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408)
江西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一初字第693號
原告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錦,江西倫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楊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錦、被告楊某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對于原告鐘某某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費用,被告楊某某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楊某某駕駛的贛BY3418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對被告楊某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依法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按照原告及其丈夫夏唐海與楊某某達成的協(xié)議,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鐘某某受傷造成了四級傷殘,身體和精神上造成了較大的損害和痛苦,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要求過高,應酌減。原告鐘某某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00元,未提供票據(jù),事實依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太平洋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鐘某某的醫(yī)療費26993元、營養(yǎng)費3600元(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80元(49天×20元/天),合計31573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其余由原告鐘某某自負。
二、原告鐘某某的誤工費3920元(49天×80元/天)、護理費19200元(240天×80元/天)、殘疾賠償金122934元(8781元/年×20年×7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166054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其余由原告鐘某某自負。
三、駁回原告鐘某某要求賠償司法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8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楊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9391元、補償費30000元,原告鐘某某不再退還。
四、本案所涉執(zhí)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原告鐘某某已預交,由其自負。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太平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劉春發(f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黃翔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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