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09閱讀量:(165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召民初字第940號
原告付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區(qū)沙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羅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任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徐艷玲,河南灃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某某訴被告羅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艷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羅某駕駛豫R1516K號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jīng)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至目前被告保險公司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經(jīng)查被告車輛在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現(xiàn)原告經(jīng)法醫(yī)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0000元。
被告羅某未答辯。
某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法庭查明本案肇事車輛是否在公司投有保險,另外原告屬于離退休人員,不應當支付誤工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羅某駕駛豫R1516K號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作出了第201407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付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到漯河醫(yī)專第二附屬醫(yī)院進行治療,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療費25262.31元。漯河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診斷:右股骨轉(zhuǎn)子間骨折、左股骨轉(zhuǎn)子間骨折術后。經(jīng)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民聲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付某某因本次車禍致右股骨轉(zhuǎn)子間骨折,被評為十級傷殘,鑒定檢查費71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2100元。原告還對二次手術費用申請評估,漯河市郾城區(qū)中醫(yī)院出具評估意見,認定付某某二次手術費為4000至4500元。
另查明:豫R1516K號轎車的駕駛?cè)藶榱_某、所有人為羅圣義。該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付某某系城鎮(zhèn)戶口.原告的護理人為其兒子,也系城鎮(zhèn)戶口。2013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
本院認為:2014年7月7日15日50分左右,被告羅某駕駛豫R1516K號車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作出了第201407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應負該事故的全部,付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有:1、醫(yī)療費,付某某在漯河醫(yī)專第二附屬醫(yī)院住院共計花費25262.31元;2、誤工費,原告已經(jīng)超過退休年齡,誤工費訴求本院不予支持。3、護理費,原告付某某的護理人為其兒子,提供有身份證明,本院予以認可,故付某某的護理費為1350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22天);4、營養(yǎng)費220元(10元/天×22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22天);6、原告的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原告付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為15678.62元(22398.03元/全年×7年×10%);7、精神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術費,依據(jù)漯河市郾城區(qū)中醫(yī)院出具評估意見,本院酌定為4000元;10、鑒定花費2100元。以上共計52470.93元(不含鑒定費)。因豫R1516K號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付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2470.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付某某損失52470.9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鑒定費2100元,由被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輝
審 判 員 張嘯飛
人民陪審員 張國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孔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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