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574)
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遂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遂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遂川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梁遠明,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廖友,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遂川縣人民檢察院以贛遂檢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謨?nèi)A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梁遠明、廖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與朋友李某入住遂川縣城七彩好景酒店308房。次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趁李某熟睡之際,將李某放置于床頭柜上的一個蘋果4S手機盜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將該手機歸還李某。經(jīng)鑒定,被盜的手機價值人民幣3354元。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電話通知后答應(yīng)次日回家,并于次日回到草林鎮(zhèn)家中,隨辦案民警來到公安機關(guān),并如實供述了其拿走李某手機的過程。在庭審過程中,張春艷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黎某、王某、袁某、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能夠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能自動投案,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及時歸還了手機給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66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焦 蕓
審 判 員 徐紅艷
人民陪審員 彭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烽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fēng)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