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325)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89號
原告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贛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唐艷,湖南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安化縣人,農民。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孟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在廣東省東莞市務工時相識,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贛州市贛縣田村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愛賭博,對家庭缺乏責任心。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犯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2014年被告提前出獄,但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F(xiàn)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原、被告離婚;2、婚后共同財產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判決。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謝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謝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贛州市贛縣田村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經審查后作出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真實、合法、有效,本院應予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采信的上述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2年在廣東省東莞市務工時相識,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贛州市贛縣田村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楹?,雙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事務,雙方發(fā)生過爭吵。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庭審中,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婚姻生活期間,夫妻為家庭事務難免發(fā)生爭吵,若雙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諒互讓,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某要求與被告孟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龔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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