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某貪污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17閱讀量:(2162)
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安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寧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安寧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4)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寧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謝建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至2013年,被告人段某某在擔任某街道辦事處社會事務辦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采取截留、虛報支出的手段將下撥給計劃生育宣傳員的生活補貼經費中的62780元截留,除其中4300元給庹某某(另處)外,其余58480元被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為己有。案發(fā)前,被告人段某某已將截留款項全部退出。
公訴機關認為,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某已將截留款項全部退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段某某公平、公正判決。
被告人段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接到某計生局自檢自查通知后,將其截留的生活補貼經費62780元退出發(fā)放給計劃生育宣傳員。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接某紀委電話通知后到紀委接受調查核實,被告人段某某對其于2010年至2013年截留計劃生育宣傳員生活補貼經費62780元的事實經過進行了陳述。2014年4月24日安寧市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被告人段某某到檢察院配合調查,被告人段某某在調查過程中如實供述其貪污的犯罪事實。5月29日安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段某某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
經庭審質證,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證實指控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0元,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貪污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安寧市紀委接受調查,如實交代其侵吞公款62780元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于2014年5月29日對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其行為符合自首的相關規(guī)定,成立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段某某在案發(fā)前已將其侵吞的公款退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情節(jié),本院已經注意。據此,本院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興
審 判 員 張 瑞
代理審判員 陳紹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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