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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竞献骱贤m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5-22閱讀量:(2101)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某里某某號某某豪庭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瓊,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紅霞,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荆∷乇本┦泻5韰^(qū)西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萬林,北京市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楠,北京市富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荆ㄒ韵潞喎Q某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靖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韓玉魁、人民陪審員閆洪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瓊、孫紅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萬林、朱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04年8月就聯(lián)合開發(fā)經營某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循環(huán)冷卻水項目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該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雙方利潤分配方式和人工成本計算方式。某某公司依照該協(xié)議的約定經營該項目,使該項目扭虧為盈,但某某公司在支付了一個季度的利潤后,一直未依約向某某公司分配剩余利潤,故某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公司給付聯(lián)營利潤114517.66元并支付人工成本51000元(即某某公司王某某的工資,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按17個月計算,每月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聯(lián)營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某某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聯(lián)營協(xié)議,主要條款規(guī)定,雙方聯(lián)營開發(fā)經營某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循環(huán)冷卻水項目,組建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項目部隸屬于某某公司,財務獨立核算,利潤按比例分成。項目部為甲方授權項目經理負責制,項目經理對某某公司負責。項目部設項目經理一人,項目副經理一人,由乙方派員任經理,甲方派員任副經理。項目部人員組成由項目經理確定,報經甲方批準。甲方負責對外簽約,負責按本文生產合格的某某所需水質穩(wěn)定藥劑并按期發(fā)貨,負責項目部的財務管理;乙方負責協(xié)調某某項目部與某某公司的關系,與甲方合作參與某某循環(huán)水的投標、與甲方合作開發(fā)新項目藥劑配方。項目部經營成本按下列各項計算,藥劑生產成本、人工成本(甲方項目部人工成本按甲方現(xiàn)行制度計算,乙方人工成本不含社保醫(yī)保等福利)、經營成本(差旅費等經營費用應符合財務制度)、其他費用由雙方協(xié)商確認、管理費(每份合同項目部向甲方上交合同額8%作為管理費)、項目部經營額扣除上述成本及稅負即為利潤,利潤分配比例甲方30%、項目部70%,項目部利潤分成比例乙方50%,甲方50%。利潤分配按季度實施,新季度開始根據(jù)上季度來款及經營利潤情況,甲方于5日內將乙方上季度應得利潤匯至乙方帳戶。協(xié)議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無爭議可順延。

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組建了某某項目部,項目部辦公地點設在某某公司內。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任項目部經理,某某公司蘭某某、王某某,蘭某某任項目部副經理,項目部未設單獨的會計,統(tǒng)一由某某公司財務記帳,帳目由某某公司保管。由項目部負責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供貨,某某公司將貨款打入某某公司帳上后,某某公司先提取8%管理費,再扣除各種費用和成本后為利潤,項目部取得70%的利潤,在項目部取得的利潤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人員各分50%。

2005年4月5日,某某公司給付某某公司11044.76元。

2007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2005年某某項目組收入成本情況表,該表中注明的項目收入為584500元、項目成本559613.95元、材料采購457012元、工資及社保74421.65元、差旅費12733.8元、其他成本15446.5元、稅金及附加20688.74元、項目毛利潤4197.31元、項目費用277989.5元,預期凈利潤為-23792.19元。

2007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

2008年1月30日,某某鋼城企業(yè)公司出具證明,稱2005年3月,某某公司王某某、蘭某某、王某某經理曾來該公司了解某某公司污水處理及循環(huán)冷卻水生產現(xiàn)狀。此后,王某某經理不斷來某某公司及其各企業(yè)考察取樣、了解市場、探討合作等,至今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訴訟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涉案某某項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的利潤情況進行審計。本院許可后,經司法鑒定程序選定北京某某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某事務所)為本案司法審計單位。

2008年5月27日,某某事務所作出(2008)正華專審字(2008)328號專項審計報告,該報告載明,經對某某公司某某項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會計帳簿、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審計,可以確認的情況如下:收入820939.12元、成本521913.02元、稅金4988.22元、費用134583.66元。同時,通過審計無法確認的情況如下:收入56845.3元、無法確認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41547.08元、職工工資162866元,通過上述審計情況,根據(jù)可確認數(shù)據(jù)所形成的利潤為159454.28元;無法確認收入部分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174752.5元;無法確認職工工資薪金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3411.72元;無法確認的收入及職工工資薪金全部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11886.5元。其中,開具銷售發(fā)票情況為: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開票11張,開票金額334042.88元,不含稅金額為285506.72元;2005年1月至12月,開發(fā)票14張,開票金額692964.9元,其中不含稅金額592277.7元。銷售合同情況為: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沒有簽訂購銷合同,在2005年1月至12月期間共簽訂購銷合同5份,合同金額為584500元。收入情況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某某項目共發(fā)生收入820939.12元。銷售成本情況為,北京某某化工技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某某項目生產全部產品,該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未與某某公司簽訂委托生產或購銷合同,而是根據(jù)某某公司生產任務單直接為某某公司指定客戶生產產品。因某某項目銷售成本沒有進行單獨核算,故某某事務所是根據(jù)某某公司生產任務通知單的批次與某某公司開具給某某公司的發(fā)票的規(guī)格型號核對一致后確認銷售成本,對于某某公司不能提供生產任務通知單的銷售成本,是根據(jù)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已有生產任務通知單的產品的銷售成本率來計算確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某某公司給某某公司關于某某生產任務通知單共17張,數(shù)量為84.6噸,根據(jù)批次與購貨發(fā)票規(guī)格型號核對后確認產品銷售成本數(shù)量為85.525噸,成本金額為495645.7元。2004年沒有生產任務通知單的銷售收入為41042.74元,銷售數(shù)量為4.67噸,根據(jù)銷售產品中有生產任務通知單確定的銷售成本率為64%,計算銷售成本為26267.32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可以確認的銷售成本為521913.02元。銷售回款情況,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回款580482.5元,2005年1月至12月回款664642.32元。特別事項說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王某某及蘭某某工資薪金包括工資、各項保險及公積金共計162866元,其中應發(fā)工資135190元。2004年8月至12月,某某公司工資薪金列支中未單獨對某某項目單獨核算,2005年工資薪金未計入成本列支,在審計中未在帳簿及憑證中發(fā)現(xiàn)關于上述兩人的工資薪金發(fā)放及繳納情況。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某某公司在某某項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任務生產通知單,該單位認為是該部分收入全部是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收入,因7月份開出負數(shù)票沖減了上述期間的部分收入,在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重新開具發(fā)票所形成,但經對比發(fā)現(xiàn),除部分產品在數(shù)量、單價上能核對一致可以確認其收入41042.74元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間收入外,其他產品在品名、數(shù)量、單價上均不能一一核上,故對該部分金額為56845.3元的收入無法確認。對于無法確認收入的56845.3元的相關成本、費用及稅金為41547.08元,銷售成本為36380.99元、城建稅為432.93元、教育費附加為185.54元、上繳管理費為4547.62元。

上述審計報告送達雙方當事人后,某某公司向本院書面提出以下異議,一、某某項目銷售發(fā)票明細表中所確認的收入與審計報告首部所確認收入金額不一致;二、報告確認的項目費用69530.68元,但由王某某簽字確認的僅為11165.56元,報告確認金額不準確;三、根據(jù)某某公司提交的2005年某某項目組收入成本情況表,王某某、蘭某某工資及社保金額為74421.65元;四、銷售收入確認情況中僅憑數(shù)量與單價核對便確認收入41042.74元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間收入,該審計結果不夠客觀;五、2004年8月至12月銷售回款匯總表中沒有2004年8月和2005年12月回款,審計報告中沒有說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書面提出如下異議,一、蘭某某、王某某的工資支出應當確定;二、審計報告中將56845.3元(應為56845.31元)列為不能確定收入是不正確的,該筆收入與審計事項無關。

同年7月29日,某某事務所向本院就某某公司所提異議給予書面答復,載明:一、銷售發(fā)票開具明細表所確認收入是指所開發(fā)票中相對應的銷售金額,因在2004年8月至12月中開具銷售發(fā)票中有56845.3元無法確認為該期間收入,同時41042.74元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以外收入,故實際確認的收入金額為779896.38元。二、聯(lián)營協(xié)議中并未規(guī)定經營費用必須由項目經理王某某簽字,審計的項目費用中均為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項目的經營費用,故該費用數(shù)額不準確的觀點不成立。三、對于王某某、蘭某某工資薪金問題,因某某公司提供的資料無法確認,故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四、確認41042.74元收入,是經核對發(fā)現(xiàn)該筆款項在產品品名、數(shù)量、單價上能一一核對上,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由某某公司負責。五、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審計資料中,并未發(fā)現(xiàn)2004年8月及2005年12月關于回款的記錄。

同年7月29日,某某事務所向本院就某某公司所提異議給予書面答復,載明:一、某某公司在審計期間并未提供蘭某某、王某某的工資收入證明,提出異議時提供的復印件也不清晰,故某某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被采用,應由法院決定。二、關于將56845.3元是否計入收入的確定問題。報告中已說明該部分款項所對應的產品在品名、數(shù)量、單價上均不能一一對應,故將該部分金額列為無法確認的收入,應該說明的是該部分金額對利潤的影響額為15298.22元。

同日,某某事務所向本院出具審計報告修正說明,稱在報告的特別說明中對41042.74元經核對后確認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間收入,但在審計結果中對該筆款項未予扣除,多計利潤11240.81元。現(xiàn)對報告的審計結果進行更正,更正后的結果為:收入779896.38元、成本495645.7元、稅金4737.03元、費用131300.17元。同時,通過審計無法確認的情況如下:收入56845.3元、無法確認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41547.08元、職工工資162866元,通過上述審計情況下,根據(jù)可確認數(shù)據(jù)所形成的利潤為148213.47元;無法確認收入部分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163511.7元;無法確認職工工資薪金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14652.53元;無法確認的收入及職工工資薪金全部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為645.7元。依據(jù)該說明后附的某某項目利潤表,其中根據(jù)可確認數(shù)據(jù)所形成的利潤表中,確認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銷售收入為187618.68元;根據(jù)無法確認收入部分計入損益后形成的利潤表中,確認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銷售收入為244463.98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銷售收入合計836741.68元、銷售成本為532026.69元、印花稅為175.35元、銷售稅金及附加費為5180.15元、項目費用為69530.68元、上繳管理費為61769.49元。

同年9月9日,本院組織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補充提交的蘭某某、王某某兩人的社保繳費對帳單及工資存折對帳頁原件進行質證,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稱不清楚上述證據(jù)中所記載的金額是否與實際相符。

同年9月26日,某某事務所向本院出具關于王某某、蘭某某工資問題的說明,稱經對某某公司提交的銀行對帳單和社保繳費信息對帳單及原審計過程中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資統(tǒng)計表進行了逐筆對比,通過對比,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可以確認上述兩人應發(fā)工資134619元,單位負擔的社保費為27676元。上述兩人如專職從事某某項目,且上述工資及社保的繳納符合某某公司的相關制度,則上述成本可計入某某項目成本。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審計單位出庭接受質詢,在質詢中,某某公司稱某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至12月某某項目發(fā)票顯示的藥劑量34.93噸和水處理項目生產通知單顯示的藥劑量23.5噸與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購的藥劑量不符,根據(jù)2005年1月銷售合同價格進行計算,銷售后收入約為547349.4元,該金額基本與審計報告中的銀行回款580482.5元相符,某某公司也沒有提供向其他客戶銷售同類產品的合同及相關證據(jù);另外,某某公司于2004年7月開出的負數(shù)發(fā)票不是結算單據(jù),某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向某某公司開具的銷售發(fā)票金額只有334042.88元,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沒有如實提供其向某某公司2004年8月至12月的全部結帳發(fā)票,其中2004年9月至10月期間某某公司帳上進了四筆共計314447.14元款項,但沒有提供相關銷售發(fā)票,而且某某公司提供的負數(shù)開票金額與銀行回款金額也不一致,故2004年8月至12月的銷售應以實際采購量即51.98噸及銷售回款發(fā)票作為銷售收入的依據(jù),審計報告少計了30多萬元的銷售收入。對此,某某事務所人員稱,在審計過程中發(fā)現(xiàn)采購額與銷售額存在差異,某某公司對此稱其還將產品銷售給其他客戶,故其系按現(xiàn)有帳目中的銷售收入、成本計算利潤,且銷售收入和成本是根據(jù)生產任務單核對再結合銷售發(fā)票印證后才確認的,其不能依據(jù)采購量倒估銷售量,經核對后,對于不相符的,都計入了無法確認的部分。對于企業(yè)的回款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欠款還款,一種是開票同時收款,銷售收入與回款不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只是將回款作了統(tǒng)計,對于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幾筆回款,因某某公司沒有相關發(fā)票,故無法確認是否為某某項目應收款項。對于負數(shù)發(fā)票的開票問題,已超出其審計范圍。此外,某某公司稱根據(jù)某某公司提交的結算表,可以推算出蘭某某、王某某兩人2004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資為2804.85元,根據(jù)某某公司提交的收入成本情況表,可計算上述二人2005年平均工資應為3100.9元,故上述二人工資成本并非無法確定。對此,某某事務所人員稱,根據(jù)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資單、簽字表格及明細,并結合后期提供的銀行進帳單及社保繳納明細,其已重新統(tǒng)計更正了數(shù)據(jù),二人社保及工資在審計期間共計162295元,無法確認的只是二人在某某項目部是專職還是兼職。經庭審質詢后,某某公司表示對審計報告其仍堅持對審計報告的上述意見,同時對經營費用中沒有王某某簽字的報銷不予認可,并主張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的約定,其應得利潤為114517.66元,計算公式為,銷售回款總額1245124.82元-成本521913.02元-稅金154211.58元-管理費99609.99元-費用11165.56元-人工成本131031.35元(包括王某某工資51000元及蘭某某、王某某工資80031.35元)。某某公司認可審計結果。

訴訟中,某某公司還提交了一份某某項目2004年8月至10月結算表,該表中注明的銷售收入為220150.36元、銷售成本為132124.46元、工資及附加為16829.1元、稅金及附加為20811.3元、利潤總額為57845.28元、上繳管理費為17612.03元、凈利潤為31556.46元,某某公司稱雙方已就2004年8月至10月的利潤進行了結算,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該期間的利潤11044.76元。對此,某某公司稱上述結算表沒有其簽字或蓋章,對該表不予認可,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1044.76元款項的用途。同時,某某公司稱對于王某某在某某項目部的工資,當時雙方口頭約定,應與某某公司人員的工資水平相當。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王某某與蘭某某、王某某的錄音,以證明上述事實。同時,某某公司還稱蘭某某、王某某實發(fā)工資的增加是將項目利潤已分配到二人工資收入當中。某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合同未約定王某某的工資水平,對某某公司主張的人工成本不予認可,并稱錄音中僅體現(xiàn)出蘭某某及王某某的基本工資為2000多元,具體工資金額應以實際發(fā)放為準。同時,某某公司稱雙方聯(lián)營協(xié)議只履行到2005年1月份,2005年1月之后王某某未再參與項目部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聯(lián)營協(xié)議、銀行進帳單、差旅費報銷單、某某鋼城企業(yè)公司出具的說明、2005年某某項目組收入成本情況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存折銀行對帳頁、社保繳付信息對帳單、生產任務單、某某公司開具的發(fā)票、某某公司給某某公司開具的發(fā)票、購銷合同等證據(jù)材料及某某事務所(2008)正華專審字(2008)328號專項審計報告及審計報告修正說明、對某某公司意見的答復、對某某公司意見的答復、對蘭某某及王某某工資情況的說明及本院證據(jù)交換筆錄、質證筆錄、詢問筆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

依據(jù)協(xié)議約定,雙方共同組建并經營某某項目部,按項目部取得的利潤進行分成?,F(xiàn)協(xié)議約定的有效期已屆滿,某某公司有權要求取得聯(lián)營期間應分配的利潤。雖某某公司稱協(xié)議實際履行到2005年1月即已解除,但其作為主張聯(lián)營協(xié)議提前解除一方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現(xiàn)其就此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聯(lián)營期間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潤,業(yè)經某某事務所對某某公司某某項目部的損益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的約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對審計報告的質證意見、審計單位就此作出的說明及本案相關證據(jù)材料,本院進行如下認定:

第一,對于某某公司應取得聯(lián)營利潤的計算方式。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的約定,某某項目部經營額扣除經營成本及稅費后即為利潤,故某某項目部的利潤應為經營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及稅費。依據(jù)協(xié)議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及原則,可供某某項目部分配的利潤為實際利潤的70%,而某某公司取得的利潤是上述70%利潤中的50%。

第二,對于某某公司提交的2004年8月至10月結算表及2005年某某項目組收入成本情況表的效力。某某公司認可某某公司曾向其支付聯(lián)營期間第一季度的利潤款11044.76元,雖某某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某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在聯(lián)營期間還存在其他業(yè)務往來,亦對該筆款項的支付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認定上述款項系某某公司支付的利潤款。對于結算表及收入成本情況表,雖其內容系對合作期間某某項目收支情況的核算,但其內容均未取得雙方認可,且某某公司為此已申請對聯(lián)營期間財務收支進行審計,故上述兩份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雙方聯(lián)營期間利潤的結算依據(jù),雙方聯(lián)營期間的利潤狀況應以審計報告以及本案相關證據(jù)所確定的事實為依據(jù)。

第三,對于聯(lián)營期間經營收入的確定。對于經營收入,某某公司提出2004年8月至12月的經營收入應以某某公司實際向某某公司采購的藥劑數(shù)量并結合同期的銀行回款金額予以計算,其理由是某某公司未提供向其他單位銷售同類產品的合同以及某某公司此期間有31.4萬余元的銀行回款未提供銷售發(fā)票。某某公司對此解釋為有部分銀行入帳款項系聯(lián)營協(xié)議簽訂以前的回款,同時其向某某公司采購的產品不完全是用于某某項目。某某事務所在審計過程中,對該期間的生產任務單、銷售發(fā)票及負數(shù)發(fā)票進行了逐一核對,確認了其中187618.68元為銷售收入,對于其中56845.3元列為無法確認的收入。對此,本院認為,審計報告所確認的數(shù)據(jù)系依據(jù)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財務資料及交易單據(jù)所確定,依據(jù)審計機關的意見,其在審計過程中發(fā)現(xiàn)了某某公司的原材料采購量與實際銷售量不符,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某某公司在某某項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生產任務通知單,其未提供生產任務單的收入不能完全與負數(shù)發(fā)票沖減的收入相對應,故審計報告并未對某某公司所提交財務資料的真實、完整性予以全部確認,僅是對現(xiàn)有的符合財務制度的資料所體現(xiàn)出的數(shù)據(jù)進行了確認,不代表銷售收入的實際狀況。對于該期間銷售收入的確定,應結合審計報告及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確定。因聯(lián)營期間的財務帳目由某某公司制作并保管,聯(lián)營期間供貨合同的簽署及履行亦均以某某公司名義進行,聯(lián)營期間款項的收支均發(fā)生于某某公司的帳戶,故某某公司作為持有上述財務資料及交易單據(jù)的一方,對其提供的用于審計的財務資料的真實、合法和完整性應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聯(lián)營期間收入的真實情況,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從某某公司采購的產品還用于其他項目以及其在2004年9月至10月期間4筆31.4萬余元的銀行回款的性質并非是聯(lián)營期間的銷售收入的情況下,對于不能完全提供生產任務通知單及銀行回款所對應的款項性質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當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擔,本院認定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的未含增值稅的銷售收入額應以其同期銀行回款額580482.5元計算,扣稅后的實際銷售收入為496138.89元。對于2005年期間的銷售收入,依據(jù)審計報告,審計機關依據(jù)銷售合同、生產任務單及銷售發(fā)票已對其真實、合法及完整性作出了確認,某某公司主張以銀行回款為計算依據(jù),缺乏相關證據(jù)予以支持,故該期間收入應以審計報告確認的金額即592277.7元為準。據(jù)此,雙方聯(lián)營期間的收入金額為1088416.59元。

第四,對于聯(lián)營期間成本的確定。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的約定,聯(lián)營期間的成本應包括藥劑成本、人工成本、經營成本、其他費用、稅金、管理費等。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王某某在項目部的工資問題,雖某某公司主張與某某公司有口頭約定,王某某工資按某某公司人員工資標準確定,但某某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且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派入項目部人員人工成本的具體計算依據(jù),故本院對某某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對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人工成本即王某某工資的訴訟請求,如上所述,某某公司就此未能充分舉證,且即使某某公司應支付王某某工資,該筆費用亦應抵入經營成本當中,故某某公司在主張聯(lián)營利潤的前提下,再行要求支付人工成本,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本院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蘭某某、王某某兩人的工資,上述兩人均為某某公司派入項目部的經營人員,專職參與該項目部的工作,依據(jù)協(xié)議約定,兩人的人工成本應計入聯(lián)營成本,計算標準應按某某公司現(xiàn)行制度執(zhí)行。對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以結算單及收入成本情況表中確定的工資標準的平均值作為某某公司人工成本計算依據(jù)的主張,雖上述兩份證據(jù)所體現(xiàn)的蘭某某、王某某工資及社保費用金額要低于某某公司主張的金額,但某某公司已提交了實際發(fā)放上述工資及社保的對帳明細,并經審計機關審查核對,足以證明某某公司為此實際支出的費用金額,故應以審計機關審核的162295元為準,并應計入聯(lián)營成本。雖某某公司稱上述兩人工資包含有某某項目部給其分配的利潤,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管理費的費率,應以聯(lián)營協(xié)議約定的8%予以確認。對于銷售成本、稅金,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期間的銷售成本及稅金,應以審計報告確認的銷售收入部分所對應的成本及稅金為依據(jù),對于超出報告確認部分的收入即308520.21元,經核算,審計報告確定的銷售成本率為64%、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費率為0.6%,應以該標準作為計算依據(jù);對于2005年的銷售成本及稅金應以審計報告所確認金額為依據(jù)。對于項目費用,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約定,差旅費等經營費用要符合財務制度,其他費用應經雙方協(xié)商確定。雖某某公司提出對于沒有王某某簽字的支出費用不予認可,但聯(lián)營協(xié)議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約定,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審計報告后所付的支出單據(jù)明細的費用不是用于合作項目的經營,故對于經營費用的確認應以審計報告為依據(jù)。對于其他費用,審計報告所列其他費用5.46元所對應的單據(jù)無某某公司一方確認,故該筆費用應從成本中予以扣除。

第五,某某公司應與某某公司結算的利潤金額。結合上述及審計報告,可以確認2004年8月至12月的利潤總額為61780.22元、2005年利潤總額為8096.33元,聯(lián)營期間利潤總額為69876.55元。依據(jù)聯(lián)營協(xié)議約定的分配原則,項目部分配的利潤為實際利潤的70%,而某某公司取得的利潤是上述70%利潤中的50%,故某某公司在聯(lián)營期間應取得的利潤為24456.79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1044.76元,某某公司應給付某某公司利潤13412.03元。對于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時效抗辯理由,因雙方聯(lián)營期限屆滿至2005年12月底,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故本院對某某公司上述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窘o付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利潤款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零三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矩摀倬攀褰牵ㄓ诒九袥Q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審計費一萬二千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北京某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某某環(huán)??萍脊矩摀虐倨呤ㄓ诒九袥Q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楊靖

人民陪審員韓玉魁

人民陪審員閆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魏瑋

書記員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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