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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中法民一終字第4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蒙,廣東敏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湛江市某某勞務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麗清。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
上列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旭,廣東大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梁某某。
原審第三人:陳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湛江市某某勞務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及原審第三人梁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1)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小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許廣恩、審判員劉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俊濤擔任記錄。上訴人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蒙,被上訴人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旭,被上訴人葉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龐某某,原審第三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金隆公司的會計兼出納梁艷芳向陳某某出具了有陳某某簽名并蓋有該公司公章的《收據》,載明:“今收到陳某某借來現金400000元,按月息2.5%計息,到期還本付息。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如果到期無歸還以公司資產抵債。不足部分由公司股東負責。”借款期限屆滿后,金隆公司沒有償還借款本息。
2011年3月22日,陳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金隆公司及陳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暫計至2011年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5%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給陳某某;二、葉麗清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由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負擔本案一切訴訟費。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根據金隆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梁某某、陳某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的庭審中,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提出:借款應該是借據,不應是收據,400000元借款是梁艷芳利用空白收據填寫的,梁艷芳在公安機關也承認《收據》內容是其所寫;《收據》一式三聯單均在梁艷芳手上,《收據》明顯是梁艷芳偽造的;金隆公司沒有向陳某某借過400000元;梁艷芳于2010年4月19日匯到金隆公司銀行帳戶的700000元是往來款,不是借款,其中的400000元是梁艷芳用于購買公司股權的,梁艷芳轉給陳某某的另外300000元與本案無關;梁艷芳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的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生效判決確認梁艷芳匯到金隆公司帳戶的400000元是用于購買公司股權的款項;陳某某在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中承認其將400000元借款交給梁艷芳后再轉借給金隆公司,但梁艷芳卻稱梁艷芳向銀行貸款700000元,并700000元轉到金隆公司帳戶后,將其中的400000元轉借給金隆公司,將另外300000元還給陳某某。陳某某與梁艷芳的說法不一致;梁艷芳還稱《收據》是其本人預先寫好后帶到??谡谊惸衬成w章的,但陳某某對此予以否認。
再查明:陳某某是梁艷芳的姐夫。陳某某與葉麗清是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陳某某憑《收據》請求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償還其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對金隆公司向陳某某借款400000元予以否認。因陳某某提供的是《收據》,而不是借據,《收據》不能直接證明金隆公司借到陳某某400000元。且該《收據》是由梁艷芳出具,不是由金隆公司出具,《收據》的內容也是梁艷芳所寫,梁艷芳未經金隆公司的授權就手寫了該《收據》,該《收據》對金隆公司沒有約束力。梁艷芳的證言也與陳某某的陳述不一致,故對該證言不予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陳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金隆公司借到其400000元,故其訴訟請求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提出陳某某與金隆公司沒有400000元的借款關系,400000元是梁艷芳用于購買公司股權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申請追加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梁某某、陳某某與本案無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陳某某對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陳某某負擔。
陳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陳某某提供的《收據》中載明金隆公司、陳某某共同借到陳某某400000元,《收據》上也有陳某某的簽名及金隆公司的公章,該筆款項也匯入金隆公司的帳戶,陳某某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證明本案借款是真實的。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一、撤銷原判;二、金隆公司、陳某某共同償還陳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90000元(利息暫計至2011年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5%計至還清之日止);三、葉麗清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由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負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
上訴人陳某某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共同答辯稱:一、金隆公司未向陳某某借過400000元;二、《收據》中的內容是梁艷芳利用陳某某簽了名的空白收據偽造的;三、梁艷芳匯入金隆公司的400000元是支付給陳某某的股權轉讓款,該筆款項不是借款。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湛中法審監(jiān)民再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梁艷芳利用其親戚的名義多次起訴金隆公司償還借款均敗訴,上述判決也確認梁艷芳曾保管過金隆公司的公章。
經質證,上訴人陳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審第三人梁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審第三人梁某某口頭陳述稱:梁某某與本案無關。
原審第三人梁某某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原審第三人陳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及新的證據。
對被上訴人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金隆公司在陳某某提起本案訴訟后,以梁艷芳、陳某某涉嫌共同經濟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陳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承認以下事實:一、本案中的借款實際是其借給梁艷芳700000元后,梁艷芳為還款,向銀行貸款700000元,并將700000元匯入金隆公司帳戶,此后又轉出301663元給陳某某,留在金隆公司帳戶的398337元(700000元-301663元)就是本案中的借款。匯款后,梁艷芳將《收據》交給陳某某;二、陳某某先確認700000元基本是其匯給梁艷芳的,之后又改稱700000元是其從銀行取款后再現金交付給梁艷芳。梁艷芳在原審作證時承認《收據》內容為其所寫。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根據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的答辯意見和梁某某的陳述意見,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陳某某是否借給金隆公司、陳某某現金400000元。首先,根據陳某某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承認的事實,陳某某稱本案中的借款實際是梁艷芳將欠其的700000元中的400000元債務轉給金隆公司、陳某某,但對于如何借給梁艷芳700000元,陳某某先稱基本是通過銀行匯款方式交付,之后又改稱是通過銀行取款再現金交付給梁艷芳,陳某某的說法前后不一致,無法確認陳某某實際交付700000元給梁艷芳;其次,陳某某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承認其沒有直接或通過梁艷芳將現金400000元交給金隆公司,梁艷芳匯入金隆公司的398337元才是本案中的借款,其承認的實際借款金額及方式與《收據》中載明的借款金額及方式不一致,故本案實際上不存在現金借款400000元的交付;再次,陳某某持有的債權憑證是《收據》,而不是借據或欠據,不符合一般的借貸習慣,且梁艷芳在匯款后明知實際借款數額及方式的情況下,卻在《收據》中填寫與實際借款情況不能相互印證的內容,陳某某收到該《收據》時也未提出異議,也不符合常理。綜上,原審認定陳某某與金隆公司不存在400000元的借款關系,并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陳某某上訴主張金隆公司、陳某某、葉麗清償還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至于梁艷芳匯入金隆公司的398337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梁艷芳可與金隆公司協商處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小紅
審判員 許廣恩
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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