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9-02閱讀量:(1643)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初字第250號
原告林某江,男。
原告林某洪,女。
原告林某海,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劉祖彬,廣西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松,男。
委托代理人韋高峰,廣西五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森,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與被告陸某松、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余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甘雯雯、蔡慶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何塵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祖彬,被告陸某松及委托代理人韋高峰,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森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7日11時40分,林某海駕駛桂KJ6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林柱鈞在國道234線由北流往容縣方向行駛,陸某松駕駛桂KV10**號微型轎車在國道324線由容縣往北流方向行駛,當雙方行至國道324線1397KM+800M路段處,因林某海駕車左轉彎由花帶缺口駛往對面車道時沒有讓有標志標線控制一方先行,而陸某松在沒有確保安全下通行,造成林某海、林柱鈞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隊北公交認字(2013)第CS02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陸某松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柱鈞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林柱鈞被送往北流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39天,2014年1月4日林柱鈞因醫(yī)治無效死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醫(yī)療費94149.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3、護理費4290元;4、死亡賠償金30040元;5、喪葬費18810元;6、營養(yǎng)費77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8、家屬誤工費3000元;9、交通費1000元,以上九項合計190549.99元。桂KV10**號微型小型轎車在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應由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內賠償。
原告對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
1、居民身份證、山圍鎮(zhèn)塘頭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交認字(2013)第CS026號,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
3、桂KV10**號車保險單一份,證明車輛保險的情況;
4、北流市人民醫(yī)院疾病證明書,出、入院記錄,醫(yī)療發(fā)票,費用明細清單,死亡證明,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各一份,證明林柱鈞住院搶救支出的費用及死亡的事實;
5、企業(yè)基本信息一份,證明保險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陸某松辯稱,對交警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有異議,認為護理人員應按一人計算,家屬誤工費沒有法律規(guī)定,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20000元為宜,營養(yǎng)費沒有事實依據,不應支持,交通費沒有提供票據證實,不應支持,被告的桂KV10**號微型小型轎車在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內賠償。超出部份按責任比例由被告承擔20%的責任,被告已為原告方墊付了醫(yī)療費2644.40元應予以抵減。
被告陸某松對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收款收條二張,證明被告已支付給原告方的醫(yī)療費2644.40元。
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辯稱,對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認定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和金額應依法在合理的范圍內賠償,護理費應按52.80元標準計算,醫(yī)藥費不予認可,交通費無票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宜,家屬誤工費不認可,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對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
營業(yè)執(zhí)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證明書、身份證,證明該機構主體資格的合法性。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號,被告陸某松、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對疾病證明書里所證實的營養(yǎng)費有異議,認為死者使用的13瓶營養(yǎng)藥物無相關的藥用證明證實,不能作為營養(yǎng)費用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13瓶營養(yǎng)藥物證明沒有其他相關的票據進行印證,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及被告陸某松對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時40分,林某海駕駛桂KJ6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林柱鈞在國道234線由北流往容縣方向行駛,陸某松駕駛桂KV10**號微型轎車在國道324線由容縣往北流方向行駛,當雙方行至國道324線1397KM+800M路段處,因林某海駕車左轉彎由花帶缺口駛往對面車道時沒有讓有標志標線控制一方先行,而陸某松停車不及,致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林某海、林柱鈞兩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隊北公交認字(2013)第CS02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陸某松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柱鈞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受害人林柱鈞生于1928年7月1日,北流市山圍鎮(zhèn)塘頭村深水組人。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是受害人林柱鈞的子女,林柱鈞的妻子梁惠新已故。桂KV10**號微型轎車登記車主是陸某松,該車在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桂KJ6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登記車主是鄒勇,廣西北流市西垠鎮(zhèn)田心村塘頭組人,該車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陸某松已為原告方墊付了醫(yī)療費2644.4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3年7月1日起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事故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有:1、醫(yī)療費94149.9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360元(40×39天);3、死亡賠償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4、喪葬費18810元(3135元/月×6個月);5、親屬參加處理事故誤工費900.12元(20534元∕年÷365天×4人×4天);6、營養(yǎng)費78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8、交通費200元,以上八項合計166440.11元。
本院認為,根據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林某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陸某松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柱鈞無事故責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桂KV10**號微型轎車在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且發(fā)生肇事的時間在保險有效期內,故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應當首先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即總額122000元的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醫(yī)療費超額部分,根據被告陸某松承擔事故次要的責任的比例承擔超額部分的30%。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事故給受害人林柱鈞造成損害的護理人員的費用,經本院核實受害人林柱鈞一直在ICU特護室,沒有另外產生護理費用,據此,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親屬參加處理事故誤工費3000元過高,應按4人4天計算確定為900.12元;本事故造成林柱鈞死亡的嚴重后果,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權后果等因素予以確定20000元為宜;原告請求的營養(yǎng)費7700元,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確定為78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沒有提供有票據,庭審中被告方同意適當給予200元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陸某松已為原告方墊付了醫(yī)療費2644.40元應予以抵減。經核算,被告陽光財保玉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醫(yī)療費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參加處理事故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72290.12元,兩項合計82290.12元給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醫(yī)療費超額部分即94149.99元-10000元=84149.99元,由被告陸某松按事故的次要責任承擔30%的民事責任,即84149.99元×30%=25244.99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參加處理事故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82290.12元給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
二、被告陸某松賠償醫(yī)療費25244.99元給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被告陸某松已支付2644.40元應從中減除,減除后被告陸某松應賠償22600.59給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
三、駁回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6元,(原告已預交1603元),由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承擔840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1810元;由被告陸某松承擔556元。
上述判決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匯款可匯至戶名:北流市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北流市農村信用社,賬號:548201204000****)。
義務人未按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受理費戶: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4052010120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余 偉
人民陪審員 甘雯雯
人民陪審員 蔡慶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 塵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