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付某某等與婁底市某某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0閱讀量:(1563)
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婁中行初字第78號
原告彭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洪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孫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吳某某。
原告謝某某。
原告顏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趙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鄒某某。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全權委托代理人張志紅,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婁底市某某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婁底市某某區(qū)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某某區(qū)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第三人婁底市某某區(qū)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婁底市某某區(qū)湘陽路。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婁底市某某區(qū)地方稅務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婁底市某某區(qū)地方稅務局工作人員。
原告彭某某等16人不服婁底市某某區(qū)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某某府復決字(2014)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紅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童志方、朱衛(wèi)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等16人的共同全權委托代理人張志紅,被告婁底市某某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羅某某,第三人婁底市某某區(qū)地方稅務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顏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九)項規(guī)定“財產(chǎn)轉讓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局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申請復議時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彭某某等16人作為婁底市正信汽摩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股東,一致同意公司股權轉讓決議,公司股權也發(fā)生了實質轉讓,各股東按出資比例也領取了個人股權轉讓金,婁底市某某區(qū)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某某地稅一限改(2014)1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認為原告彭某某等16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九項規(guī)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并決定對彭某某等34人欠繳個人所得稅款的行為作出限期改正的處理,要求彭某某等34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報繳納股權轉讓收入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并限彭某某等34人于通知書公告送達后15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所以,該《通知》的實質也是稅務機關對于彭某某等34人欠繳個人所得稅款行為的處理決定。原告彭某某等16人對此《通知》不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稅務爭議,應當按照該款規(guī)定先按照該《通知》要求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復議。在原告彭某某等16人沒有先按照第三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規(guī)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也沒有提交提供相應的擔保的證據(jù)的情況下,被告作出某某府復決字(2014)6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對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于法有據(jù),本院應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等16人認為自己不應再繳納股權轉讓收入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的舉張與被告是否應當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不具有直接關系,認為第三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不涉及稅款繳納問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某某等16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彭某某等16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菱
審 判 員 朱衛(wèi)煌
審 判 員 童志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周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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