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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商初字第2935號
原告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島某某路分行,住所地青島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張某某,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光紅,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住址青島市黃島區(q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址青島市黃島區(qū)。
被告樊某某,男,漢族,住址青島市黃島區(q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址青島市黃島區(qū)。
原告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與被告韓某某、張某某、樊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丁偉、李紅松、林海濤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光紅及被告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與被告韓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韓某某發(fā)放貸款200萬元,被告韓某某、張某某以自有的房屋辦理了抵押,被告樊某某、張某某以自有的房產為被告韓某某的借款辦理抵押手續(xù)。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放款義務,被告未按合同規(guī)定還款。故原告將被告訴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償還貸款剩余本金人民幣200萬元、利息及罰息等45693.39元,共計2045639.39元(利息、罰息、復利截止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律師費94225元;2、判令四被告名下的房產證號為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0、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5、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5、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1、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1、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5、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9、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9、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8、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3號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房產所處分的價款就上述債務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由各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樊某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無異議。
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韓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保溫裝飾材料”;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20%確定;利率調整以叁個月為一個周期;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自基準利率調整的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起,貸款人按調整后相應期限檔次的基準利率和上述計算方式確定新借款執(zhí)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準利率調整日與借款發(fā)放日或該周期首月的借款對應日為同一日的,自基準利率調整日起確定新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無借款對應日的,該月最后一日視為借款對應日;還款方式為定期結息,到期日利隨本清,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抵押合同》[(青島農商行保稅區(qū)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A],合同約定:被告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黃島區(qū)靈港路989號4棟1單元410-415號房屋(產權證號分別為: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5、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5、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1、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1、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5)作為抵押物,為被告韓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被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房產系被告韓某某與張某某共同共有,韓某某同意張某某以上述房屋為其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且上述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
被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樊某某簽訂《抵押合同》[(青島農商行保稅區(qū)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B],合同約定:被告樊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黃島區(qū)靈港路989號4棟1單元420-425號房屋(產權證號分別為: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13、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9、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8、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9、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權市字第2011106903)作為抵押物,為被告韓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等)。被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房產系被告樊某某與張某某共同共有,張某某同意樊某某以上述房屋為韓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且上述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
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韓某某發(fā)放貸款200萬元,但被告韓某某并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韓某某尚欠貸款本金200萬元,利息45693.39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為為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區(qū)支行,后更名為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
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94225元。
訴訟中,原告對其第一項訴訟請求進行了明確:因被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張某某應當對被告韓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被告應以其所抵押的房屋對韓某某所負債務承擔抵押責任。
以上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青島農商行保稅區(qū)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A]、《抵押合同》[(青島農商行保稅區(qū)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B]、被告韓某某與張某某結婚證及同意抵押聲明、被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結婚證及同意抵押聲明、涉案房屋抵押權證、借款借據(jù)、貸款明細、律師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律師費電匯憑證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為憑,經(jīng)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對于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秱€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經(jīng)原告與被告簽署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雙方均應遵照執(zhí)行。原告已依約向被告韓某某發(fā)放貸款,被告韓某某亦應當按照約定歸還貸款本息,逾期還款,應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對于應付未付的利息,應當支付復利。該筆貸款已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韓某某支行欠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復利,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律師費系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對于律師費的負擔已有明確約定,且原告所收取的律師費并未超過《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所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故原告要求被告韓某某賠償律師費9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因該筆債務發(fā)生于被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該筆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某應對被告韓某某所負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之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因被告韓某某未依約償還貸款,故原告有權對四被告抵押的房屋實現(xiàn)抵押權,對實現(xiàn)抵押權的價款優(yōu)先償還被告韓某某所負的債務。被告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及辯駁的權利,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償還原告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島某某路分行貸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罰息45693.39元(利息、罰息已計算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和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韓某某賠償原告青島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島某某路分行律師費942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張某某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原告對被告韓某某、張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島市黃島區(qū)靈港路989號4棟1單元410-415號房屋及被告樊某某、張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島市黃島區(qū)靈港路989號4棟1單元420-425號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23919元、保全費5000元,二項共計2891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韓某某、張某某、樊某某、張某某共同負擔,四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一份,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權利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丁 偉
審判員 李紅松
審判員 林海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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