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某與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28閱讀量:(1650)
民事判決書
(2013)寬民初字第1265號
原告崔某某,現(xiàn)住長春市寬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鐘鑫、李曉嬌,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
代表人劉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恒國,吉林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鑫、李曉嬌,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張恒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去被告處辦理業(yè)務,因為被告處的地毯卷邊,導致原告絆倒摔傷。原告受傷后,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yī)療費28,194.64元、誤工費25,35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00元、營養(yǎng)費8,000.00元、護理費26,260.90元、交通費274.50元、傷殘賠償金34,353.67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律師代理費8,000.00元,合計158,439.0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辯稱,對2013年2月16日原告摔傷的事實沒有異議,時間、地點和過程都正確。原告由于自身體質(zhì)原因(是病理性骨折)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原告是小兒麻痹有自身原因。對原告請求的醫(yī)藥費沒有異議。誤工費不同意承擔,因為原告本人已經(jīng)退休,根據(jù)原告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從事保姆工作。律師費應該按賠償數(shù)額承擔。鑒定費應該減去重新鑒定變更的項目費用。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同意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經(jīng)審理查某某,原告崔某某為城鎮(zhèn)居民。2013年2月16日,原告崔某某與其丈夫到被告下屬柳影路支行辦理業(yè)務,在從門到窗口過程中,因防滑毯沒有固定在地面上,原告崔某某的腳絆到防滑毯的邊緣,原告崔某某摔倒受傷。原告受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到吉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髁上骨折、高血壓病3級。入院治療2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到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住院治療58天,診斷為:左股骨髁上骨折。于2013年3月6日全麻及區(qū)域阻滯復合麻醉下行股骨髁骨折取病理術;于2013年3月14日全麻下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開復位植骨內(nèi)固定術。出院醫(yī)囑為:1、隔日換藥,至創(chuàng)口完全愈合后拆除縫線。2、術后1/2/3/6/12個月復查X線片指導功能練習及負重情況。3、全休叁個月。4、在醫(yī)生指導下功能練習。5、建議上級醫(yī)院會診病理結果。6、病情變化隨診。原告共支付急救費274.50元、住院醫(yī)療費28,942.24元。2013年6月7日,經(jīng)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崔某某此次外傷所致十級傷殘;2、崔某某此次外傷后二次手術費約需壹萬元人民幣;3、崔某某此次外傷后護理期限約需九十天;4、崔某某此次外傷后誤工期限約需十二個月;5、崔某某此次外傷營養(yǎng)費約需伍仟元人民幣。原告崔某某支付鑒定費5,0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申請對原告崔某某的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護理期限及誤工期限重新鑒定;申請對原告是否為病理性骨折及其與摔倒的因果關系、參與度及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吉林信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崔某某此次外傷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崔某某二次手術費約需1.0萬元人民幣。3、被鑒定人傷后護理期限4個月,其中2人護理2個月,1人護理2個月。4、被鑒定人傷后誤工150天為宜。5、被鑒定人左股骨髁上骨折為病理性骨折。骨折與摔倒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以對等為宜。6、用藥不合理支出747.60元人民幣。
另,關于誤工損失,原告崔某某提供了其與李某某簽訂的雇傭協(xié)議,并申請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李某某對雇傭協(xié)議履行期限及部分條款的陳述與協(xié)議不符。
上述事實,有戶口簿、錄像資料、住院病歷、診斷書、用藥某某細、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雇傭協(xié)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作為營業(yè)場所的管理者,其防滑毯沒有固定在地面上,致原告崔某某的腳絆到防滑毯的邊緣,摔倒受傷,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依據(jù)鑒定結論,原告崔某某存在病理性骨折,并且骨折與摔倒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對等,故原告崔某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由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各負擔50%。原告的醫(yī)療費扣除不合理用藥后為28,194.64元;原告兩次實際住院59天,伙食補助費應為2,950.00元;營養(yǎng)費依據(jù)鑒定結論應為5,000.00元;護理費依據(jù)鑒定應為15,756.48元(每月2,626.08元,共計6個月);原告關于后續(xù)治療費、交通費及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數(shù)額正確,予以確認;原告崔某某已經(jīng)退休,雖然其提供了雇傭協(xié)議,但雇主出庭作證的證言與雇傭協(xié)議相矛盾,又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雇傭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故誤工費不予支持;因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支付的鑒定費5,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0.00元,原告自行負擔1,000.00元;綜合原告崔某某的傷殘等級及受傷部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應參照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實際保護原告的數(shù)額確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崔某某合理損失的50%,即48,264.65元(其中醫(yī)療費28,194.64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50.00元、營養(yǎng)費5,000.00元、護理費15,756.48元、交通費274.50元、傷殘賠償金34,353.67元,合計96,529.29元);
二、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崔某某鑒定費4,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律師代理費2,800.00元;
三、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60.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崔某某自行負擔2,210.00元、被告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某某支行負擔1,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成玉
代理審判員 陳 雙
人民陪審員 李美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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