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竇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20閱讀量:(1536)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奎商初字第473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勝,山東昌濰大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竇某某,經(jīng)理。
被告竇某某。
原告譚某某訴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竇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和竇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條上載明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譚某某借款1500000元,且加蓋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雖然借條載明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但因原告提交的電匯憑證只能證明原告按照借條的約定匯入竇某某賬戶內(nèi)1380000元,對于剩余的120000元,原告稱系交付的現(xiàn)金,但因其并未提交相關資金來源的證據(jù),且資金賬戶約定書明確約定原告將借款匯入竇某某的賬戶,故應認定原告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為1380000元。對于其余的120000元,待原告補充相關證據(jù)后,可另行主張。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展期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原告自認被告已經(jīng)償還300000元,故余款1080000元,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應償還給原告。被告竇某某在借條和借款展期申請上均簽字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故其應對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依借條約定的月利率4%主張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其計算至起訴之日2013年5月6日止,因該約定超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酌情調(diào)整為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綜上,兩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對于原告訴訟請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塑料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譚某某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竇某某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9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28690元,由原告負擔2370元,由兩被告負擔26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竇忠峰
審 判 員 劉海燕
人民陪審員 張軻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書 記員 南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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