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無錫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徐某、王某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19閱讀量:(1908)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錫民終字第02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曉東,江蘇萬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王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受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授權委托),江蘇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某、王某、王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王玉軍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構成工傷,依法應享有《工傷保險條例》所規(guī)定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事故發(fā)生當時某某公司并未為王玉軍繳納工傷保險,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某某公司抗辯由于社會保險機構以及王玉軍的原因無法繳納社會保險,并無充分依據,且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故對某某公司該項抗辯,法院不予采信。雙方對王玉軍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某的撫恤金60577.20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撫恤金74655元數額并無異議,雙方同意王某某、王某的撫恤金一次性支付,法院予以確認。徐某、王某、王某某主張由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的撫恤金74655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某的撫恤金60577.20元,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某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徐某、王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某撫恤金60577.20元、供養(yǎng)親屬王某撫恤金74655元,各項合計674332.20元;二、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一、社會保險機構規(guī)定每月20號之后不辦理新員工的錄用手續(xù),應在下月月初辦理并交納費用。根據社會保險機構的規(guī)定,本案王玉軍正式工作到發(fā)生事故死亡期間,上訴人無法為其辦理新員工錄用手續(xù);同時社會保險機構并未要求所有企業(yè)必須網上預先登記備案,也無部門受理類似情況的登記備案;二、上訴人在2013年10月辦理王玉軍錄用手續(xù)時,社會保險機構為王玉軍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卻不辦理工傷保險,存在矛盾;三、王玉軍未將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所需的就業(yè)登記證及時提供給上訴人,存在過錯;四、原審調查筆錄中僅陳述了未能辦理工傷保險,但未對未能辦理的原因查明,現社會保險機構未就本起工傷事故能否理賠給予明確答復前,不應由上訴人進行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徐某、王某、王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玉軍工傷認定已經生效,上訴人關于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根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本院至社保中心調查,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1日會議紀要一份,會議紀要載明,對王玉軍工傷待遇一案正在處理中,目前未有明確結論。
以上事實,由會議紀要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稱因王玉軍原因導致無法辦理工傷保險,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事故發(fā)生時王玉軍確未辦理工傷保險,應由某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支付相關費用。如某某公司認為未能辦理工傷保險系社會保險機構原因所致,可依法另案主張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無錫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妍
代理審判員 陶志誠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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