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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某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湖民終字第1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
負責人: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繆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商丘市某某起重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都某某。
上訴人某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金某某、繆某某、商丘市某某起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都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湖潯雙民初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某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3月2日10時,繆某某駕駛豫N*****重型普通貨車在湖州市某某鎮(zhèn)某某紡織廠內倒車時,與行人金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傷。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某某某隊第(南)201400013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繆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金某某即被送往湖州市某某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8天,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同年8月28日,金某某又入該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4天,于同年9月1日出院。同年3月2日,該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金某某休息三個月,需專人護理33天。同年6月2日,該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金某某休息一個月。同年7月2日,該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金某某休息一個月。同年8月2日,該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金某某休息半個月。同年8月28日,該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金某某休息一個半月。金某某共花去醫(yī)療費11040.96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金某某系從事貨物裝卸運輸工作??娔衬诚刀寄衬彻蛡虻鸟{駛員,肇事車輛豫N*****重型普通貨車掛靠于某某運輸公司名下,該公司并收取該車1500元/年的掛靠管理費用。某某保險公司系該肇事車輛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人,其某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時止,即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確認。因繆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對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繆某某系都某某雇傭的駕駛員,且在提供勞務過程某發(fā)生事故,故繆某某對金某某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都某某承擔。因肇事車輛屬于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某某運輸公司對該車收取掛靠管理費用并從某受益,故金某某訴請由某某運輸公司與實際車主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庭審某,某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金某某系車上人員以及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之抗辯,因其未能提供相關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也未能證明其明確履行了有關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故不予采納。金某某損失,除營養(yǎng)費無醫(yī)院醫(yī)囑不予支持外,其他損失項目及金額經審查核算如下:一、醫(yī)療費,按實際發(fā)生的計算11040.96元;二、誤工費,根據其從業(yè)情況,參照2013年浙江省城鎮(zhèn)私營單位從業(yè)人員年平均收入35302元/年標準計算7個月,即35302元/年÷12個月×7個月=""20592.83元;三、交通費,金某某因就醫(yī)產生交通費,酌情支持計算100元;四、護理費,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44513元/年÷365天×33天=4024.46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計算12天,即360元。上述合計36118.25元??娔衬辰浐戏▊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某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某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某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某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某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支付金某某36118.25元;二、駁回金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某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元,減半收取490元,由金某某負擔50元,都某某、商丘市某某起重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40元。
宣判后,某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采信不當。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時,繆某某駕駛豫N*****重型普通貨車在湖州市某某鎮(zhèn)某某紡織廠內倒車時,與金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傷。認定的依據即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某某某隊第(南)201400013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存在錯誤,理由如下:(1)該交通事故,交警部門適用的是簡易程序,記載較為簡單,沒有明確金某某是如何受傷的,究竟是碰撞導致,還是其它原因導致,該事故認定書未明確。這一點,上訴人已在一審庭審時明確指出。(2)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明確指出,都某某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第一時間向某某保險公司報案稱“車上的布匹倒下壓到車上的裝修工人”。應該說,第一時間報案當事人的陳述可信度較高,后期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的陳述可能并不真實。(3)鑒于上述二點,一審法院更應認真審查本案傷者金某某是否系“三者”,不能僅因為上訴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立即舉證而簡單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從而簡單認定金某某系“三者”。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判,查清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按第三者責任險承擔責任;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金某某二審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但其腳現在還腫還酸痛,以后還要繼續(xù)治療,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要賠償。
被上訴人都某某二審答辯稱: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報案是其報的,當時其不在現場,對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不是很了解,報案時只是猜測。
被上訴人繆某某、某某運輸公司二審某未答辯。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相同,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金某某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屬于交強險制度上的“第三者”。從現有的證據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繆某某駕駛貨車倒車時,與工人金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金某某受傷”,并經由事故發(fā)生時的當事人繆某某、金某某以及處理該事故的交通警察簽字確認,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金某某屬于交強險制度上的“第三者”比較明確。現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都某某向上訴人報案時與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情況不一致的上訴意見,本院考慮到被上訴人都某某不在事故發(fā)生現場的情形,認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意見尚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綜上,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妥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某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元,由某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國祥
代理審判員 沈 杰
代理審判員 管福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謝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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