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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董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5閱讀量:(1763)

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榆刑初字第00379號

公訴機關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95年9月2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決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經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后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榆林市榆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賀基貴,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男。1997年9月18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決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經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后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榆林市榆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林,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榆區(qū)檢訴刑訴字(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賀基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王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逃)在神木縣七中門口路邊,將被害人張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MS8XX黑色現(xiàn)代牌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雜牌黃色豹紋女式提包一個,價值269元,黃色豹紋手包一個,價值103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神木縣錦界鎮(zhèn)百米大道“東北餃子館”北側路邊,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于此的陜某白色豐田牌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錄音筆一只,價值111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陽區(qū)文化路與榆陽路十字路口向西50米停車場,將被害人姬某某停放于此的陜某黑色比亞迪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咖啡色DAVINCI牌男士提包二個,價值36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陽區(qū)榆林大道亮鑫小區(qū)樓下“小尾羊火鍋店”門口,將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HE5XX黑色起亞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芭比露女式提包一個,價值288元,高仿LV女式錢包一個,價值88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高新區(qū)榆林大道錦園小區(qū)東側樓下“榆林廣大建筑工程公司”門口,將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陜J419XX灰色現(xiàn)代牌勝達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JHTPJ男士手包一個,價值9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高新區(qū)元馳小區(qū)北門西側“小肥羊火鍋店”附近,將被害人鮑某某停放于此的陜AH8QXX黑色奧迪牌A6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LV男士提包一個,價值10052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沙河口農貿建材家具城停車場,將被害人萬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CY1XX黑色奧迪牌A3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GUCCI女式太陽鏡一副,價值194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膚施路文昌馨苑小區(qū)北側路邊,將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陜AF3UXX黑色奧迪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高仿PRADA男士提包一個,價值994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金沙路東鑫富園小區(qū)門口停車場,將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A31XX白色豐田牌漢蘭達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灰色啄木鳥牌男士單肩包一個,價值21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在陜蒙界收費站被抓獲,劉斌逃脫,在三人所駕駛的黑色豐田牌雅閣轎車上被扣押的多個包內查獲盜竊現(xiàn)金5380元。

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韓某、董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董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韓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辯護人賀基貴認為被告人韓某盜竊危害后果較小,且當庭作了有罪供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較重,故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董某辯解是劉斌下車砸碎車玻璃實施盜竊的。辯護人王林認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且未分得贓物,故建議對被告人董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逃)三人駕駛冀R牌照的黑色本田轎車在神木縣七中門口路邊,將被害人張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MS8XX黑色現(xiàn)代牌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雜牌黃色豹紋女式提包一個,價值269元,黃色豹紋手包一個,價值103元。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神木縣錦界鎮(zhèn)百米大道“東北餃子館”北側路邊,將被害人劉某某停放于此的陜某白色豐田牌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錄音筆一只,價值111元。

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陽區(qū)文化路與榆陽路十字路口向西50米停車場,將被害人姬某某停放于此的陜某黑色比亞迪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咖啡色DAVINCI牌男士提包二個,價值360元。

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陽區(qū)榆林大道亮鑫小區(qū)樓下“小尾羊火鍋店”門口,將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HE5XX黑色起亞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芭比露女式提包一個,價值288元,高仿LV女式錢包一個,價值88元。

5、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高新區(qū)榆林大道錦園小區(qū)東側樓下“榆林廣大建筑工程公司”門口,將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陜J419XX灰色現(xiàn)代牌勝達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JHTPJ男士手包一個,價值96元。

6、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高新區(qū)元馳小區(qū)北門西側“小肥羊火鍋店”附近,將被害人鮑某某停放于此的陜AH8QXX黑色奧迪牌A6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LV男士提包一個,價值10052元。

7、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沙河口農貿建材家具城停車場,將被害人萬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CY1XX黑色奧迪牌A3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GUCCI女式太陽鏡一副,價值1946元。

8、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膚施路文昌馨苑小區(qū)北側路邊,將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陜AF3UXX黑色奧迪牌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黑色高仿PRADA男士提包一個,價值994元。

9、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伙同劉斌在榆林市榆陽區(qū)金沙路東鑫富園小區(qū)門口停車場,將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陜KA31XX白色豐田牌漢蘭達越野車玻璃砸破,盜竊車內灰色啄木鳥牌男士單肩包一個,價值216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韓某、董某在陜蒙界收費站被抓獲,劉斌逃脫,在三人所駕駛的黑色豐田牌雅閣轎車上被扣押的多個包內查獲盜竊現(xiàn)金5380元。

以上被告人韓某、董某實施盜竊9次,盜竊財物價值總計19903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對被害人高某某被盜竊一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告人韓某在公安階段的供述,證明其伙同被告人董某與劉斌在神木縣、榆陽區(qū)以砸破車玻璃的方式,盜竊車內財物的時間、地點的事實。

3、被告人董某在公安階段的供述,證明其伙同被告人韓某及劉斌在神木縣、榆陽區(qū)以砸破車玻璃的方式,盜竊車內財物的時間、地點的事實。

4、被害人張某某、劉某某、姬某某、柳某某、郭某某、鮑某某、萬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陳述,證明各自的車玻璃被砸破被盜竊車內財物的時間、地點以及財物種類的事實。

5、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韓某、董某對作案地點指認的事實。

6、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領條、照片,證明對被告人韓某、董某盜竊的財物進行扣押及部分被害人領取贓物的事實。

7、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對涉案贓物評估價值的事實。

8、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的提取筆錄一份,證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對冀R牌照的黑色本田轎車在榆陽區(qū)城區(qū)部分路口的公安視頻監(jiān)控截圖,并刻盤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于1995年9月2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被告人董某,于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上述事實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經初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新疆建設兵團農二師庫爾勒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董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董某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依法應予以嚴懲,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刑滿釋放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有前科,故酌情可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韓某在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判處。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賀基貴認為被告人韓某盜竊危害后果較小,且當庭作了有罪供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較重,故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觀點,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因被告人實施破壞性的手段實施盜竊,危害后果顯然比一般盜竊行為的后果嚴重,故該辯解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董某關于是劉斌下車砸碎車玻璃實施盜竊的辯解,因本案實施盜竊行為時,需要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物色欲盜竊的車輛、而后停車、采用破壞性的手段砸碎車玻璃、再將盜竊來的財物放置車上,顯然上述行為不可能系一個人所為,且被告人韓某、董某并非不知情,故該辯解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王林認為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建議從輕處罰的觀點,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經查,因本案共同犯罪的劉斌為歸案,故被告人韓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無法確定,被告人董某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故辯護人王林關于被告人董某系從犯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為了保護公民合法財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富強

人民陪審員  邊占和

人民陪審員  常四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靜

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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