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9-10閱讀量:(1484)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鳳華,江蘇海瑞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國平,江蘇天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臺市某某鎮(zhèn)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東臺市某某鎮(zhèn)某某大樓某某樓。
法定代表人尤謀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俊祥,東臺市新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花某某與被告夏某某、東臺市某某鎮(zhèn)某某合作社(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廉貽互助合作社”)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躍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鳳華,被告夏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楊國平,被告廉貽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花某某訴稱:2014年8月14日,我與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簽訂手套加工合同,雙方約定9月1日將手套機及滴膠機運到江西省銅鼓縣遠東紡織有限公司用于生產(chǎn)。8月30日,我找車來裝運機器,被告夏某某及其妻子找了一批社會人員,將我廠門封鎖,并恐嚇運輸車司機要砸毀車輛,后經(jīng)我報案派出所到場處理未果,導致我沒有能夠將機器運送出去,從而導致我與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簽訂的216萬元合同沒能履行,造成我直接和可得利潤損失數(shù)拾萬元;6萬元合同保證金遭對方罰沒,經(jīng)法院調解返還12000元。被告夏某某系廉貽互助合作社的股東,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我經(jīng)濟損失8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我沒有封鎖原告廠門和恐嚇運輸司機,即使原告與江西紡織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違約損失,與我也無必然聯(lián)系,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廉貽互助合作社辯稱:原告所舉證據(jù)與我社沒有必然聯(lián)系,原告即使有合同違約損失,也與我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我社的訴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乙方)與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甲方)簽訂點塑手套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48萬打訂單,為期兩年,由甲方供應原輔材料,乙方負責任生產(chǎn)、包裝,乙方于2014年9月1日前將手套機32臺及點塑機1臺運至甲方提供的廠房內(nèi),并于同年9月10日前開始點塑手套加工生產(chǎn)。加工費每打4.5元。2、合同簽訂后,乙方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元,合同履行完畢后返還。3、如甲方原因致加工業(yè)務中斷或加工總量低于合同約定的50%,則甲方賠償乙方兩倍保證金損失,如乙方原因無法交貨或交貨不足50%,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沒收保證金,并按實際占用的時間承擔房租每月3000元。此后,因該合同未履行,2014年11月6日,本案原告起訴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退還履行保證金60000元。后在江西銅鼓縣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江西遠東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前歸還本案原告12000元履約保證金、其余48000元不予歸還的調解協(xié)議?,F(xiàn)原告訴來本院,以被告廉貽互助合作社的員工被告夏某某封鎖原告設備所在廠的大門,恐嚇運輸司機,致使設備不能如期裝運至合同加工地,導致其違約,造成損失為由,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包括履約保證金等損失合計83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廉貽互助合作社貸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夏某某為該社股東。原告在東臺市五烈鎮(zhèn)廉貽社區(qū)使用的廠房(設備所在地),系證人顧某所有。因債務和房屋租賃問題,被告夏某某和證人顧某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與原告在該廠里發(fā)生過糾紛。同日下午,原告安排了一輛貨車及鏟車,擬將廠內(nèi)的點塑機一臺裝車。從該廠運至合同地點江西銅鼓縣的車運時間為15小時左右。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所簽合同、(2014)銅民初字第694號民事調解書、東臺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財產(chǎn)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原告與江西遠東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江西遠東公司”)簽訂手套加工合同后,雖然原告未能將相關機器設備運至加工地,但合同未能履行而形成的履約保證金訴訟中,銅鼓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銅民初字第694號民事調解書,是依據(jù)原告與合同相對方所達成的一致調解協(xié)議所作出,對原告與相對方合同違約的原因,法院并未作出認定。故該調解書不能作為認定兩被告實施了阻卻原告按合同約定將設備運往生產(chǎn)加工地點行為的證據(jù)。東臺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證人證言,證明了被告夏某某及證人顧某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東臺市五烈鎮(zhèn)廉貽社區(qū)原告手套廠內(nèi)因債務和房屋租金問題與原告發(fā)生過糾紛。但以上證據(jù)均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封鎖廠門,恐嚇運輸司機,直接阻卻原告運送機器設備的行為。再者,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只安排了一輛貨車,準備裝運一臺設備,合同約定的設備共33臺,車程時間15小時左右,如依此裝運33臺設備,在合同約定的2014年9月1日前,33臺設備是不能到達江西廠房內(nèi)的。原告認為其與江西遠東公司的合同違約,是被告實施的侵害行為所致,證據(jù)不足,且其履約的保證金部分不予返還系雙方協(xié)商,原告自愿承擔,非為人民法院認定其違約所致。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花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東臺市某某鎮(zhèn)某某合作社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76元,減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中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開戶行:市農(nóng)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7日內(nèi)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躍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代) 樂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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