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5-20閱讀量:(1357)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02號
原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某某灣某某村,組織機構代碼70**08-2。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漢族。
被告重慶某某通用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qū)某某路某某號,組織機構代碼76**41-6。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天福,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
原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重慶某某通用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天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訴稱,2011年12月,某某公司通過某某公司招標成為其工具備件供應商,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證金。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應工具備件,在開始供貨階段,某某公司還基本能夠及時支付款項,但至2012年12月后,某某公司拒絕某某公司為其供應貨物,同時對到期貨款也不予支付,截止2014年3月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貨款60380.62元。故某某公司起訴來院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退還某某公司保證金5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貨款60380.62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某某公司為證實其訴稱事實,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jù):1、增值稅發(fā)票4張;2、采購訂單18張;3、送貨單22張;4、交通銀行轉賬支票存根1張。
某某公司辯稱,對某某公司訴稱的保證金5000元未返還及貨款共計60380.62元未支付的事實沒有異議;該保證金5000元雖未約定返還日期,但按常理在某某公司中標后就應當返還,故某某公司主張的保證金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對于貨款60380.62元之所以沒有支付,是因為在2012年集團公司至某某公司審計時,發(fā)現(xiàn)某某公司的供貨單價遠遠超出市場價,顯失公平。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某公司通過某某公司招標成為其工具備件供應商,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保證金。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應脹管器等工具備件,截止2014年3月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貨款共計60380.62元。
審理中,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陳述一致認為,雙方口頭約定某某公司開具發(fā)票某某公司就立即付款。某某公司陳述,本案所涉貨款共計60380.62元,某某公司均已向某某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相應發(fā)票某某公司已經(jīng)收到。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并已向某某公司開具了相應的發(fā)票,某某公司應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的供貨單價遠遠超出市場價,顯失公平,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故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貨款60380.62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某某公司主張的保證金5000元,因雙方當事人對于保證金并未約定返還日期,某某公司可隨時主張返還,某某公司辯稱按常理某某公司中標后就應當返還,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主張返還保證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某某通用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重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0380.62元,并返還保證金5000元,共計6538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34元,減半收取717元,由被告重慶某某通用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沖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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