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與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15閱讀量:(1439)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終字第14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雷兵,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潘某某與被上訴人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陜縣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縣人民法院(2014)陜民初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雷兵,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潘某某于1997年9月到原陜縣某某廠工作,2006年11月被某某廠抽調至其所轄的錦源變電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錦源變電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陜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進行了變更登記。2014年5月16日,潘某某以陜縣某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工資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未為其繳納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金為由,向陜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陜勞人仲案字(2014)22號仲裁決定書,以潘某某拒不到庭為由決定將案件撤銷。
另查明:仲裁決定書作出后,陜縣某某公司已支付潘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資2350元,潘某某已簽字領取。潘某某在陜縣某某公司處工作期間,陜縣某某公司未給潘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
原審法院認為,潘某某要求陜縣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項措施雖系陜縣某某公司強化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的一種獎勵制度,但陜縣某某公司辯稱該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潘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關于潘某某要求陜縣某某公司補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問題發(fā)生爭議,屬于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為行政管理范疇,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依法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故潘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駁回潘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潘某某承擔。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的2000元百日安全獎不予認定,明顯錯誤,應予糾正;對上訴人要求補交養(yǎng)老保險的請求,認為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而不予審理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陜縣某某公司答辯稱:2000元百日安全獎的制度2013年已經不存在,不應支付;養(yǎng)老保險金可以繳納,但可待與某某公司糾紛解決后給予繳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的問題,該項費用的產生系被上訴人在生產管理過程中的一種獎勵制度,2013年度被上訴人沒有進行該項費用的發(fā)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補交養(yǎng)老保險金的爭議為社會保險征繳爭議,即在社會保險征繳過程中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繳、欠繳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shù)、年限等,勞動者要求補繳發(fā)生的爭議,該類爭議因其一方是社保經辦機構,即代表國家行使社會保險管理的國家機關,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爭議,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私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31號)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交養(yǎng)老保險金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瓊
審 判 員 李 娟
代理審判員 孟大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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