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耿某某與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07閱讀量:(1567)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菏牡民初字985號
原告:耿某某。
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洪觀,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菏澤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志軍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彭淑英、人民陪審員付長堃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菏澤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觀、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某訴稱:被告菏澤某某公司,因擴大業(yè)務需要,自2013年兩次向我借款共計15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欠我借本金15萬元和利息2.7萬元未付。我家急需用錢,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因此,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xiàn)要求被告償還借本金15萬元、利息2.7萬元,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菏澤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存在借貸關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5萬元,尚欠原告15萬元的本金未付,2015年1月3日給原告出具的3.6萬元的收據(jù),是借原告及其子楊揚款共計20萬元,截止2015年1月3日結算的利息(原告15萬元的利息為2.7萬元,原告之子楊揚5萬元的利息為0.9萬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菏澤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9萬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6萬元,兩筆借款共計15萬元,被告菏澤某某公司給原告耿某某均出具了借款收據(jù),收款事由為:暫借款,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菏澤某某公司借原告耿某某9萬元款,2014年4月3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6萬元借款,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菏澤某某公司向原告耿某某出具了3.6萬元收據(jù)一份,收款事由為:暫借款。是被告菏澤某某公司借原告耿某某15萬元、耿某某之子楊揚5萬元,共計20萬元結算的利息(耿某某15萬元的利息為2.7萬元,楊揚5萬元的利息為0.9萬元),未付給原告耿某某及耿某某之子楊揚而出具的暫借款條。被告菏澤某某公司現(xiàn)欠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2015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2.7萬元及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借款收據(jù)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且所有證據(jù)均經過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借貸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現(xiàn)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澤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澤某某公司支付3.6萬元的本金,現(xiàn)已查明,被告菏澤某某公司,2015年1月3日為原告耿某某出具的3.6萬元借款收據(jù),是借原告耿某某15萬元、原告耿某某之子楊揚5萬元,共計20萬元,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的結算的利息,原告耿某某對此予以也認可。故,被告菏澤某某公司,2015年1月3日為原告耿某某出具的3.6萬元借款收據(jù),不應計算為借款本金,被告菏澤某某公司應向原告耿某某支付2015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2.7萬元;現(xiàn)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澤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雖在借款收據(jù)中,約定了借款月利率為2%,但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明顯過高,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借款15萬元結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2.7萬元。2、借款本金15萬元,自2015年1月4日至生效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耿某某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21元、保全費1500元,均由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軍
代理審判員 彭淑英
人民陪審員 付長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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