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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駐民三終字第0002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輿縣某某大道中段南側。
法定代表人許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鵬鑫,安徽金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袁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彥東,某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朱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鵬鑫,安徽金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凌,某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王某某,男,漢族。
上訴人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朱某某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平輿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鵬鑫,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彥東,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鵬鑫,被上訴人許某及委托代理人劉凌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平輿縣某某皮業(yè)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設立登記,住所地在平輿縣東和店鎮(zhèn)第一某某區(qū),法定代表人為許某,股東為許某、鮑某某、曾某某,許某出資200萬元,占66%股份,2004年8月20日,許某轉讓給袁某某100萬元股份。2005年1月18日平輿縣某某皮業(yè)有限公司將法定代表人由許某變更為袁某某。2005年12月16日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許某和袁某某五人簽訂合伙協議,共同出資以在平輿縣城東某某路中段南側成立的第二車間的名義購買土地建廠房、辦公房、宿舍樓等,五人出資均等。當年,經平輿縣人民政府批準,將位于平輿縣城東某某路中段南側12870平方米土地出讓給平輿縣某某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第二車間用地。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許某和袁某某五人在該土地上建立了廠房兩棟,宿舍樓兩棟,并購置了生產設備,開始生產經營。2011年7月24日,許某與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簽訂了轉讓協議,三人將股權轉讓給許某,該公司股權人為許某和袁某某,許某擁有80%的股份,袁某某擁有20%的股份。第三人朱某某、王某某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另查某的事實和證據有:1、平輿縣某某皮業(yè)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工商企業(yè)檔案資料,2005年12月16日許某、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袁某某五人簽訂的合伙協議和2011年7月24日許某、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四人簽訂的轉讓協議。2、2010年5月20日,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為朱某某,股東為朱某某、王某某。3、法院調取的銀行現金繳款單、轉賬支票、進賬單顯示,2010年5月20日朱某某出資80萬元,王某某出資20萬元,2010年5月21日朱某某開具轉賬支票把100萬元轉到王某某個人賬戶。4、2010年9月30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變更為許某。5、法院通過對王某某調查詢問及王某某本人的書面聲某,結合證人夏某、高某某和黃某某的書面證言認定,王某某系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一般員工,未投資入股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對其任該公司股東一事不知情,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6、庭審中,朱某某本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其代理人稱其是股東,貨幣出資80萬元。朱某某自認在辦理公司注冊登記及繳納出資手續(xù)上均不是本人簽字,是其委托代辦公司辦理,但又說不出代辦公司的名稱。朱某某在出資注冊登記后的第二天就將出資的100萬元轉出公司賬戶,沒有證據證某返還公司賬戶用于公司經營。朱某某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7、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20日成立后,其一直在實際占有使用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許某和袁某某五人投資的土地、廠房、宿舍樓及生產設備進行生產經營。
原審法院認為,股東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資人,其通過向公司出資并獲得公司股權依法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對股東資格及股權的認定應當以其實際出資為實質性審查依據,而不應當依照公司注冊登記的形式股東為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本案中,原告許某與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袁某某五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建立廠房、宿舍樓,添置設備進行生產經營后,又將上述所有資產用于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應當認定是原告等五人對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實際出資義務,原告許某及第三人袁某某為公司的股東。在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期間,于2011年7月24日,經與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協商,將其三人所有的股權作價轉讓給原告許某。至此,原告在五人中的股權占份額80%,袁某某占20%。關于第三人朱某某辯稱其以貨幣出資80萬元的問題,平輿縣人民法院查某,其對公司注冊登記和繳納轉移注冊資金等事項均不是本人辦理,又說不出代辦公司的名稱。其轉移注冊資金后未提供證據證某返還資金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其本人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當認定其沒有向公司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對其辯稱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自認其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同時,其表示對其擔任公司股東一事不知情,應當認定其不具有股東資格。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許某和第三人袁某某為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原告許某的股權為80%,第三人袁某某的股權為20%。二、確認第三人朱某某和王某某不是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朱某某、袁某某、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袁某某上訴稱,其與許某沒有對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進行出資,其二人不是該公司的股東。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訴稱,其公司的股東應為朱某某和王某某,許某不是其公司的股東。朱某某上訴稱,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時,其以貨幣出資8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其不是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錯誤。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袁某某與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訴稱,袁某某與許某沒有對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進行出資,其二人不是該公司的股東的問題。許某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簽訂的《合伙協議》、2011年7月24日的《轉讓協議》,能夠證某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產系許某、袁某某與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五人共同投資購買,后又將上述資產用于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生產經營的事實。2011年7月24日,秦某某、陳某某、張某某三人將所占的份額進行內部協議轉讓后,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房產歸許某、袁某某二人所有。故原審法院認定許某、袁某某對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實際出資義務,許某及袁某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無不當。袁某某與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稱,袁某某與許某不是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朱某某對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冊登記和繳納、轉移注冊資金等事項均未參與辦理,其本人稱注冊時委托代辦公司辦理相關手續(xù),但又不能說某代辦公司的名稱。朱某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某轉移注冊資金系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其本人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王某某在原審中出具的聲某和證某,能夠證某其未對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進行出資,不是該公司的股東的事實。故原審法院認定朱某某、王某某沒有向公司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不具備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并無不當。故朱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未認定其為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東錯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訴稱,其公司的股東應為朱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朱某某、袁某某、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袁某某、駐馬店市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光某
審判員 賈保山
審判員 孫 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吳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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