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黃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16閱讀量:(1797)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秀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蔡麗萍,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靜,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紫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陜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鄭潮平,福建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訴刑訴(2014)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蔡麗萍、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鄭潮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一名男子電話稱欲向其購買冰毒,于是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合謀共同以每克人民幣140元(以下貨幣均人民幣)購買冰毒,再以每克200元的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兩人平分。之后,由被告人黃某某與同案人“老雷”(另案處理)聯(lián)系購買2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與購毒男子約定在莆田市金海灣酒店附近交易。在交易地點,“老雷”把一包凈重11.07克的冰毒交給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欲與購毒男子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機關當場扣押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狀物11.07克。經(jīng)鑒定,涉案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作出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稱重過程記錄及照片、毒品實物繳交收據(jù)、毒品案件樣品留存收據(jù)、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案件偵破揭發(fā)經(jīng)過證明,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共同販賣甲基苯丙胺11.07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辯護人關于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有“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不予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林某某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因兩被告人為販賣而非法購買毒品,且毒品已實際交付給兩被告人,即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故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被告林某某的作用相當,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至2021月4月2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冰毒一十一點零七克予以沒收,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宗輝
人民陪審員 鄭俊漢
人民陪審員 黃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田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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