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某、蘆某某犯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7-17閱讀量:(1823)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新中刑二終字第67號
原公訴機關長垣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農(nóng)民,住山東省冠縣。因涉嫌詐騙犯罪,2014年4月15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日移交長垣縣公安局,2014年4月16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轉逮捕?,F(xiàn)羈押于長垣縣看守所。
辯護人荊志華,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蘆某某,曾用名盧某某,農(nóng)民,住山東省冠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013年1月5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長垣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因涉嫌詐騙犯罪,2013年3月15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3年12月12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1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長垣縣人民法院決定,2014年12月12日被長垣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長垣縣看守所。
辯護人董樹剛,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垣縣人民法院審理長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某某、蘆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長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某某、蘆某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玉彬、李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某某及其辯護人荊志華、上訴人蘆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樹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被告人某某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以暫借錢款用于周轉為由,許某支付高息(月息2分),于2011年7月27日借用劉某人民幣100000元,劉某扣除當月利息2000元后給付其98000元,被告人某某向劉某出具100000元借條。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某某又以同樣的理由騙取劉某人民幣200000元,并向劉某出具200000元借條。至案發(fā),被告人某某尚有298000元未歸還劉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借條證實: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某某借劉某10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某某借劉某200000元。
2、被害人劉某陳述證實:2011年7月份,被告人某某對其稱自己做生意資金緊張周轉不開,借其款100000元,其從中扣除了當月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某某又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
3、被告人某某供述證實:2011年7月27日,其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借劉某現(xiàn)金100000元,劉某扣除當月利息2000元后給付98000元,其向劉某出具100000元借條,2011年10月份,其又以同樣的理由借劉某現(xiàn)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條,月息都是2分。
二、被告人某某、蘆某某(二人系夫妻)對被害人劉某謊稱在山東省冠縣老家某某廠急需資金,需暫借錢款用于周轉為由,許某支付高息(月息5分),于2012年2、3月份借用被害人劉某人民幣400000元,劉某扣除當月利息20000元后給付其380000元,被告人蘆某某向劉某出具400000元借條,劉某后來收到被告人某某、蘆某某給付的利息140000元。至案發(fā),被告人某某、蘆某某尚有240000元未歸還劉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借條證實:被告人某某、蘆某某借劉某現(xiàn)金400000元,蘆某某向劉某出具的字據(jù)。
2、被害人劉某陳述證實:2012年2月份,被告人某某以在山東老家某某廠需要周轉資金為由,用蘆某某名下的寶馬車抵押,借其現(xiàn)金400000元,月息5分,其扣除當月利息20000元后交給蘆某某380000元,后其向某某夫婦要求還款,被以各種理由拒絕,寶馬轎車也被其他人開走,根本無法行使抵押權,除了收到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共160000元外,其余款項一直未還。
3、被告人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2月份,其謊稱山東老家某某廠已經(jīng)建好,需要錢辦貸款,用蘆某某名下的寶馬車作抵押,借劉某現(xiàn)金400000元,蘆某某寫的借條,山東老家某某廠沒有建起來,編造此理由是為借錢。
4、被告人蘆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2月,某某以山東老家某某廠為由向劉某聯(lián)系借款事項,并承某用蘆某某名下寶馬車作抵押。數(shù)日后,其帶著寶馬轎車手續(xù)找到劉某借款400000元,并給其打了借條,劉某來要賬時其謊稱錢用于山東老家某某廠了,至案發(fā)除支付給劉某利息160000元外,本金均未歸還。
三、被告人某某、蘆某某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以暫借錢款用于周轉為由,許某支付高息(月息7分),于2012年5月30日借用郝某人民幣400000元,郝某扣除當月利息28000元后給付其372000元,被告人某某、蘆某某向劉某出具400000元借條,郝某后又收到被告人某某、蘆某某給付的利息28000元及以電動葫蘆、某某沖抵借款98000元。至案發(fā),被告人某某、蘆某某尚有246000元未歸還郝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借條證實:被告人某某、蘆某某2012年5月30日借郝某400000元。
2、被害人郝某陳述證實: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某某以在山東老家某某廠資金緊張為由借其現(xiàn)金400000元,月息7分,其扣除當月利息28000元后交給蘆某某372000元,后又給付其利息28000元,以某某沖抵借款98000元,但其余款項246000元一直未還。
3、被告人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5月份,其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借郝某現(xiàn)金400000元,月息7分,當時郝某扣除當月利息28000元,某某、蘆某某給郝某出具400000元的借條,案發(fā)前給郝某部分利息和某某,其余款項沒有歸還。
4、被告人蘆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5月,其和某某以進貨急需資金為由,向郝某借款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當月利息28000元,蘆某某、某某向其出具借條,后來給郝某利息28000元,并用電動葫蘆、某某沖抵借款98000元,其余款項未還。
四、被告人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許某支付高息(月息3分),于2012年5月15日騙取被害人范某信任,借范某人民幣100000元,范某扣除當月利息3000元給付其97000元,某某向范某出具100000元借條,范某后收到某某給付利息3000元。至案發(fā),被告人某某尚有94000元未歸還范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借條證實: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某某借被害人范某100000元。
2、被害人范某陳述證實: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某某稱做生意資金緊張,向其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其扣除當月利息3000元,2012年7月,某某支付其利息3000元,后經(jīng)多次向某某要求還錢,某某以正在老家某某廠,資金緊張為由拖延不還。
3、被告人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5月15日,其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向范某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范某扣除當月利息3000元后交給其97000元,其向范某出具借據(jù),后又支付給范某利息3000元。至案發(fā),其余錢一直沒有歸還。
認定本案的綜合證據(jù)有:戶籍證明、到案證明、工商部門已核準企業(yè)查詢單、山東省冠縣清水鎮(zhèn)某村村委會證明、河南省某某礦山起重配件有限公司及某某圣起有限公司證明、證人某某、楊某、呂某、徐某、賈某、崔某、董某、王某等人證言等。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人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蘆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構成詐騙罪,屬于民間借貸。
上訴人蘆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具有詐騙故意,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不構成詐騙罪。
新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二審出庭意見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某某、蘆某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本案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某、蘆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關于上訴人某某、蘆某某上訴及相關辯護人辯稱其二人均不構成詐騙罪、沒有詐騙故意的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某某、蘆某某在其家經(jīng)營的公司已向多人高息借貸,資金狀況嚴重惡化,不具備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在山東老家建廠急需資金周轉等理由,通過承某高息、打借條等方式共同騙取他人錢款,詐騙故意明顯,其行為均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某、蘆某某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人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李延年
代理審判員 付國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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