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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47號
原告:劉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三合縣。
委托代理人:尹華、歐陽豐茂,廣東定海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尋烏縣。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門市蓬江區(qū)。
該負責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桃某、吳澤綿,分別系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林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華(2014年9月26日到庭)、歐陽豐茂(2015年2月2日到庭)、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桃某、吳澤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3年12月16日,原告劉某駕駛粵J338HJ號二輪摩托車沿江門市蓬江區(qū)某某路從某某大道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駛,當日11時40分許,行駛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時與從左往右行駛由被告林某某駕駛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門市蓬江區(qū)白石正骨醫(yī)院治療,共住院25日。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為4023.37元,出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頭下型)。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4年1月10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第2013B007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有:1、醫(yī)療費4023.37元;2、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4、護理費15467元;5、誤工費24955元;6、鑒定費1800元;7、傷殘賠償金130394.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9、營養(yǎng)費2000元;10、交通費500元;11、財產損失費1630元;12、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085.12元;13、其他費用(即輔助器具費)135元,合計268490.29元。被告林某某所駕駛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注冊登記人是郭怡,郭怡為其所有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強制保險單號為:14400131900108204027,商業(yè)險保險單號為:14400131900108204023,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根據《民法通則》、《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林某某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68490.29元,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期間,原告調整訴訟請求的賠償項目中醫(yī)療費金額為4162.37元,精神撫慰金為9861元,調整后的請求總金額不變。此后,原告又申請撤銷了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其起訴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劉某身份證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3、門診病歷1本、江門市蓬江區(qū)白石正骨醫(y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4、江門市江海區(qū)某某街道某某社區(qū)居民委會會出具的居住證明1份、蓬江區(qū)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廠工作出具的收入證明2份、機讀資料1份、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資簽收表1份;5、交通事故傷者撫養(yǎng)情況調查表、某某托幼中心證明各1份、接種疫苗記錄1本、劉某某出生醫(yī)學證明、劉某某出生醫(yī)學證明、劉某戶口本各1份;6、醫(yī)療費發(fā)票18張、購藥發(fā)票、廁具發(fā)票各1張;7、出租汽車發(fā)票5張;8、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1份、法醫(yī)臨床鑒定費發(fā)票1張;9、拯救費發(fā)票4張、配件費發(fā)票2張、拆檢費發(fā)票1張、拖車費、清場費發(fā)票、修車費發(fā)票、車損鑒定發(fā)票各1張、車物損失價格鑒定報告1份。10、門診病歷1本、醫(yī)療收費發(fā)票1張、交通發(fā)票2份。
被告林某某答辯意見:我墊付原告住院醫(yī)療費20642.3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住院醫(yī)療費。
被告林某某對其答辯提供證據有:醫(yī)療費發(fā)票2份。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的肇事車輛粵JC7922號小轎車在答辯人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是屬實的(保險期間:2013年8月2日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時止)。二、對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第1頁所列明的鑒定地點是: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但根據答辯人的工作人員向原告核實,原告劉某根本沒有到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因此,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嚴重違反鑒定程序,列明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法院應不予采信。答辯人特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依法應予以準予。三、被答辯人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依據不足,具體表現如下:(一)醫(yī)藥費:應以有效發(fā)票及病歷記載為準,原告提供的醫(yī)療發(fā)票總金額只有3697.3元,而非其請求的4023.37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的醫(yī)療發(fā)票沒有相應的病歷記載和用藥清單佐證,我方不予認可,故原告的醫(yī)療費實際應為2513.4元。(二)后續(xù)醫(yī)療費:費用未實際發(fā)生,醫(yī)院證明的10000元只是大約的數額,被答辯人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是2013年,故應以2013年的標準計算,具體為50元/天。(四)護理費:原告沒有提供其妻子相應的社保記錄、勞動合同和工資表予以佐證,我方不予認可其工資收入,故應以80元/天計算,計算天數以住院時間為準。(五)對誤工費有異議,理由在于:1、對原告主張的3450元工資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勞動合同、社保記錄予以佐證,我方不予認可。2、對誤工時間不予認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的《診斷證明》,內容為:出院后休息四月和2014年5月29的《診斷證明》,內容為:出院后休息叁月,兩張《診斷證明》的內容互相矛盾,依法不應采信該證據。(六)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應待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后另行確定。(七)營養(yǎng)費:明顯過高,請法院予以調整。(八)交通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fā)票總金額只有67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發(fā)票沒有相應的病歷記載,故其實際交通費應為32元。(九)車輛維修費應以《鑒定報告》為準,即915元。(十)拖車費和清退費以有效發(fā)票為準,即90元。四、答辯人已于2013年12月19日墊付了1萬元的醫(yī)療費給原告,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目中予以扣除。五、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應由其他當事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對其答辯提供證據有:1、照片3張;2、錄像視頻資料(錄像)1段。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劉某駕駛粵J338HJ號二輪摩托車沿江門市蓬江區(qū)某某路從某某大道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駛,當日11時40分許,行駛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時與從左往右行駛由被告林某某駕駛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3B007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即被送往江門市蓬江區(qū)白石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10日,共25天,醫(y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頭下型骨折,出院時醫(yī)院出具(2014年1月10日)的醫(yī)囑內容有: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繼續(xù)臥床休息4月和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劉某該次住院花費醫(yī)療費30168.8元(其中由被告林某某墊付20168.8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另被告林某某還墊付原告事故當天的門診醫(yī)療費473.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江門市蓬江區(qū)白石正骨醫(yī)院復診,支付門診醫(yī)療費3836.3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該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粵恒(2014)臨鑒字第216號鑒定書,鑒定原告劉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原告劉某駕駛的粵J338HJ二輪摩托車車主是劉榮,該車輛經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修復項目價值為60元,換零件價值為855元,合計915元。為此原告支付該車輛鑒定費150元,另原告還支付拆檢費150元、拖車費、清場費90元、停車費40元。
原告劉某是農業(yè)戶口,出生于1985年4月21日,其與妻子呂某某生育兩個子女,分別是女兒劉某某(2008年1月2日出生)、兒子劉某某(2011年5月16日出生)。蓬江區(qū)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廠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證明二份,其中一份證明內容為:劉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江門市蓬江區(qū)五金制品加工廠任拋光工作,每月工資為3450元,自2013年12月16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請假休息,本廠在其休息期間停發(fā)工資。另一份證明內容為:劉某妻子呂某某,從2012年7月一直在江門市蓬江區(qū)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廠任質檢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其丈夫(劉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起請假照顧其丈夫(劉某),呂某某在請假期間本廠停發(fā)其工資。
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劉某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原、被告雙方一致選定重新鑒定機構為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劉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鑒定報告,結論為:被鑒定人劉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該鑒定費3000元已由被告保險公司交納。
另查明,粵JC7922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林某某,該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時,無責任死亡傷殘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商業(yè)險險種有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蓬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該認定書是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察和調查取證而依法作出的,為處理該事故的證據,事實清楚,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并結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舉證情況,本院核實原告的損失有:
1、醫(yī)療費。根據《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提供有病歷、出入院記錄、診斷證明和醫(yī)療收費收據等及被告林某某提供的醫(yī)療收費收據證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住院醫(yī)療費30168.8元,門診醫(yī)療費4309.87元,合共34478.67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墊付20642.3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836.37元),現原告請求醫(yī)療費4162.7元包括其自行支付3836.37元及其外購藥品費用326元。如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自行支付的門診醫(yī)療費3836.37元予以確認。對原告請求的外購藥品費用326元,經查,原告在本案開庭審理時已明確陳述該費用是在沒有醫(yī)囑要求購買情況下其自行外購的藥品費用,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本院對該外購藥品費用326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提供入院、出院記錄及診斷證明證實其共住院治療25天,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中一般地區(qū)伙食補助100元/每人每日的規(guī)定。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00元,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護理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提供2014年1月10日的診斷證明醫(yī)囑原告出院后臥床休息4個月需陪護一名。再根據原告提供的蓬江區(qū)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廠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證明,證實其由妻子呂某某護理,呂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因此,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15466.7元(3200元÷30天×(25天+120天)】。雖然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護理時間和護理人的工資收入有異議,但無法提供反駁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4、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收入計算。”如上所述,從原告提供的病歷和門診醫(yī)療費等推定原告持續(xù)誤工,因此,對原告請求誤工時間從2013年12月16日住院之日起計算到其評殘前一天2014年7月20日共217天,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據原告提供的蓬江區(qū)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廠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證明及工資單,證實其月平均工資為3450元,故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應為24955元(3450元/月÷30天×217天)。至于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誤工時間和工資收入雖然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
5、傷殘鑒定費。原告提供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發(fā)票證實該項支出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經重新鑒定后,原告的傷殘等級與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的傷殘等級一致,因此,原告請求的評殘鑒定費18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新鑒定費3000元也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負責交納(保險公司已支付)。
6、殘疾賠償金。《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如上所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告評殘時29周歲,故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參照《標準》中2014年度一般地區(qū)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計算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級傷殘且無責任,確實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損害,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9861元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6000元,在交強險優(yōu)先賠付。
8、營養(yǎng)費。根據《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雖然提供醫(yī)院的診斷證明證實其需加強,但其請求的營養(yǎng)費2000元過高,本院根據其傷情及住院等情況酌情調整為1000元。
9、交通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費發(fā)票7張金額為115元,與原告門診治療時間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交通費發(fā)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財產損失。原告雖然提供維修摩托車的兩張發(fā)票主張維修金額為1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該兩張發(fā)票均是手工發(fā)票,在發(fā)票“項目欄”均手寫為配件費,原告沒有提供具體的維修清單及相應的單價,故原告提供的上述兩張維修發(fā)票未能充分反映維修的真實情況。而該摩托車是經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鑒定維修價格為915元,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按該鑒定價格賠償,因此,本院確認該車輛的維修金額為915元。至于車輛鑒定費150元、拆檢費150元、拖車費、清場費90元、停車費40元,原告均提供相關部門的票據予以證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核實原告財產損失共為1345元(915無+150元+150元+90元+40元)。
11、撫養(yǎng)費。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撫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原告是九級傷殘,其提供有戶口本、出生證、交通事故傷殘扶養(yǎng)情況調查表等證實原告女兒劉某某(2008年1月2日出生)、兒子劉某某(2011年5月16日出生)在原告評殘時(2014年7月21日)分別滿6周歲和3周歲?,F原告請求按2014年城鎮(zhèn)標準24105.6元/年計算生活費為65085.12元(24105.6元/年×20%×(12年+15年)÷2人】,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12、輔助器具費。根據《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原告提供了購買座廁椅一張的發(fā)票(金額135元)予以證實,原告因右側股骨頸骨折構成九級傷殘,購買座廁椅合乎常理,因此,原告請求殘疾輔助器具費135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4478.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護理費15466.7元、誤工費24955元、殘疾賠償金13039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11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085.12元、輔助器具費135元,司法鑒定費1800元、財產損失1345元,合計283275.29元。
關于對本案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林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劉某不承擔責任。且由被告林某某駕駛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yī)療費34478.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合共37978.6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1萬元。
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15466.7元、誤工費24955元、殘疾賠償金13039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1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085.12元、輔助器具費135元,司法鑒定費1800元,合共243951.62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11萬元。
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有:維修價格915元、車輛鑒定費150元、拆檢費150元、拖車費、清場費90元、停車費40元,合共134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1345元。
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161930.29元(283275.29元-10000元-110000元—1345元),應當由被告林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蹨p被告林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20642.3元后,被告林某某還應當賠償原告損失141287.99元。但由于林某某駕駛的粵JC7922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因此,林某某不需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扣減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還需賠償131287.99元。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還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共252632.99元(120000元+1345元+131287.99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賠償經濟損失252632.99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本案受理費5377元,由原告劉某承擔318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承擔5059元(原告起訴時已預交受理費,被告保險公司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支付賠償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長 李小紅
審判員 許軍華
審判員 陳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袁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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