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5-15閱讀量:(1522)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江民初字第0793號
原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健,江蘇誠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文苑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健、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莊某某訴稱:原告在蘇州經(jīng)營蘇州某某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朱某某為某某公司常年客戶。2007年至2008年間,被告朱某某以其企業(yè)經(jīng)營困難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雙方就借款約定了利率。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共計結(jié)欠原告借款42萬元,利息10.3萬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確認書一份,明確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時承諾分期清償借款。被告余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簽字確認。但被告朱某某承諾的首期還款日期到期后仍未支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返還原告借款本金42萬元并支付利息10.3萬元,(后利息變更為6.1萬元)被告余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52.3萬元為基數(shù)(后變更為以48.1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0532元),被告余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共同辯稱:原告與被告朱某某之間不存在個人借款關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投資的某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投資的蘇州市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之間的業(yè)務往來。借款確認書系原告去被告余某某處逼迫被告余某某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二被告均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朱某某作為甲方、莊某某作為乙方、蘇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訂借款契約一份,載明,茲因發(fā)展業(yè)務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419544.90元,(原借款的結(jié)欠余款),利息按月利率8.33%計,歸還日期為2009年12月底前。此借款由丙方擔保歸還,并對甲方在本契約向乙方的借款清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莊某某在該借款契約上手寫標注:甲方共欠乙方2319544.90元,已收本票(某某收)190萬元,利息結(jié)至2010年12月底。朱某某在該借款契約上手寫標注:2011年1月31日已歸還利息款計肆萬貳仟元整,本金未歸還,落款為1月31日。2013年5月12日,莊某某作為甲方、朱某某作為乙方、余某某作為丙方,簽訂借款確認書,載明,茲由乙方至2013年5月10日結(jié)欠甲方人民幣42萬元整,利息10.3萬元,共計欠款52.3萬元,盡快歸還。丙方自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期限自借款確認書簽訂之日起2年內(nèi)有效。莊某某在該借款確認書上手寫標注,利息每年結(jié)算一次,本金于2013年底歸還5萬,2014年底歸還10萬,2015年底還清。利息2011年已付清,以查賬為證,如已付利息,減4.2萬元。朱某某在該借款確認書上手寫標注,至2013年共欠42萬元,同意莊某某手寫的歸還計劃。2009年11月12日,朱某某在莊某某提交的出貨明細上手寫標注,已付共計一年利息。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轉(zhuǎn)賬支付某某公司貨款60萬元,2007年3月19日,某某公司轉(zhuǎn)賬支付某某公司貨款30萬元。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記載,工廠名稱為某某公司,3月19日借款30萬元,2006年12月21日借款60萬元。2007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轉(zhuǎn)賬某某公司借款150萬元,并由朱某某在賬目憑證上簽名。2008年2月4日,某某公司轉(zhuǎn)賬給某某公司借款120萬元,2008年4月1日,某某公司通過匯票方式支付某某公司借款15萬元,朱某某在銀行回執(zhí)上簽名。2008年4月29日,某某公司轉(zhuǎn)賬支付某某公司貨款60萬元。
再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朱某某,朱某某為該公司股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程某某,莊某某為該公司股東。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確認書、借款契約、轉(zhuǎn)賬憑條、工商登記信息、出口成本表及雙方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間有無實際發(fā)生借貸關系?
原告認為: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29日,原告通過某某公司賬戶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賬戶出借款項共計381萬元,借款發(fā)生后,因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有業(yè)務往來,故被告朱某某將其實際控制的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留存的外貿(mào)貨款共計1751997.4元抵扣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以本票記載金額190萬元的方式歸還借款,因此,原告與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進行對賬,確認借款本金為381萬元,截至2008年11月12日共產(chǎn)生利息261542.35元,本金加利息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經(jīng)歸還的1751997.4元及190萬元,計算出被告朱某某尚結(jié)欠原告419544.9元,即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中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間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沒有支付,雙方計算出此期間的利息為10.3萬元,(后經(jīng)過核實,原告確認被告朱某某支付了2011年度利息4.2萬元)即產(chǎn)生了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確認書。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銀行記賬回執(zhí)六份及某某公司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證明某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轉(zhuǎn)賬借款381萬元。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2、某某公司金額為150萬元的賬目憑證一份,證明被告朱某某在賬目憑證上簽名確認系借款人。被告質(zhì)證認為朱某某的簽名確實是真實的,但“借款人”三個字不是朱某某寫的。3、某某公司制作的出貨明細,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1萬元,并由某某公司用貨款1751997.4元進行抵扣。被告質(zhì)證認為,該證據(jù)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的對賬單,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4、某某公司制作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出借本金381萬元,產(chǎn)生利息共計261542.35元。被告質(zhì)證認為,該證據(jù)為原告單方制作,真實性不予認可。5、借款契約一份,證明被告朱某某通過本票的方式返還借款190萬元,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朱某某結(jié)欠原告借款419544.9元。被告質(zhì)證認為,該借款契約確實是被告朱某某所簽,但被告朱某某本人沒有收到過原告本人交付的借款;6、借款確認書一份,證明截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結(jié)欠原告借款本金42萬元,利息10.3萬元,并對該欠款約定分期償還期限。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借款確認書系是在原告逼迫下簽的,借款金額及利息都是原告自己先行打印好,被告沒有進行核對。
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認為:被告朱某某沒有向原告本人借款,被告朱某某沒有指示原告將借款轉(zhuǎn)入某某公司賬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二被告系在原告逼迫下簽署的借款確認書,故雙方之間借貸關系尚未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約一份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莊某某出具借款確認書一份。借款契約及借款確認書本身既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也證明款項交付的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朱某某交付借款,但原告并未主張該筆借款系在2008年11月后出借,故原告未有在2008年11月12日之后向被告交付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關于款項出借的經(jīng)過,返還部分借款經(jīng)過的陳述,無不合理之處,并有間接證據(jù)佐證,也可證明款項交付的事實。另被告主張借款契約及借款確認書系在原告逼迫下簽署的,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此抗辯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被告朱某某應按時履行還款義務,逾期不還顯屬欠理。借款確認書約定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底應返還原告借款5萬元,但被告朱某某并未按期履行。本案審理中,二被告主張非借款人的抗辯,也表明二被告不愿繼續(xù)履行未到期債務的意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被告以其行為明確表明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即原告在借條約定的最后一期借款履行期限屆滿前,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額償還借款本金42萬元,并支付利息6.1萬元于法有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因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5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未超過相關規(guī)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本金37萬元及應付利息雖應由二被告返還、支付,但在本院判決返還、支付前,不存在二被告應付逾期利息之情形。借款確認書中明確約定被告余某某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請求被告余某某對被告朱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認為借款確認書系原告逼迫被告余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余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朱某某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莊某某借款本金42萬元,支付利息6.1萬元、逾期利息(以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若采用轉(zhuǎn)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吳江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賬號: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余某某對被告朱某某所應履行的本判決第一條所列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68元、保全費3270元,共計7838元,由原告莊某某負擔25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7813元。被告朱某某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781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交付原告莊某某,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還。被告余某某對被告朱某某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0×××99),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
代理審判員 李文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杜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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