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郎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4閱讀量:(1453)
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初字第40號
原告劉某,女,46歲,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紅霞,內蒙古原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漢族,農民。
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漢族,農民。
原告劉某訴被告郎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國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趙紅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郎某、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7日,孫紅與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據一枚。孫景輝及被告李某對此借款提供擔保。被告郎某承諾于2014年10月1日前償還此款,但其未在承諾的期限內償還。現要求被告郎某償還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元,合計人民幣30120元;被告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郎某、李某未答辯,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郎某及案外人孫紅出具的借據,證明被告郎某及案外人孫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孫景輝提供擔保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借據因系原件,證據內容真實合法,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孫紅與被告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據一枚,約定按月利率0.02﹪支付利息。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案外人孫景輝及被告李某對此借款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期間及保證擔保的范圍。此款經原告催要,被告郎某承諾2014年10月1日前償還,但被告郎某未在承諾的期限內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應為120元。
本院認為,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實清楚,被告郎某應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提供的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應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的保證未超過保證期間,其應對被告郎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郎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元,合計人民幣30120元;
二、被告李某對本判決第(一)項中的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國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張旭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