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徐某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0閱讀量:(1527)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揚江少刑初字第0001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徐某。
辯護人韓玉軍,江蘇江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江檢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許駿宇,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辯護人韓玉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7月30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某(未滿十八周歲,另案處理)的女朋友發(fā)布的“騰訊QQ說說”下面留言,為此事周某在網(wǎng)上與被告人王某某互罵,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擺場子”斗毆,周某同意。201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召集劉某某(未滿十八周歲,另案處理)及崔某(未滿十八周歲,另行處理)、馬某(未滿十八周歲,另案處理)趕至揚州市江都區(qū)仙女鎮(zhèn)北小區(qū)南門,馬某聯(lián)系被告人徐某到場,與周某發(fā)生互毆,互毆過程中周某持甩棍打擊馬某左手腕、崔某后腦勺,致馬某、崔某受傷,被告人徐某與劉某某上前用拳頭毆打周某,周某聯(lián)系到場的王某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在現(xiàn)場未動手。經(jīng)鑒定,馬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錯位屬輕傷二級;崔某左枕部頭皮挫傷及頭皮創(chuàng)屬輕微傷。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崔某、王某乙的證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辯解;揚州市江都區(qū)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兩名被告人的戶籍材料;揚州市江都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召集他人或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共同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應當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徐某受他人召集積極參加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系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徐某與其他積極參加者在實施斗毆行為過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主觀惡性不深,且案發(fā)后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案發(fā)后悔罪表現(xiàn)較好,主觀惡性不深,均可依法適用緩刑,予以相應的考驗期限。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石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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