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410)
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古民初字141號
原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晉紅,山西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啟龍,山西丹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海龍,山西誠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溫某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臨汾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財保臨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2013年12月24日21時許,被告溫某某駕駛晉LSF779號轎車,在古縣岳陽路城建局路段掉頭時,與原告魏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傷、二車損壞。古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古縣人民醫(yī)院治療8天,支付醫(yī)療費兩千余元。晉LSF779號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臨汾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共計11741元。
本院認為:被告溫某某駕駛晉LSF779號轎車,與原告魏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古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溫某某應在事故的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的損失。晉LSF779號轎車在太平洋財保臨汾公司投有保險,被告溫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臨汾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損失:1、醫(yī)療費,3371.1元。2、護理費,62元/天×8天=496元。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母親是晉遼公司的職工。3、住院伙食補助費,8天×50元/天=400元。4、營養(yǎng)費,20元/天×13天=260元。5、誤工費,106.4元/天×13天=1383.2元。雖然原告只住院8天,但根據醫(yī)囑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出院后再休息5天。6、交通費酌情支付400元。7、摩托車修理費1687元,上述損失共計7997.3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zhèn)檩^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魏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共計3961.2元。
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溫某某墊付的40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元,由被告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君風
審 判 員 李錦文
人民陪審員 徐紅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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