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2閱讀量:(1613)
紹興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商初字第847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
負責人:婁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林波,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紹興市某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紀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紀某某。
被告:紀某某。
被告:周某某。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鐵旗、姜勛,浙江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紹興縣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某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張某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龍,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紹興縣某某針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楊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楊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訴被告紹興市某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紹興縣某某針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紹興縣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楊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楊某某、丁某某、張某某、紀某某、紀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勛,被告某某公司、丁某某、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龍,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田某某,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紀某某、周某某、楊某某、周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紀某某、周某某在庭審結束后委托申鐵旗、姜勛參與本案訴訟并提交了委托文件。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簽訂的《網(wǎng)絡銀行電子商務聯(lián)貸聯(lián)保融資額度合同》,被告楊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楊某某、丁某某、張某某、紀某某、紀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個人不可撤銷保證書》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理應按約全面履行?,F(xiàn)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應當承擔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相應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楊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楊某某、丁某某、張某某、紀某某、紀某某、周某某自愿對本案訟爭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予以準許。被告某某公司、紀某某、周某某、楊某某、周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據(jù)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紹興市某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應歸還給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395,627.38元,并支付上述款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網(wǎng)絡銀行電子商務聯(lián)貸聯(lián)保融資額度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紹興市某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人民幣23,20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紹興縣某某針紡有限公司、紹興縣某某印花有限公司、楊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楊某某、丁某某、張某某、紀某某、紀某某、周某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被告紹興縣某某針紡有限公司、紹興縣某某印花有限公司、楊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楊某某、丁某某、張某某、紀某某、紀某某、周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紹興市某某紡織印花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十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54元,減半收取8,827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13,827元,由十二被告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7,654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胡華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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