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故意傷害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6-02閱讀量:(1699)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汕中法刑一終字第23號
原公訴機關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汕頭市,漢族,文盲,戶籍地汕頭市潮陽區(qū)銅盂鎮(zhè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汕頭市潮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林某某,廣東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區(qū),系被告人胡某某的胞弟。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于汕頭市,戶籍地汕頭市潮陽區(qū)。
訴訟代理人許耿才、陳敏華,廣東耿介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胡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汕陽法刑一初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4月3日晚上6時多,張某某發(fā)現(xiàn)鄰居吳某某將她排水溝的垃圾撈后堆放在其厝旁,雙方因此發(fā)生口角。后張某某的親屬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及吳某某的親屬吳某某、劉某某與被告人胡某某聞訊一起到現(xiàn)場并引發(fā)吵架。吵架過程中,張某某與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發(fā)生打架,致被害人張某某流產。經法醫(yī)鑒定,張某某糾紛打架時所受的外力及身體的激烈震蕩與糾紛時的情緒性應激因素共同構成導致其流產的原因,損傷程度屬輕傷。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胡某某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濱派出所抓獲歸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3年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其中合理部分為醫(yī)療費9136.48元、護理費7745.97元(按國有同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即47920元/365天×59天)、誤工費1330.19元(按國有同行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農業(yè)”標準計算,即16742元/365天×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950元(50元/天×59天),酌定交通費為300元,以上共計21462.64元。
上述事實,有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和辨認,證明2012年4月3日晚約6時,她從外面回到家里,在家門口處看到隔壁科某兒子(現(xiàn)在知道叫吳某某)剛清理掉水溝里的垃圾后要走回家,她看到垃圾堆在家門口影響到她家,于是就叫吳某某要把垃圾清理走,吳某某就說等村里掃垃圾的人來清理,她就說他們不會來清理這些垃圾的。之后,他們雙方就爭吵起來,爭吵中吳某某的妻子劉某某及科某的弟弟科某及科某的妻子胡某某,就先后來幫吳某某,她婆婆吳某某看到后就出來說不能把垃圾堆在她家厝門口,統(tǒng)某就說專愛堆這里,雙方又再爭吵起來,爭吵中統(tǒng)某就先上前用手揪住吳某某的前胸衣領,科某就乘機用拳頭打吳某某胸部,她見他們打人就嚷叫起來,她丈夫吳某某聽到就從家里出來,看到他們在打吳某某就上前攔阻,但被統(tǒng)某及科某毆打。她看到吳某某被他們打倒在地時,就上前要扶起婆婆,但被統(tǒng)某的妻子劉某某過來揪住頭發(fā)往后拖,劉某某在揪住她頭發(fā)時,胡某某上前用拳頭打她的胸部并踢她的肚子。她當時被打后倒在地上,胡某某就用腳踩踏她的肚子,她家公吳某某看到后就嚷叫不能打人,雙方被她家公嚷后,就各自散去回家。回家后,婆婆覺得胸部發(fā)熱疼痛,她的肚子當時也疼痛起來,所以家人就把她們兩人送到民生醫(yī)院檢查治療。當時她有一個多月的身孕,經保胎無效于2012年4月13日進行清宮。過后發(fā)現(xiàn)她所穿白色毛衣上遺留有鞋印。
張某某對劉某某、胡某某進行了辨認,辨認相片當庭經被告人胡某某確認是其本人。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晚約6時左右,她從廠里下班回家,回家經過鄰居吳某某家時,看到吳某某厝邊堆有一些垃圾,她回家后就問丈夫吳某某說是不是又清理水溝,吳某某就說不清理水溝都淹家里了。說后,她就駕駛摩托車準備到雜貨鋪買東西,駛至信用社巷口處,剛好碰到吳某某的妻子張某某,張某某就大罵是何人堆的垃圾,她就接話說不要罵得這么難聽,買完東西后就再來清理掉,但張某某不聽解釋繼續(xù)罵,其家婆吳某某也出來罵他們,她見他們不講理就與他們爭吵起來,老叔吳某某(又名吳某某,外號蘇某)也跟對方論理,爭吵中吳某某就將在其厝旁的垃圾用手捧掉倒在她家門口,吳某某見狀就出來與對方爭吵,吳某某的父親吳某某先動手去拖吳某某,吳某某就上前毆打吳某某,張某某持一只塑料椅打吳某某,吳某某就過來圍打吳某某,她見狀就上前幫忙拉開對方,老嬸胡某某沖上去攔架時也被張某某毆打,她喊吳某某快點走,她還看到吳某某從其家里拿出來一支扁擔要打吳某某,吳某某往家的方向逃離現(xiàn)場,吳某某持扁擔追至信用社巷口處被她攔住,之后就被在場群眾勸阻后雙方各自回家。隨后,她持掃斗將吳某某撈在吳某某厝旁巷邊的垃圾掃掉。第二天,吳某某覺得渾身疼痛,她就陪同吳某某到汕頭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了。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與劉某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許,她看到鄰居吳某某從她厝旁水溝撈起垃圾堆在水溝邊,之后吳某某與她兒媳張某某發(fā)生糾紛,她就責怪吳某某孬從水溝撈起垃圾堆在家巷邊及門仔處,雙方繼續(xù)爭吵。當時,吳某某的妻子劉某某、父叔吳某某、母嬸胡某某與她和張某某吵起來,吳某某、吳某某打她的胸部,兒子吳某某到場也被吳某某、吳某某毆打,她被打后就非常生氣,在場咒罵吳某某、吳某某打她老人。張某某與胡某某、劉某某打架,但不清楚打傷誰。她有在水溝旁拿一塊磚仔及垃圾放在吳某某家門口處。吳某某、張某某和她參與打架,對方吳某某、劉某某、吳某某、胡某某參與打架。
5、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他正在家里吃飯時聽到妻子張某某在門外嚷是何人將垃圾堆在門仔,厝邊吳某某兒子吳某某、兒媳劉某某就出來應話,他覺得是日常小事就沒去理他們,母親吳某某聽到吵喊聲就走出門外,與對方理論了一會,他聽雙方都還沒有停,于是就端著飯碗來到門外,看到吳某某、張某某正與對方吳某某、劉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及胡某某在爭吵,他就走過去跟對方說一定要把堆放在他家門的垃圾清理掉,吳某某就應聲說不清理,因當時手里拿著碗,他就先把碗拿回家里。當他再走出門外時就看到吳某某、吳某某二人正在打吳某某,他看到后就沖上前要打他們,但他被對方打,因而他沒有打到他們,后被在場的群眾勸阻開,隨后他們雙方就各自回家?;丶液螅瑥埬衬尘秃爸亲油?,他問是怎么回事,妻子說剛才她被胡某某、劉某某其中一人揪頭發(fā),一人踢肚,一人踏肚,吳某某被吳某某、吳某某打傷胸部。因妻子肚里懷著孩子,他聽后就叫人趕緊送母親及妻子到潮南民生醫(yī)院住院治療,他隨后也報警。
6、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晚約6時,他在家吃飯時聽到家里人吳某某、張某某與吳某某、劉某某爭吵,原因是吳某某將水溝的垃圾堆放在他家厝邊,張某某就叫吳某某將垃圾收拾掉,吳某某說就不收掉,然后雙方就繼續(xù)發(fā)生爭吵,他聽后出來嚷對方一定要把垃圾處理掉,但對方還是不聽,在爭吵中雙方突然打起來,他因年紀大且有幾個小孫子在場,怕被人撞著打著,就趕緊帶幾個小孫子回家。過一會就聽吳某某、張某某被對方的人打了,然后就把她們送到醫(yī)院治療。
7、證人吳某某(又名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他回到家中,聽到有人在巷中爭吵,便過去觀看,見是侄兒吳某某及吳某某妻子劉某某在巷中與鄰居吳某某、吳某某夫婦及兒子吳某某、兒媳張某某因打撈溝股的垃圾之事爭吵,大概意思主要是因為吳某某在溝中撈出的臟垃圾扔堆在溝股的旁邊未有處理掉。當時,吳某某便用手去捧一把垃圾扔在吳某某的門口,他就勸阻說:“沒必要,這件小事,將垃圾掃掉就好”但吳某某不聽勸阻,雙方仍繼續(xù)爭吵,這時吳某某就用手去拉吳某某衣服說:“你要就去和我兒子吳某某打一場”,他就勸阻烈清說沒必要,吳某某便說:“你在呾浪話”。他們繼續(xù)和對方理論著,這時吳某某便起手用拳頭朝他的肩膀打了過來,吳某某見狀便沖上前去打吳某某扭打起來,他與老婆胡某某及劉某某便沖上前,與對方的吳某某、吳某某、張某某便扭打起來,他看見吳某某幫吳某某一起打吳某某,他就沖上前去幫忙吳某某,推開吳某某,不讓其打吳某某,吳某某被他推開后就去屋里拿出一支扁擔沖出來,要來打他們,被人勸阻,他們便趕緊離開,他就跑回家。
8、證人吳某己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多,她騎自行車到吳某某鋪仔買米,至吳某某鋪仔巷口處,見在吳某某厝旁有吳某某與吳某某、吳某某爭吵,她就行去看個究竟,雙方就打起來,吳某某打吳某某胸部,吳某某打吳某某的嘴,吳某某沖上去與吳某某打起來,吳某某起腳去踢吳某某的身,吳某某打吳某某的肩部,吳某某的妻子也沖上去,但不知是否有參與打架,這時,張某某也沖上去,吳某某的妻子揪住張某某的頭發(fā),吳某某的妻子(即胡某某)去打張某某的胸部,并起腳踢其肚,張某某倒在地上,吳某某的妻子還用腳去踩踏張某某的肚。吳某某持一塊磚仔在手中,吳某某跑去家里拿一支扁擔出來,欲打吳某某和吳某某,但二人已逃離現(xiàn)場。
9、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多,他路過吳某某家巷口,見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張某某與吳某某、吳某某妻子、吳某某、胡某某發(fā)生爭吵,因為吳某某在撈水溝垃圾后堆放于吳某某厝巷道,引起吳某某方不滿,雙方就此事發(fā)生爭吵。吳某某對對方說:“若不把垃圾清理掉,就堵掉路不讓對方行。”對方聽了就很生氣,他就上前對雙方進行勸息,但雙方根本就不聽勸,他就去拖開吳某某,但雙方就打起來,吳某某沖上去與其兒子吳某某跟吳某某打起來,吳某某和張某某就跟胡某某和劉某某打起來。張某某從家里拿來一只塑料椅出來砸打對方一個人,后在其他人的勸阻下,雙方才離開。
10、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多,她路過家門口,看到鄰居劉某某駕駛一輛摩托車至信用社巷口處遇到張某某,張某某在罵那在水溝撈垃圾放在巷中的人,劉某某承認垃圾是其丈夫吳某某撈的,但張某某責怪不能將垃圾放在其厝旁。她就到場勸息。這時吳某某、吳某某、胡某某及對方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相繼到場,繼續(xù)爭吵。過程中,吳某某在其厝旁拿磚塊和垃圾放在吳某某家門口,當時有很多人在勸息,但雙方都不聽勸。吳某某先動手用拳頭打中吳某某胸部一下,吳某某退幾步,吳某某與吳某某沖上去跟吳某某打起來,吳某某也參與跟吳某某、吳某某打起來,吳某某與劉某某扭起來,胡某某就與張某某打起來,但不知怎么的胡某某倒在地上,吳某某持一只塑料椅砸劉某某背部幾下,吳某某跑回家里拿一支扁擔出來,要追打人,但沒有打到。吳某某在信用社巷口咒罵。過一會劉某某在家拿了一把掃把到吳某某厝旁將從水溝撈起來的垃圾掃掉。
11、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和辨認,證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約6時多,她在吳某某家門口看到吳某某在清理水溝垃圾,并將垃圾堆放在吳某某家厝邊,后張某某在門口就大罵,劉某某聽后就出來接話,然后雙方就爭吵起來,過程中雙方的人越來越多,吳某某就先用拳頭打科某的胸部,后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張某某就與吳某某、吳某某、胡某某、劉某某雙方就混打起來,男人與男人打架,女人與女人打架。同時對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胡某某、劉某某及張某某進行了辨認,辨認相片當庭經被告人胡某某確認是其本人。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受理報警登記表,證明吳某某于2012年4月3日21時54分報警稱剛才其母親和妻子在銅盂某某被人毆打,后公安機關先以行政案件立案,至同年5月29日立案偵查。
13、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胡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濱派出所民警抓獲。
14、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胡某某拖鞋1雙及扣押吳某某羊毛上衣1件的情況。
15、刑事照片,證明被告人胡某某所穿拖鞋和被害人張某某案發(fā)時所穿的衣服拍照情況。
1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對張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因本案的故意傷害行為各處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17、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證明被告人胡某某,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因本案在逃的有關情況登記。
18、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到銅盂鎮(zhèn)某某村的現(xiàn)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并對現(xiàn)場進行了拍照、制作了現(xiàn)場示意圖。
19、法醫(yī)病理學檢驗報告書,證明2012年4月3日,張某某與鄰居發(fā)生糾紛,捉扭致傷,經潮南民生醫(yī)院診治證實先兆流產,保胎治療無效,于4月13日行清宮術,送檢固定后“清宮術后取出宮腔內組織”經汕頭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學研究院病理檢驗,符合三胚層期胚胎。
20、法醫(y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被鑒定人張某某于2012年4月3日18時許因故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和相互扭打的過程,糾紛后張某某因身體不適送往醫(yī)院就診,入院彩超提示宮內早孕,孕約5周大小,宮腔積液,血HCG處于孕早期水平,張某某與他人糾紛時處于早孕階段,既往無習慣性流產記錄,順產兩胎,子女健康,無明顯遺傳性病史,各項檢查未見影響胎兒發(fā)育的全身性疾病及生殖系統(tǒng)疾病。與他人糾紛打架時有與他人相互扭打過程,后造成難免流產,流產的發(fā)生與本次糾紛打架聯(lián)系緊密,未發(fā)現(xiàn)其他導致流產的因素。2012年4月13日清宮后,清出標本按家屬要求交派出所人員處理。據(jù)《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被鑒定人張某某糾紛打架時所受的外力及身體的激烈震蕩與糾紛時的情緒性應激因素共同構成導致其流產的原因。
21、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經汕頭市潮陽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胡某某的損傷符合鈍器作用所致,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其中吳某某在醫(yī)院診斷并治療的右膈疝的形成非本次損傷形成。
22、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吳某某右側隔疝屬自身病理性改變,無客觀依據(jù)證明與外傷直接相關。吳某某口唇活動性出血,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
23、痕跡檢驗報告,證明送檢(張某某)上衣正面前下方下部痕跡為加層黑色痕跡,缺乏特異性,不具備是否為送檢(胡某某所穿)拖鞋所留的檢驗條件。
24、住院病歷材料,證明張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因“停經38日,腹部外傷后2+小時”入院(汕頭潮南民生醫(yī)院)婦科,4月3日彩超示宮內早孕,孕約5周大小,并予保胎治療。4月4日查血HCG25545mIU/ml。4月11復查血HCG3477mIU/ml,孕酮7.68ng/ml。4月13日行清宮術,清出壞死孕囊組織約30g,4月21日行二次清宮術,清出宮腔內組織約5g等情況。
25、被告人胡某某原所作的供述,證明2012年4月3日晚約6時左右她在自家巷子里帶孫子時看到侄兒媳劉某某正在與吳某某一家子爭吵,雙方爭吵是因清理水溝的垃圾引起的,她就勸說不要爭吵,對方就說她要占劉某某,吳某某就將垃圾堆放在劉某某家門口,吳某某看到后從家里出來與對方爭吵,爭吵中,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妻子就圍打吳某某,她上前攔阻,但隨即被吳某某妻子用拳頭打了鼻子一下,用腳踢她的前胸,她被踢后就倒在地上。后吳某某從家里持一扁擔走出來準備打架,他們見狀就離開。到第二天,她覺得頭痛,胸部疼痛就和統(tǒng)某到汕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參與打架雙方人員有吳某某、劉某某、她本人及丈夫吳某某(吳某某),對方有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妻子張某某四人。當時她所穿拖鞋已交給公安機關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
身份證復印件、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潮南區(qū)民生醫(yī)院發(fā)票、用藥清單等證據(jù)材料。
原判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本案系因鄰里矛盾所引發(fā),對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的經濟損失,對合理部分,被告人胡某某應負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二、被告人胡某某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的經濟損失21462.64元。上述賠償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上訴人胡某某上訴提出其沒有踢打張某某,只是搶掉張某某手里的椅子;張某某早已結扎,無可能再懷孕。無需賠償張某某。
上訴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認定錯誤;原審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及駁回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程序不當。被害人張某某已施行了輸卵管結扎手術,應對提取在案的宮腔內組織與張某某血樣進行DNA補充鑒定以查清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經法定程序示證、質證,合法、有效,且確實、充分。二審期間,本案沒有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對于上訴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經查:本案除證人吳某己證實被告人胡某某打張某某外,證人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均證實上訴人胡某某與張某某對打;相關的病歷及法醫(yī)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被傷害后4月3日即入院檢查,彩超示宮內早孕,4月4日查血HCG25545mIU/ml。4月11復查血HCG3477mIU/ml,孕酮7.68ng/ml,4月13日行清宮術,清出壞死孕囊組織。因此,張某某懷孕流產的事實清楚,故上訴人胡某某的行為與造成張某某輕傷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訴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某某因小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本案系因鄰里糾紛所引發(fā),對上訴人胡某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出賠償?shù)恼埱?,合理的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鄭向紅
審判員 陳瑛瑾
審判員 歐樹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廖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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