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夏某某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20閱讀量:(1667)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管民初字第1142號
原告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馬敬,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丘天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夏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明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敬、孟凡坤,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0年12月4日,在安丘市官莊鎮(zhèn)供電所處,他的母親被被告駕駛的轎車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他與被告協商,達成賠償協議?,F被告尚有36000元未賠付,他現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他欠款3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夏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達成調解協議均屬實。因為事故發(fā)生后,都是原告的表哥鄭玉軍出面處理的,所以原告主張的36000元,他已于2012年3月6日付給了原告的表哥鄭玉軍,至今鄭玉軍是否將錢給付原告,是他們之間的糾紛。綜上,請求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被告夏某某駕駛魯V×××××號轎車沿央贛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央贛路安丘市官莊鎮(zhèn)供電所處時,由于未保持安全車速,在道路東側機動車道內與由東向西駛入央贛路的孫尚芳所駕自行車左側相撞,致使孫尚芳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夏某某棄車逃逸。
2013年3月30日,孫尚芳之子鄭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夏某某達成《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乙方需向甲方賠償12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4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30000元。
2013年4月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夏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孫尚芳無事故責任。
原、被告達成賠償協議后,被告按約定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24000元,未按約定支付其余賠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款36000元;庭審中,被告主張已于2012年3月6日給付原告表哥鄭玉軍賠償款36000元,已履行完了賠償義務,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峤皇盏綏l一份,該條載明:“收到夏某某事故賠償款30000元正大寫叁萬元正2012、3、6鄭玉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協議,被告提交的收到條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的證據在案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夏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孫尚芳駕駛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孫尚芳死亡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夏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雙方均已按該協議履行了大部分內容,理應按該協議繼續(x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賠償款36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是由其表哥鄭玉軍出面處理的,他已于2012年3月6日將賠償款36000元付給了鄭玉軍,已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系2013年3月30日達成賠償協議,明確了賠償數額和時間,被告主張于2012年3月6日付款36000元與賠償協議的內容不符;被告雖主張將賠償款36000元給付原告的表哥鄭玉軍,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該賠償款已給付原告。綜上,被告辯稱已全部履行了賠償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給付原告鄭某某賠償款3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明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趙瑞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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