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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梁某某、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8閱讀量:(2723)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無職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樊某某,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無職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黨思,廣西君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無職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家文,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柳市檢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辯護人樊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黨思,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家文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商定購回毒品販賣牟利。6月2日,由梁某出資三萬元人民幣并提供一輛白色奧德賽本田商務車作為交通工具,莫某某事先聯(lián)系好毒品貨源,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負責駕車搭乘莫某某、“老三”(另案處理)前往桂林市。大約3日0時許,在桂林市區(qū)一馬路邊,由莫某某出面以29000元的價格向一名叫“小趙”(另案處理)的男子購買毒品“神仙水”50瓶以及“開心粉”30余包,凌晨4時許,三人駕車攜帶毒品返回柳州。4日22時許,莫某某安排劉某某再次駕車到桂林找到“小趙”,將原來購回的30余包“開心粉”換成50瓶“神仙水”,并再次購買了“神仙水”50瓶。6月5日凌晨3時許,劉某某駕車返回柳州。6月5日22時許,劉某某在柳州市友誼路天域夜總會“天八”包廂內(nèi),以1000元的價錢將兩瓶“神仙水”賣給吸毒人員謝某(另案處理)。同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對潭中中路柏悅酒店8325號房例行清查中,將涉嫌有吸毒行為的梁某、莫某某等人抓獲,還從莫某某身上查獲了凈重60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6月6日0時許,民警將回到柏悅酒店8325號房的劉某某抓獲,之后民警從劉某某駕駛的白色本田車上,查獲了剩余的凈重2149.9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經(jīng)鑒定,在以上查獲的“神仙水”中,均檢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劉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有異議,辯解稱,其作為中間人只聯(lián)系購買毒品,沒有去桂林購買毒品,也沒有參與販賣,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辯護人樊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只負責聯(lián)系上家購買毒品,處于從屬地位,是從犯,所購的“神仙水”含量低,且毒品未流入社會,建議對莫某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黨思提出,1、被告人梁某沒有參與去桂林購買毒品,起輔助作用,是從犯;2、梁某對第二次去桂林購買的毒品不知情,不應對第二次所購買的毒品負責;3、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毒品未流入社會。綜述,建議對梁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李家文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是受他人指使開車去桂林購買毒品,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建議對劉某某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莫某某與被告人梁某經(jīng)商量后決定購買毒品用來販賣牟利。同年6月2日,梁某出資人民幣三萬元并提供一輛白色奧德賽本田商務車作為交通工具,莫某某事先聯(lián)系好毒品貨源,當晚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負責駕駛本田商務車車搭乘莫某某、“老三”(另案處理)前往桂林市。次日0時許,在桂林市區(qū)一馬路邊,莫某某出面以29000元的價格向一名叫“小趙”(另案處理)的男子購買“神仙水”50瓶以及“開心粉”30余包,4時許,三人駕車攜帶毒品返回柳州。同月4日22時許,莫某某安排劉某某再次駕駛本田商務車到桂林找到“小趙”,將原來購回的30余包“開心粉”替換成50瓶“神仙水”,并另外賒購了“神仙水”50瓶,次日凌晨3時許,劉某某駕車返回柳州。6月5日當晚22時許,劉某某在柳州市友誼路天域夜總會“天八”包廂內(nèi),以1000元的價錢將兩瓶“神仙水”賣給吸毒人員謝某(另案處理)。同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對柳州市潭中中路柏悅酒店8325號房例行清查中,將涉嫌有吸毒行為的梁某、莫某某等人抓獲,并從莫某某身上查獲了凈重60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6月6日0時許,公安人員將回到柏悅酒店8325號房的劉某某抓獲,并從劉某某駕駛的白色本田商務車上,查獲了凈重2149.9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經(jīng)鑒定,所查獲的“神仙水”中,均檢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6月5日23時許至6日凌晨0時許,公安人員在柳州市潭中中路柏悅酒店進行檢查時,在8325號客房內(nèi)將涉嫌毒品犯罪的莫某某、劉某某、梁某抓獲。公安機關于6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6月5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柳州市市潭中中路柏悅商務酒店例行檢查時,在8325號房間內(nèi)將涉嫌吸毒的莫某某、梁某抓獲,當場從莫某某身上查獲了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同時留下公安人員繼續(xù)蹲守,次日0時許,劉某某回到酒店被抓獲,公安人員在其身上查獲汽車鑰匙一把,隨后對其停放在柏悅商務酒店樓下的本田奧德賽商務車進行檢查,在車上查獲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經(jīng)審訊,劉某某供述了其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了兩瓶“神仙水”給一個叫“謝某”的男子。并供述,其販賣的兩瓶“神仙水”和車上的144瓶“神仙水”都是莫某某和梁某的,其是和兩人一起販賣毒品。公安人員隨后對莫某某和梁某進行訊問,兩人對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供認不諱。

3、《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人員依法對本田商務車進行搜查,在車的后排座位地板上發(fā)現(xiàn)一個米黃色古馳包,將包打開后,發(fā)現(xiàn)包內(nèi)有3袋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公安人員對車上查獲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進行提取后依法扣押。公安人員依法扣押了劉某某的10張100元面值的人民幣,本田汽車一輛,米黃色古馳包一個,蘋果4手機一臺;依法扣押了莫某某的蘋果5手機一臺;依法扣押了梁某的蘋果5手機一臺。

4、《稱重筆錄、取樣、封存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6月6日,公安人員依法對從本田商務車上查獲的144瓶疑似毒品“神仙水”進行稱重,凈重為2149.9克,對從莫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神仙水”4瓶進行稱重,凈重60克,共計2209.9克。稱量后,公安人員分別取樣送檢。

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鑒定書》證實,從白色本田商務車上繳獲的144瓶可疑毒品中分別提取黃色固液混合物少許做為檢材,編號為1-13,采用氣相一質(zhì)譜聯(lián)用分析法,編號1-13檢材中均檢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含量為187.5mg/m1,即0.1875%;從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4瓶中提取黃色固液混合物少許做為檢材,采用同樣方法,均檢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上述鑒定結論已告知各被告人。

6、《收繳毒品證明書》證實,公安人員將從梁某車上繳獲的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凈重2149.9克;從莫某某處繳獲的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凈重60克已上交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公安廳禁毒部門處理。

7、劉某某手機信息照片證實,從劉某某手機收件箱信息中有謝某發(fā)給劉某某的短信,內(nèi)容是“拿兩支來天八”。

8、被告人莫某某、劉某某、梁某的手機通話清單證實:(1)莫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在2013年6月2日22時許至6月3日4時許的5個小時時間里,該手機信號從柳州市漫游到桂林市,之后又返回柳州。在此期間,該手機號與梁某使用的手機號碼有過2次通話記錄。時間分別為2013年6月3日2時58分和3時30分,和劉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有過兩次通話記錄,時間分別為6月3日1時43分和1時48分。(2)劉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為在2013年6月3日1時43分至2時23分,該手機信號漫游到桂林,在此期間,和莫某某手機有2次通話記錄和梁某有2次通話記錄,和梁某通話記錄的時間為6月3日2點19分和23分。(3)劉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信號在2013年6月4日23時57分至6月5日1時32分漫游至桂林市,在此期間大約1個半小時的時間里,和莫某某通話記錄8次。(4)劉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在2013年6月5日22時01分至6月5日23時10分與謝某手機有3次通話記錄,和梁某有3次通話記錄。

9、桂柳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車輛高速出入記錄及小汽車6月2日和6月5日從柳州至桂林的兩張車輛通行費收據(jù)證實,該車在2013年6月2日23時55分和6月5日0時28分兩次通過桂柳高速從柳州市到桂林市,又從桂林市返回柳州市。

10、《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莫某某、劉某某相互進行了辨認;被告人劉某某對販賣毒品給謝某的位于柳州市友誼路天域夜總會“天八”包廂進行辨認;被告人莫某某、劉某某、梁某對用于運送毒品的白色本田商務車進行辨認。

11、《尿液檢測證明》證實,2013年6月6日,公安人員依法對莫某某的尿液進行毒品檢測,檢測結論是莫某某近期有吸食氯胺酮的行為。

12、證人謝某證實,2013年6月5日晚上,其和一幫朋友在柳州市天域娛樂城3樓333包廂唱歌喝酒,其在走廊遇見劉某某。后朋友“阿鳥”(陸某)喊其去天八包廂玩,并問誰可以買到毒品,因為其在劉某某那里買過一次“神仙水”,其用手機撥打了劉某某的電話,和他講天八包廂有人要兩瓶“神仙水”,叫他直接進去問是誰要就得了。過了一會,劉某某叫其到天八包廂。到了天八包廂之后,見“阿鳥”不在,其就打電話給他問誰給兩瓶“神仙水”的錢?“阿鳥”喊其先幫給,等下他還給其,然后其就給了1000元給劉某某,其在天八包廂里面也喝了點神仙水。到了2013年6月6日凌晨的時候,其又去天八包廂,“阿鳥”喊其再幫他要兩瓶“神仙水”,其就打電話給劉某某,打了幾次都沒有打通,后來其又打電話給“老莫仔”(莫某某)問劉某某和他在一起嗎,他說沒有,他在賓館里面。其就給劉某某發(fā)了一條短信,講天八包廂再要兩瓶水,這個水就是“神仙水”的意思,后來其就在天八包廂被公安抓了。

13、證人陸某證實,2013年6月5日22時許,其和一幫朋友在天域娛樂場3樓天八包廂玩,大概24時左右,包廂里面人都說要點“神仙水”玩,之后其就打電話給謝某,說其在天域天八包廂,想買點“神仙水”,叫他幫問誰有“神仙水”賣,謝某說幫問一下,過了大概半個小時,謝某告訴其說“神仙水”已經(jīng)送到樓下了,當時其身上沒有帶錢,就讓謝某先墊了1000元錢幫買。其與朋友在包廂里玩到6月6日2時許,“神仙水”喝完了,包廂里面的人說還想要點來玩玩,其就叫謝某再幫買兩瓶“神仙水”,他后來說賣“神仙水”的人不接電話。

14、證人林某證實,2013年6月5日晚上20時30分許,其與劉某某、莫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柏悅商務酒店8325房內(nèi)吸食冰毒,22時許,其與劉某某開一輛白色的車子到天域夜總會后,劉叫其在駕駛座后面的腳墊處的一個旅行包拿兩瓶東西給他,其打開旅行包拿了兩瓶“神仙水”給劉某某,劉某某送到天域夜總會。

15、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3年5月底,我和梁某聊天時講到如何找錢,由于我和梁某平時常會吸食一些軟性毒品,再加上身邊圈子的朋友也經(jīng)常吸食一些毒品,所以就想到購買一些毒品回來,可以自己吸食,也可以賣從中賺點差價。我有購買毒品的渠道,但沒有錢,梁某講他可以找到錢來買毒品。2013年6月2日,桂林的“小趙”聯(lián)系我,我跟他講當天應該會去桂林找他要貨。6月2日晚上9點多,梁某在柳州市星辰KTV停車場將他平常用的本田奧德賽汽車交給我,并將3萬元一起給我,當時錢就放在駕駛室的儲物箱里,劉某某和“阿三”也在,得錢和車子后,由劉某某開車搭我和“阿三”一起從桂柳高速路去桂林市去購買毒品。3日凌晨0時左右,我們?nèi)齻€人開車來到桂林市區(qū),按照對方的指示我們來到了一條馬路邊等對方,約10分鐘后,對方開著一輛黑色的豐田汽車來了,按照雙方所講的價格及數(shù)量,我們要50瓶“神仙水”、30包“開心粉”,我先將人民幣2.9萬元給了對方,對方也沒有下車,直接將一個袋子遞給了我,然后就各自離開了,我們開車離開桂林返回柳州。凌晨5時許,我們回到柳州市直接去了星辰KTV找梁某,分別拿了一些“神仙水”以及“開心粉”到包廂試吃,梁某認為貨還可以。由于“開心粉”的進價比較貴,賣出去賺不了錢,所以6月3日我們跟“小趙”聯(lián)系后,就提出要“開心粉”直接換成“神仙水”,“小趙”同意。6月4日20時許,我讓劉某某隨便找一個朋友開梁某的車子去桂林換貨,之前買回來的毒品就放在梁某車子的第二排中間的地板上。劉某某去到桂林與對方換得貨后就打電話向我報平安,當時我打電話問小趙能否再要多些“神仙水”,貨賣得出去再給他。“小趙”同意后又賒了50瓶“神仙水”給我們,加上第一次購買的一起大約有150瓶“神仙水”。6月5日凌晨3時許,劉某某回到柳州,當時我在柏悅商務酒店,車輛停放在柏悅商務酒店停車場,劉某某將一個米黃色的男士包拿到柏悅酒店8325號房,他從包里拿神仙水給我和梁某試吃,我們吃過后認為貨是一樣的。6月5日上午,我和梁某、劉某某以及幾個朋友在柏悅商務酒店8325號房內(nèi),一起以飲料稀釋“神仙水”直接飲用的方式吸食。當天晚上,公安人員來到了柏悅商務酒店8325號房查房時,發(fā)現(xiàn)房間有人吸食毒品的跡象,就把我們帶回公安機關了。

16、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莫某某和我商量說,自己沒有事情做,想找點毒品來賣賺錢。我聽后講我可以想辦法找錢給他做,讓他去賣毒品賺錢。當時我們都明白,如果莫某某賣毒品賺錢后,他肯定會給我?guī)浊г摹?月2日晚上8時許,我和莫某某在柳州市星辰娛樂會所玩時,莫某某讓我拿30000元和借我的車給他出去做點事情。當時我知道他是想問我要錢去買毒品,于是我就問朋友借30000元放在本田奧德賽汽車里,借得錢后我把車鑰匙給了莫某某,和他說錢在車里,叫他自己拿。莫某某拿到錢和車后就和劉某某去桂林市買毒品,他們是晚上9時許從柳州市出發(fā),次日凌晨4時許就回到柳州市。莫某某回到星辰娛樂會所包廂后,和我說他買了兩樣毒品,分別是“神仙水”和“開心粉”,一共買了29000元,剩下1000元拿去做路費和劉某某的跑腿費了。他叫我先試一下“開心粉”,用可樂沖給我喝,我喝下去后覺得有點飄飄的感覺。我一直睡到了3日早上10點多,睡醒后我又在包廂里玩了一下,直到12時左右,楊征就提議到柏悅賓館玩,然后我們就一起過去了。我們到賓館后,我就把我的車鑰匙放在房間里面的桌面上,后來莫某某和我說“開心粉”太貴了不是很好賣,想把之前買的“開心粉”拿去桂林全部換成“神仙水”,我說隨便你,你自己做決定就可以了。然后莫某某問了其他朋友要了去桂林的路費拿去換毒品,但是他什么時候拿“開心粉”去換“神仙水”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他有沒有開我的車出去,也不知他是和誰去的。我們到柏悅賓館后,莫某某接到過幾次電話,都是問有沒有毒品賣的,他接完電話后都是叫劉某某拿毒品出去交易的。劉某某賣完毒品得錢后,就把錢拿回來給莫某某。6月5日晚上,公安人員來到了柏悅商務酒店8325號房查房時,就把我們帶到公安機關了。

17、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3年6月2日的晚上9點多,我與莫某某、梁某在柳州市星辰夜總會包廂玩時,莫某某叫我和朋友“阿三”一起開梁某的本田汽車去桂林市買毒品,到桂林市區(qū)時,莫某某去聯(lián)系賣家,我和“阿三”去吃宵夜,過了一個多小時,莫某某回來找我們,他當時背著一個包,然后我們就返回柳州,直接到柳州市星辰夜總會的包廂,莫某某到包廂之后就拿出幾瓶“神仙水”和“開心粉”給大家試吃。6月4日的晚上,我、梁某、莫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柏銳酒店8325號房玩,當時莫某某說“開心粉”不好賣,讓我去桂林與賣家換成“神仙水”,他幫聯(lián)系好那邊的賣家,我過去就可以了。莫某某從他的包里拿出一疊錢給我,他講是18000元,喊我再買點“神仙水”回來。然后他把一個裝著“開心粉”的袋子拿給我。因為我沒有駕駛證就叫一個叫“阿汪”的朋友和我去,我們是開梁某那輛本田車去的。到了桂林后,我給莫某某打了一個電話,他講在老地方等。等了幾十分鐘后,有一輛黑色越野車朝我們開過來,對方閃了一下大燈,響了一聲喇叭,開到我們車子旁邊,我知道是桂林的賣家,我就拿那袋“開心粉”和18000元上了對方的車,對方就給了一大袋的“神仙水”給我,當時沒有數(shù),我就把這些“神仙水”放在車里的一個男式包里面。我們回到了柳州后,我就開著車回到柏銳商務酒店。6月5日上午7時許,莫某某喊我到車上把桂林買回來的“神仙水”拿上來。我就下樓把裝“神仙水”的包拿上來給莫某某,莫某某就和梁某在房間的沙發(fā)數(shù),后莫某某就叫我把這些“神仙水”放回到車上。6月5日晚上,我和梁某、莫某某、林某、劉某和兩個女子在柏銳酒店8325號房玩,后我接到謝某的電話,講他在天域娛樂城“天8”包廂,喊我送兩瓶“神仙水”過去給他。我通過電話告訴梁某我拿兩瓶“神仙水”給謝某,然后我就和林某開梁某的白色本田汽車到天域娛樂城樓下,我從車上的副駕駛座后面的一個米黃色的男士單肩包里面拿出兩瓶“神仙水”送天域娛樂城3樓的天8包廂,謝某給我1000元,我點了錢后就下樓開車回到柏銳酒店8325號房門口,剛到房間門口我和林某就被公安人員抓了,公安人員在梁某那輛白色本田轎車上查獲了那個米黃色的包,從包里面查獲了144瓶“神仙水”。

1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莫某某歸案后供述其與梁某經(jīng)商量后,由梁某出資30000元,其負責聯(lián)系購買毒品用于販賣,并與劉某某第一次去桂林市購買了毒品30包“開心粉”和50瓶“神仙水”,后其叫劉某某去桂林市再次購買“神仙水”,并將之前購買的“開心粉”換成“神仙水”,共購得“神仙水”150瓶;被告人梁某歸案后供述,其與莫某某商量后決定由其提供30000元和汽車給莫某某與劉某某去桂林市購買毒品回來賣;劉某某歸案后供述其受莫某某的安排兩次分別與莫某某及其朋友駕車去桂林市購買毒品“神仙水”150瓶,并在柳州市天域娛樂城“天8”包廂以每瓶500元的價錢將兩瓶“神仙水”賣給謝某,后在柳州市柏銳酒店8325號房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在其駕駛的汽車上查獲“神仙水”144瓶;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現(xiàn)場提取筆錄》、《稱量筆錄》、《毒品鑒定結論》、《毒品收繳證明書》以及證人謝某、陸某、林某的證言等證據(jù)佐證,足以證實上述認定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販賣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貨源、購買毒品,梁某提供運輸工具并出資購買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某某按照莫某某的要求駕車搭載莫某某或單獨前往桂林購買毒品并負責送貨,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莫某某、梁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梁某、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莫某某、梁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梁某從輕處罰,對劉某某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劉某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梁某的辯護人提出梁某不應對第二次購買的毒品負責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梁某與莫某某歸案后均一致供述二人經(jīng)商量后由梁某出資及提供交通工具,莫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貨源并購買毒品進行販賣的經(jīng)過,梁某亦承認莫某某將原來購買的“開心粉”換成“神仙水”,其是知道的,二被告人所供述的購回的毒品“神仙水”的數(shù)量一致,且有現(xiàn)場提取、稱量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所繳獲的毒品“神仙水”均為梁某、莫某某所有,梁某應當對繳獲的全部毒品負責,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莫某某提出沒有去桂林市購買毒品,其行為應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辯解,經(jīng)查,莫某某歸案后供述了由梁某出資并提供車輛,其負責聯(lián)系并購買毒品用于販賣,并與劉某某第一次去桂林市購買了毒品“開心粉”和“神仙水”的經(jīng)過,其供述與劉某某供述的受莫某某的安排第一次開車搭莫某某去桂林購買“開心粉”和“神仙水”及第二次與朋友駕車去桂林換購“神仙水”的經(jīng)過相吻合,且有手機通話清單證實的莫某某、劉某某的手機漫游情況及莫某某與梁某、劉某某的通話記錄相印證,足以認定,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一項第1目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七萬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蘋果5手機二臺、白色蘋果4手機一臺、古馳包一個、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玲

代理審判員  郟鵬潔

人民陪審員  余建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元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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