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719)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嵐商初字第110號
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東法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明龍,山東元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易秀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2014年5月,原告將汾水幼兒園、錦繡花園4號樓項目部33號樓、錦繡花園4號項目部地下車庫內墻涂料工程承包給被告,并對施工內容進行明確要求。2014年7月,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況下離開工地,原告無奈之下另行招募工人進行施工。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所承包工程超期,并因此受到發(fā)包方罰款,且原告另行支付了人工費。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濟損失30000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第一,原、被告之間并非承攬合同關系,而系勞務合同關系;第二,原告違約在先,原告尚欠被告勞務人工費21700元;第三,被告并非自行離開工地,而是原告欠付被告勞務人工費,并聲明被告可以不干,被告才離開的工地;第四,原、被告之間約定的付款條件是隨干隨付,被告干完了約定的施工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為原告承包的海上明月城、官山社區(qū)、汾水小學、汾水幼兒園、錦繡花園等工程提供刮膩子、噴乳膠漆等勞務。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協議約定海上明月城、官山社區(qū)、汾水小學工程按日工結算,每人每天200元;汾水幼兒園內墻按包工結算,每平方米10元;錦繡花園33號樓內墻按包工結算,每平方米4元。原告主張錦繡花園33號樓地下車庫按包工結算,每平方米3元,被告對此有異議,主張每平方米5元。關于付款方式,原告主張按工程進度隨干隨付,被告有異議,主張當天支付,原、被告雙方均未對此提交證據證實。原告主張被告于2014年7月,未施工完工程,擅自離開工地,給其造成罰款以及人工費等損失共計30000元。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
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為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記載:“今欠張某某內墻人工費共計77000元整,已付55300元,余款21700元整,余款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欠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費,且原告在其為被告出具的欠條中亦明確欠被告人工費,原、被告雙方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施工完畢,擅自離開工地,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可;原告還主張被告違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3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易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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