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7閱讀量:(1627)
四川省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110號
原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中江縣人,住四川省中江縣。
委托代理人:詹遠建,四川超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安縣人,住四川省安縣。
原告張某訴被告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張某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向被告彭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任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在委托代理人詹遠建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到庭當事人未對審判員及書記員申請回避。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從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彭某某就在原告張某處陸續(xù)購買正大豬飼料,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雙方就飼料款進行結算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張某出具欠條:今石佛村一組彭某某賒綿陽正大桑棗直銷點張某飼料款共計11,940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以銀行匯款方式打款。但是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訴來貴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11,940元,并從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貨款還清之日止;
原告張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的證據如下:
1.原告、被告戶籍證明各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欠條原件一份,以此證明被告下欠原告11,940元貨款的事實。
被告彭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但我已支付了2,000元貨款。
被告彭某某辯稱:事實是屬實的,出具欠條后,2014年1月28日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欠款,但沒有改欠條。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舉證的證據1.2,經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訴狀及提供的有效證據和庭審筆錄,本院予以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彭某某陸續(xù)在原告張某處購買正大飼料,經雙方于2013年2月22日結算,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張某飼料款11940元。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張某出具了欠條一張,約定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清所欠貨款。被告彭某某在此后向原告張某歸還了2,000元,剩余貨款經原告張某多次催收無果,故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張某的貨款應為9,940元,,且已過其承諾的歸還期限,故對原告張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所欠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雙方未約定欠款利息,故應從被告承諾歸還逾期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即從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庭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付原告張某飼料款9,94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某負擔,該受理費已由原告張某墊付,由被告彭某某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張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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