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王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628)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民初字第7750號
原告楊某,女,****年**月**日生,住臨沂市蘭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東升,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住臨沂市蘭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臨沂河東強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士祥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東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jīng)常吵鬧,未培養(yǎng)出感情。為此,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訴至貴院,貴院判決不準離婚。此后半年時間里,雙方?jīng)]有和好,也沒有共同生活,且因肢體沖突,造成雙方的傷害?,F(xiàn)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訴離婚,并請求將婚生女孩判決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chǎn),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同意離婚。我堅持要孩子的撫養(yǎng)權,原告承擔撫養(yǎng)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王俊某,現(xiàn)隨被告生活。雙方當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時因性格不和產(chǎn)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遠。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均由其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庭審過程中,原告稱其在醫(yī)院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稱其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工作,月收入2850元。
還查明,雙方在婚后為被告婚前房產(chǎn)還貸款71360元,對于房屋升值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棄。雙方婚生女在慶生時收手鐲項鏈等首飾一宗,均由被告保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因雙方婚生女已滿兩周歲,且隨被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恐不利于其成長,本院酌定雙方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撫養(yǎng),原告按其收入的相應比例支付撫養(yǎng)費。二人婚生女的慶生首飾亦應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張訂親首飾在被告處,未能舉證證實,被告亦未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主張雙方有共同存款23萬余元,且由原告保管,未舉證證實,原告亦未認可,本院亦不予認定。原告主張餐桌椅一套、軟床一張、沙發(fā)一組、茶幾一個、電視柜一個、三星電視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格力柜式空調一臺、海信掛式空調兩個、油煙機煤氣灶一個、三洋洗衣機一個、紅蘋果家具衣柜、捷馬電動車一臺、數(shù)碼相機一臺、鉆石手鏈一條、蒸汽掛燙機一臺及衣物、餐具等為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但未能舉證證實該部分財產(chǎn)系其婚前個人購買,被告亦未認可,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該部分財產(chǎn)本院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認定。被告主張該部分財產(chǎn)因浸水已處理,未能舉證證實,其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該部分財產(chǎn)購買時價值60000元左右,原告主張現(xiàn)值50000元,但被告未能明確現(xiàn)在的價值,雙方亦未請評估,本院酌定參照購買時間確定其價值為40000元。被告應當折半給付原告。對于雙方婚后共同償還的房屋貸款,應認定為二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亦應折半給付原告。原告自愿放棄房屋升值部分,對被告并無不利,本院應予準許。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借二人現(xiàn)金20000元,被告未予認可,原告可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俊某由被告直接撫養(yǎng),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700元,撫養(yǎng)費分別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直至“王俊某成年;原告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視權,被告應當予以協(xié)助。
三、原告婚前個人財產(chǎn)魯Q×××××號POLO轎車仍歸原告所有;被告婚前個人財產(chǎn)位于臨沂市蘭山區(qū)臨西六路和金一路交匯處鹽務局家屬院2號樓4單元302室房產(chǎn)一處、魯Q×××××寶萊轎車均歸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chǎn)餐桌椅一套、軟床一張、沙發(fā)一組、茶幾一個、電視柜一個、三星電視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格力柜式空調一臺、海信掛式空調兩個、油煙機煤氣灶一個、三洋洗衣機一臺、紅蘋果家具衣柜、捷馬電動車一臺、數(shù)碼相機一臺、鉆石手鏈一條、蒸汽掛燙機一臺及衣物、餐具等物品,均歸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財產(chǎn)折價款2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共同償還房屋貸款的一半即35680元;
六、原、被告婚生女的慶生首飾均由被告保管;
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士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書記員 管旭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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