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649)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騰初字第00163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海城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海城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高坨某某村委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費啟鑫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坨某某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1999年被告因春耕水電費不足,于當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分。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我借款1萬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坨某某村委會辯稱:我村委會向原告借款屬實,但現(xiàn)在無經濟能力償還原告借款。
經審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被告高坨某某村委會因費用短缺向原告劉某某借款1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分,借款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
上述事實原告劉某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據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高坨某某村委會向原告劉某某借款1萬元,理應及時償還借款本息,拖欠不還于法無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判決如下:
被告海城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1萬元,并從199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給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財產保全費320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595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費啟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孫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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