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邱某某、金某保證合同糾紛
發(fā)表于:2015-05-20閱讀量:(2619)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397號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江蘇省阜寧縣某某鎮(zhèn)某某路某某號
委托代理人李軍,系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敏,系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四川省資中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某某社。
被告金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斌,系上海市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青年,系上海市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邱某某、金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翁成方于200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較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轉普通程序進行審判。經(jīng)批準,延長本案審理期限六個月。2008年11月14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軍、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斌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7年,原告通過邱某某和上海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在BOOMCAPITALMARKETSINC(以下簡稱BCM公司)設立黃金交易賬戶。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在邱某某的指示下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賬戶劃款人民幣10萬元,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美元13,317.35元的收據(jù),即在原告的交易賬戶內存入了美元13,317.35元的保證金。原告是委托邱某某操作黃金買賣交易的,因此兩被告與原告在當月19日簽訂了一份《擔保書》,約定若原告保證金賬戶內金額少于原告保證金90%的,缺額由邱某某負責賠償,金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jù)2007年12月18日的《賬戶明細》反映,該日賬戶內剩余保證金為美元263.06元,遠低于原始保證金的90%?!稉访鞔_地約定了兩被告的擔保責任,兩被告應當依約履行。據(jù)此,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原始保證金美元11,722.55元,并共同負擔本案受理費。
被告邱某某辯稱:原告與BCM公司簽約不是通過其進行的,原告也沒有委托其操作交易,其沒有向原告提供過《賬戶明細》,原告主張的保證金損失缺乏依據(jù)。
被告金某辯稱:與原告聯(lián)系的應該是宋某某,同意邱某某其他的事實主張。
被告邱某某、金某共同辯稱:原告明知某某公司非法買賣外匯供其進行境外黃金交易違反了國家法律規(guī)定,屬于非法經(jīng)營,但原告仍然為之,依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給予沒收制裁。由于上述行為本身不能得到法律,對不能得到法律保護的違法行為不能通過擔保來得以規(guī)避,所以從合同《擔保書》是無效的。另外,《擔保書》不是出于被告真實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受制于某某公司而不得不為之,而且從委托理財?shù)慕嵌戎v,保底條款本身也是無效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金某是某某公司業(yè)務部負責人之一,被告邱某某是金某的下屬。某某公司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以美國BCM公司境內代理商的身份招攬客戶從事境外黃金買賣交易,某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從交易傭金中獲益。期間,某某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外匯,基于此,在收取客戶人民幣后非法地讓客戶的BCM公司交易賬戶獲得相應的美元供客戶從事境外黃金買賣交易。
原告在某某公司員工宋某某電話方式招攬后,到某某公司,經(jīng)兩被告介紹后,通過某某公司建立BCM公司黃金買賣交易賬戶。2007年10月14日,原告在邱某某指示下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個人賬戶轉賬人民幣10萬元,由此,原告的交易賬戶獲昨保證金美元13,317.35元。當月19日,原告與某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某某公司為原告與BCM公司之間提供溝通聯(lián)系等客戶服務;某某公司為BCM公司非正常性關閉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具體擔保范圍為BCM公司非正常性關閉時原告交易賬戶內剩余的有效保證金的資金安全,對于原告的交易虧損、BCM公司交易系統(tǒng)發(fā)生故障等一切或然性風險因素導致的原告一切損失,某某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同日,原告作為乙方、邱某某作為甲方、金某作為擔保方又簽訂了《擔保書》。《擔保書》的內容為“若乙方李某某賬戶(021030376)內的有效保證金數(shù)額低于或等于原始保證金的90%,雙方有權終止賬戶操作;其中若存在少于原始保證金90%的情況,少于原始保證金90%的部分,由甲方負責賠償乙方,擔保方負有連帶責任。”
因某某公司及其部分人員涉嫌非法經(jīng)營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jīng)公訴機關公訴,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某某公司在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操縱下,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法院對某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均處以刑罰。
以上事實,有協(xié)議書、擔保書、盛利金融(BCM)專用收款說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審理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四頁、顯示形成于2007年12月18日的《賬戶明細》?!顿~戶明細》載明原告的交易賬戶存入美元13,317.35元,自2007年10月15日至次月15日發(fā)生了多筆交易,資金余額為美元263.06元。原告主張該《賬戶明細》是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獲得的。原告陳述,邱某某一直稱交易是盈利的,故其直到得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消息后才去查詢交易賬戶內保證金的情況,發(fā)現(xiàn)賬戶內資金史有美元263.06元了。
被告認為《賬戶明細》形成于國外,應當經(jīng)過公證、認證程序,故《賬戶明細》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
雙方均確認,交易操作是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進行的,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可以獲得交易情況的資料。
本院認為:兩被告否認原告關于其委托邱某某用原告交易賬戶內的保證金操作黃金買賣交易的事實主張,但《擔保書》約定了“若乙方李某某賬戶(021030376)內的有效保證金數(shù)額低于或等于原始保證金的90%,雙方有權終止賬戶操作”?!稉芳追绞乔衲衬?,乙方是原告,金某僅是擔保人,故“雙方有權終止賬戶操作”的雙方顯然是指邱某某和原告,而“雙方有權終止賬戶操作”的前提是雙方在進行“賬戶操作”。綜上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上述的事實主張。兩被告關于《賬戶明細》形成于國外的事實主張,缺乏依據(jù)。原告主張《賬戶明細》是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獲得的,其雖未對獲得渠道的主張進一步予以佐證,但雙方確認交易操作是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進行的,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可以獲得交易情況的資料。據(jù)此,兩被告如果對《賬戶明細》的真實性有異議,則應當舉證證明。在兩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賬戶明細》不真實的情形下,本院確認《賬戶明細》的證據(jù)效力。某某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外匯,并基于此,在收取客戶人民幣后非法地讓客戶的BCM公司交易賬戶獲得相應的美元供客戶從事境外黃金買賣交易。通過上述方式獲得美元保證金,從事境外黃金買賣交易是違法的,據(jù)此,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擔保書》無效。兩被告知道,原告應當知道造成《擔保書》無效的事由,故雙方均由過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某某、金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人民幣32,674.89元。
如果兩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19元,由原告負擔1,179元,兩被告共同負擔740元。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付,兩被告應將負擔的金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翁成方
人民陪審員湯令儀
人民陪審員林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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