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5-29閱讀量:(2190)
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2號
原告何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廣東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qū)。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岳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和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6月經(jīng)人介紹談婚,2012年農(nóng)歷7月19日按農(nóng)村習俗定親,2013年4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6月28日生育兒子何某某,現(xiàn)隨原告生活?;楹螅姘l(fā)現(xiàn)被告嗜酒如命,經(jīng)常夜出喝酒至次日凌晨二、三點才歸家,原告好言規(guī)勸,被告高興時便不理睬,心情不好時便惡毒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實施家暴。原告為了給腹中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再三忍讓,看到別人新婚燕爾,自己新婚卻無比痛苦,不禁傷感。原告的忍讓卻換來被告的變本加厲,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母親身體不適,等到被告喝酒回家,要求他陪同到娘家看望母親,誰料被告借酒撒瘋,辱罵原告,原告回了一句,被告便跑進廚房拿起一把菜刀威脅原告,原告為了保命,只得跑到外面暫避。次日,原告向被告父母求助,父母卻一味偏袒被告。無奈之下,原告只得收拾衣物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期間,原告在娘家生育兒子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懷孕之后又勉強登記結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嗜酒如命,性格粗暴,常施家暴,對妻兒極端不負責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決婚生兒子何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1000元;3、被告返還原告陪嫁物品萬寶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美的微波爐一臺及被套;4、被告一次性給予原告經(jīng)濟幫助2萬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和陳述是毫無事實根據(jù)的,都是弄虛作假,請求法庭查實后再為我們調(diào)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于2012年6月經(jīng)人介紹談婚,2012年9月4日按農(nóng)村習俗定親,2013年4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6月28日生育兒子何某某,現(xiàn)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雙方性格差異以及被告有時夜間外出喝酒和日?,嵤掳l(fā)生糾紛。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母親身體不適,原告要求被告一同探望,遭被告拒絕,雙方又因此產(chǎn)生糾紛。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如前。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訴訟期間,原告提出向他人借款2萬元給被告做生意未還,該款屬夫妻共同債務,但遭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供債務依據(jù)。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金首飾7件和摩托車1輛。原告提出摩托車是其出資購買,已被盜,該車行駛證尚在被告手中,其并無帶走金首飾。被告承認摩托車行駛證在其家中。庭后,原告表示放棄要求被告給予一次性經(jīng)濟幫助2萬元的請求。
另查明,原告現(xiàn)存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萬寶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及被套和原告父母買給孫兒的銀腳環(huán)一對。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婚姻登記證明、何某某的出生醫(yī)學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談婚時間短,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便沖動行事,致婚前懷孕。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合法夫妻之后才一個多月,雙方便因瑣事多次發(fā)生糾紛以致分居。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結合,婚后未能建立牢固夫妻感情,結婚時間不長便多次發(fā)生糾紛以致分居。原告請求離婚,態(tài)度堅決,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婚生兒子何某某自出生以來一直隨原告生活,因其未滿2周歲,年齡尚幼,以隨母生活為宜。因此,原告請求撫養(yǎng)兒子何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撫養(yǎng)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但撫養(yǎng)費數(shù)額應以當?shù)厣钏阶枚?;原告現(xiàn)存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萬寶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和被套以及原告父母買給孫兒的銀腳環(huán)一對。因雙方結婚時間不久,原告要求返還陪嫁物品及銀腳環(huán),理由充分,應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債務2萬元,未能提供依據(jù),且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該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金首飾7件,原告表示沒有拿走該首飾,被告未能提供該首飾存放地點的依據(jù),無法認定;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摩托車1輛,原告提出該摩托車已被盜,無法追回。被告承認該車行駛證在其家中,未能提供該摩托車現(xiàn)仍受原、被告控制的依據(jù)。因此,被告提出摩托車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已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撫養(yǎng)。被告黃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負擔兒子撫養(yǎng)費人民幣350元至何某某成年。被告黃某某負擔的撫養(yǎng)費應于每月20日前支付給原告何某某。
三、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黃某某家中的陪嫁物品萬寶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和被套以及原告父母買給孫兒的銀腳環(huán)一對,由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還原告。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黃某某各負擔75元。被告負擔的訴訟費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nèi)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揭陽東升支行,帳號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陳岳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淡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