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某有限公司、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10-10閱讀量:(1869)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功民初字第1926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斌,天津至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一大街60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總經(jīng)理。
被告馬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新偉,天津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石攀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斌與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新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5月26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 25日,逾期還款將按銀行規(guī)定利率加收罰息。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給付被告某公司300萬元。借款逾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分別于 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還款80萬元、20萬元,共計100萬元。兩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 2014年3月31日前還款,并由被告馬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截至2014年6月30日,兩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萬元、罰息594038、75元。故, 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按年息9%標準計收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 日為594038、75元);2、被告馬某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審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借款合同,證實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內(nèi)容;
證據(jù)2、銀行付款憑證,證實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付款300萬元;
證據(jù)3、欠款確認及還款計劃書,證實被告某公司確認欠款事實,被告馬某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jù)4、賬戶記錄、對賬單,證實兩被告還款100萬元及被告某公司確認尚欠款200萬元本金與利息的過程。
被告某公司辯稱,涉案借款系由張某介紹完成,被告實際還款286萬元,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張某,尚欠原告本金14萬元。原告訴請,有失客觀,應予駁回。
被告馬某辯稱,其并未使用借款,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中,兩被告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賬戶明細,證實被告還款情況;
證據(jù)2、對賬單,證實被告支取款項用于償還涉案借款。
審理中,根據(jù)被告申請,本院向案外人張某核實涉案相關情況,并制作了詢問筆錄。
原告對被告出示證據(jù)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稱現(xiàn)金還款。
兩被告對原告出示證據(jù)真實性不持異議,涉及某公司印章及馬某簽字不持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理由為馬某對具體內(nèi)容不知情。
原告對本院詢問筆錄不持異議,被告對案外人張某陳述內(nèi)容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馬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
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賬戶存款300萬元,款項用途注明借款。
原告出示借款合同,載明如下內(nèi)容:某公司(乙方)因為經(jīng)營需要向張某(甲方)借款3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 日;本次借款為無息借款,還款方式為借款期滿一次性償還本金;乙方如逾期不償還借款,甲方有權(quán)追回借款,并按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加收罰息。合同甲方處載有張炳 義簽名,乙方處加蓋某公司合同專用章,合同日期注明2011年5月26日。
另查,涉及還款一節(jié),原告出示《欠款確認及還款計劃書》載明 “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因業(yè)務需要向張某借款300萬元整(叁佰萬元),同時承諾借期壹年于2012年1月16日前償還本金 100萬元整(壹佰萬元)。截止到本函簽署之日,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萬元(貳佰萬元),某有限公司同意在2014 年3月31日前償還。某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予以確認,并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某公司在該函件的公司名稱處加蓋公司公章,并由馬某 個人簽字,注明日期2014、2、12。
原告出示的對賬單載明如下內(nèi)容:某公司(乙方)共借到張某(甲方)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叁佰 萬元整),乙方分別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向甲方還款80萬元、20萬元,共計還款100萬元(壹佰萬元整);乙方現(xiàn)共欠甲方200 萬元(貳佰萬元整)借款及相應利息。該對賬單甲方處載有張某簽名,乙方處由某公司蓋章,并由馬某個人簽名。日期記載2014年5月29日。
再,案外人張某介紹,其與原告張某及被告馬某均相識,但未參與本案所涉借款,從未收取被告馬某給付資金,也未向原告張某轉(zhuǎn)交錢款。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銀行付款憑證、欠款確認及還款計劃書、賬戶記錄、對賬單、案外人張某筆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于法無悖,其效力應予確認。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萬元,其應當按時還款。后,雙方經(jīng)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原告據(jù)此提起訴訟,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一節(jié),涉案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加收罰息,現(xiàn)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標準計算利息,并未超出民間借貸 的法定利率限制,本院予以照準。依還款計劃書所載期限,被告某公司應償還原告利息金額如下: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11月26日計算至 2013年1月16日;以2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月17日計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7日計算至本判決生 效之日止;以上利率標準均按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上浮50%計算)。
關于保證責任一節(jié),被告馬某在涉案還款計劃書上簽字時,對于“連帶擔保責任”之內(nèi)容悉屬明知,該計劃書涉及的主體包括某公司與馬某,債務人為某公司,而保證人應為馬某。被告馬某曾以個 人房屋抵押所得資金及拆借資金償還原告本金100萬元,其行為也表明了承擔債務之意愿。故,原告訴請被告承擔保證責任,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200萬元;
二、 被告某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張某借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11月26日計算至2013年1月16日;以220萬元為基數(shù), 自2013年1月17日計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7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上利率標準均按人民銀行公布的銀 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馬某對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給付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內(nèi)容,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3776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逕行給付原告,原告已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鐘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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