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拐賣兒童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7-02閱讀量:(1696)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安中少刑終字第62號
原公訴機關安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住四川省。
辯護人李子彬,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拐賣兒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2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晁艷靜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子彬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199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其婆婆鐘某某(又名鐘某某,在逃)帶到安陽縣某某鄉(xiāng)李某某(已判決)的暫住地一個約一個月大的女嬰,經李某某介紹,以2000元價格賣給某某鎮(zhèn)某街的李某某。
二、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帶到李某某在安陽縣某某的暫住地一個約三歲的男童,經李某某介紹,以一萬元的價格賣給某某鄉(xiāng)某某村的徐某某。
三、199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帶到李某某在安陽縣某某鄉(xiāng)的暫住地一個約三歲大的女童,經李某某介紹,以4500元賣給某某鄉(xiāng)某某村的張某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同案犯李某某關于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其介紹販賣兒童的供述;
2、證人李某某、李某某關于陳某某系鐘某某的大兒媳、案發(fā)時年齡等陳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陳某某參與拐賣兒童的證言;
3、買主李某某、張某某、徐某某及介紹人呂某的的證言證實了在買賣兒童的交易現場各參與人的情況。
另有安陽縣人民法院關于李某某、李某某犯拐賣兒童罪的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被告人陳某某經過、臨時羈押的書面證明及陳某某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安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其未參與拐賣兒童,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其辯護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安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原判證據均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判認定的第一起拐賣兒童犯罪事實,經查,同案犯李某某供述,1999年7月,鐘某某和其大兒媳陳某某從四川帶來一個一月大的女嬰,經其介紹賣給了經營廢品收購站的李某某。與買主李某某關于交易時李某某與一個三十多歲婦女、一個五十多歲的婦女均在場的證言,以及證人李某某、李某某關于陳某某系鐘某某的大兒媳、案發(fā)時三十多歲,和該女嬰被李某某收買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原判認定的第二起拐賣兒童犯罪事實,經查,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1999年8、9月份,陳某某、鐘某某通過李某某、呂某的介紹,將一男童以一萬元賣到某某鄉(xiāng)某某村;證人呂某的證實,1999年9月份,通過其介紹,李某某帶領一個五十多歲和一個三十多歲的婦女,以一萬元的價格將約3歲的男童賣給了某某村的徐某某。且有證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證言予以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原判認定的第三起拐賣兒童犯罪事實,經查,該起犯罪事實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某、李某某和張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三起犯罪事實均有同案犯李某某的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故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實施拐賣兒童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訴人陳某某所持“未參與拐賣兒童,不構成拐賣兒童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以出賣為目的,先后伙同他人販賣三名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安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任 偉
審判員 趙廣紅
審判員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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