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發(fā)表于:2015-08-03閱讀量:(2059)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曲中刑終字第150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曲靖市麒麟?yún)^(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浙江省蘭溪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麒麟?yún)^(qū)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生于四川省瀘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麒麟?yún)^(qū)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生于浙江省金華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麒麟?yún)^(qū)看守所。
辯護人趙玉倩,云南方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浙江省金華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麒麟?yún)^(qū)看守所。
辯護人周勝全,云南精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yún)^(qū)人民法院審理麒麟?yún)^(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做出(2014)麒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上訴理由及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訴人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以連鎖銷售為名,通過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所申購份額及發(fā)展下線人員數(shù)劃分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訴人在傳銷活動中既相互聯(lián)系又相對獨立,不以劃分主從,而應根據(jù)各自所參加的犯罪承擔相應的罪責,上訴人余某某辯護人提出余某某應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四上訴人所發(fā)展的下線人數(shù)與實際不符,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與現(xiàn)有證據(jù)中證人證言及證人所畫體系圖證實的情況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訴人朱某某及辯護人、上訴人余某某提出朱、余二人均不是組織、領導者,而應屬積極參加者,與證人證言證實二人在傳銷活動中所負責及實施的職責、行為不符,不能成立。上訴人鐘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提出沒有強迫他人參加傳銷活動,但該情節(ji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上訴人朱某某、余某某及二人的辯護人提出二人的情節(jié)不屬情節(jié)嚴重,不應適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辦理”,因此,四名上訴人參與傳銷活動時間雖發(fā)生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施行之前,但因施行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應適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并認定四名上訴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情節(jié)嚴重,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何 林
審判員 胡蓉仟
審判員 劉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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