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冉某某、冉某某搶劫罪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10閱讀量:(1786)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青羊刑初字第622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國領,四川時代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劍峰,四川時代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冉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賈兵,四川時代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冉龍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紹輝,四川時代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冉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顏增華,四川時代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青檢公訴刑訴(2014)第6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龍某某、冉某某涉嫌搶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微、書記員張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國領、唐劍峰、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辯護人賈兵、被告人冉龍某某及其辯護人蔡紹輝、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辯護人顏增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龍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方式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據(jù)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龍某某、冉某某所處的地位、作用,應罪責自負。鑒于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龍某某、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其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龍某某、冉某某及其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請求,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冉龍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潤明
人民陪審員 彭啟林
人民陪審員 余 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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