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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雁民初字第04677號
原告:葉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號之二某某房。
委托代理人:馮光輝,陜西達明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權素清,陜西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該公司法務人員。
被告:西安某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某工業(yè)園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賀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漢族。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馮光輝,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權素清、王某某,被西安某某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0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在廣東市場紅豆杉系列產(chǎn)品的代理商,代理銷售其生產(chǎn)的紅豆杉靈芝茶系列產(chǎn),代理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匯款55040元并接受到被告產(chǎn)品。原告為履行合同,租賃了店面,聘請人員,進行廣告宣傳等投入了10000元。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白某某從原告處購買了35盒由被告提供的紅豆杉靈芝茶,使用后不適,遂訴訟至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追究原告與二被告的賠償責任,法院審理終結(jié)后,原告才知曉被告提供的曼地亞紅豆杉靈芝系列產(chǎn)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含有保健食品禁用物質(zhì)。由于被告提供的產(chǎn)品不能作為保健食品,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代理協(xié)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要求退貨,但被告多次推諉拒不退貨退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代理協(xié)議》;2、由二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貨款55040元;3、由二被告賠償原告履行合同的損失1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協(xié)議》,約定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生產(chǎn)的曼地亞紅豆杉靈芝茶系列產(chǎn)品,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衛(wèi)生部在2002年2月28日發(fā)布的《衛(wèi)生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規(guī)定紅豆杉屬于保健食品禁用物品。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紅豆杉靈芝茶實際上并不含有紅豆杉的成分,但商品使用紅豆杉靈芝茶名稱,并且商品包裝盒中的成分一欄中注明含有“紅豆杉葉”,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欺詐,原告在代理銷售過程中使用了具有保健功能的用語和易與藥用功能相混淆的用語。因雙方代理的產(chǎn)品具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性,故依法認定雙方的代理協(xié)議無效。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對于原告所支付的代理款項,結(jié)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各自承擔50%過錯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相關產(chǎn)品交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綜上所述,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協(xié)議》為無效合同,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葉某某2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6元,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陜西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擔663元。因原告已預交,故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海鵬
人民陪審員 孫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停戰(zhàn)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方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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