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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葫民終字第010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訴人郝某某與被上訴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0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上訴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郝某某經(jīng)案外人張玉強介紹,于2012年10月口頭達成了一份承攬加工合同,郝某某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做發(fā)酵池水道及內(nèi)池壁的玻璃鋼防滲漏的防水層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年結算,玻璃鋼工程水道做五層,內(nèi)池壁做三層,價格每一層20元。包工包料。郝某某必須保證工程質(zhì)量,玻璃鋼做完后不滲漏,滲漏不給錢,施工工期為一個月,否則追究拖延工期的損失。協(xié)議達成后,郝某某于2013年2月份開始施工,同年3月中旬工程完成,經(jīng)試水,發(fā)現(xiàn)該工程存在滲漏問題,后經(jīng)雙方及案外人張玉強兩次對工程質(zhì)量及后續(xù)處理問題進行協(xié)商,認為該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應對已完工程清除后重作。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重作,但郝某某提出因資金問題無法重作。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急于投產(chǎn),于2013年9月1日與案外人白樹沖簽訂了《玻璃鋼承攬合同書》,雙方約定,將原有玻璃鋼全部鏟除打磨一遍,再次重作玻璃鋼,原有玻璃鋼鏟除費用175000元,重作工程造價為630000元,該工程已于2013年11月4日竣工,交付使用。另查明,郝某某承攬的工程量為發(fā)酵池88個,水道6組,儲油池5個。曲床(池)8個月及其他附屬工程,郝某某自行編制的工程總造價為925573.40元,未得到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認可。郝某某施工過程中,因缺少資金,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各種費用264080元。
原審法院認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與郝某某之間達成的口頭承攬合同,出自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郝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向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合格的承攬成果,屬違約行為,驗收后發(fā)現(xiàn)質(zhì)量問題,郝某某未盡修復和重作義務,導致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他人重作,且對郝某某所做的成果予以清除,郝某某應承擔返還工程款和賠償損失的義務。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郝某某返回已支付工程款及賠償清除費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清除費用為175000元而非192500元。郝某某反訴要求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請求,因其交付的承攬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無權請求該公司支付,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郝某某返還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4080元。二、郝某某賠償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清除玻璃鋼防水層費用175000元。三、駁回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四、駁回郝某某反訴請求。
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是“認定工程款于竣工后一年結算”不符合客觀事實,工程款是根據(jù)工期進程隨時支付的,且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亦分兩次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64080元,而后期工程款該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構成違約;二是“認定雙方約定……玻璃鋼做完不滲漏,滲漏不給錢”與事實不符,雙方磋商之初,我提出基礎設施存在嚴重漏水行為,建議該公司多做玻璃鋼層數(shù),但該公司強行要求只做五層,只能接受五層的造價,因此我首先盡到了風險告知義務,且按定作人要求,全面完成和提交了與其期望的技術成果,漏水責任應由該公司承擔;三是清除費不應由我承擔,該筆費用是因重作人白樹沖施工不當導致火災發(fā)生,處理被燒毀的發(fā)酵池產(chǎn)生的費用,而其他未燒毀的發(fā)酵池中仍留有我的全部技術成果;四是認定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白樹沖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不妥。我與該公司具有合同關系在先,我履行完自己的合同義務后,該公司并未履行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雙方的合同仍有效,但該公司又與第三人簽訂新合同,違反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損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本案事實,我按該公司的要求僅僅需要做五層防滲漏層,即完成工作成果,該公司并未要求達到不漏水。因此一審法院單純認定只要出現(xiàn)質(zhì)量問題就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歪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的立法本意,且與約定大于法定的總原則相違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郝某某依法應予以返還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擔對于加工承攬的成果不具有防水功能而予以清除的費用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本院經(jīng)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在一審庭審中,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將返還工程款的數(shù)額變更為234365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合同書、證人證言、一、二審庭審筆錄等載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可以確認。
本院認為:郝某某與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郝某某做為承攬人應遵守合同約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質(zhì)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現(xiàn)有證據(jù)及郝某某自認均表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驗收時出現(xiàn)滲漏,亦未按定作人的要求重作,未盡到其承攬人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上訴人郝某某提出已將發(fā)酵池基礎設施不具備施工條件,做五層玻璃鋼會造成漏水的風險告知了被上訴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承擔漏水責任的上訴理由,除其本人陳述外,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存在,且其主張與雙方間形成的承攬合同的目的不符,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已就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給其造成的損失提供了相應證據(jù),原審法院據(jù)此判決郝某某返還已付施工費并賠償清除玻璃鋼防水層費損失,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郝某某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利用了其工作成果,要求該公司給付后期工程款的上訴請求,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經(jīng)與相關部門聯(lián)系后,亦沒有相應的鑒定機構能對發(fā)酵池防滲漏工程予以鑒定,所以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要求給付施工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郝海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均不予支持。鑒于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將返還工程款的訴請數(shù)額變更為234365元,應尊重其訴請。原審對此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綏民二初字第0008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及訴訟費承擔部分。
二、變更(2014)綏民二初字第0008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郝某某返還遼寧某某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4365元。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本訴受理費8150元,反訴費10100元,由上訴人郝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紅梅
審 判 員 杜 昕
代理審判員 王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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