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7-15閱讀量:(1661)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上商初字第1781號
原告:吳某某,系南潯練市某某燈飾商店個體工商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譚小吉、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區(qū)某某路46號大名空間某某大廈1601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國芬獨任審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是一家供應燈具的個體工商戶,被告是從事建筑裝飾施工的企業(yè)。被告承包某某電梯(中國)有限公司練市辦公樓的裝飾。其中的辦公樓燈具需從原告處采購。為此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15日簽訂《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0915-1,于2012年12月8日簽訂《杭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1208-1。雙方約定以實際供貨量為結算標準,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實際供貨總計價款為人民幣808306元。被告分別于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10月23日、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五次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244446元,共計給付貨款714446元,余下9386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就余下的93860元貨款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93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3116元(按年利率6%,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計算到2014年7月15日,共計202天);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經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兩份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有關禁止性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依約向案涉工程提供采購合同項下的貨物,被告亦應依約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貨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93860元,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損失3116元,本院認為,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的計算標準低于采購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起算時間亦晚于采購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系原告對自己訴訟權利義務的合理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該項訴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某支付貨款93860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某支付利息損失31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收案件受理費2224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故退還原告吳某某1112元;剩余案件受理費1112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二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24元。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
審判員 吳國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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