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銷售有限公司與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10-10閱讀量:(1419)
某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濱塘民初字第3866號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qū)某鎮(zhèn)某村某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申朝,天津卓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進,天津卓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木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qū)某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偉獨任 審判,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申朝、王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依法缺席審理 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8月,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供應油漆用于其生產(chǎn)經(jīng)營。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40588、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588、5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訴請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
證據(jù)1、2015年5月15日,某市某區(qū)市場和質(zhì)量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市場主體基本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為劉某;
證據(jù)2、2014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10549、50元;
證據(jù)3、2014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4550元;
證據(jù)4、2014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配偶劉津晨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5010元;
證據(jù)5、2014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4319元;
證據(jù)6、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2896元;
證據(jù)7、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11124元;
證據(jù)8、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字的送貨單,載明貨值2140元;
證據(jù)2-8證明原告累計向被告提供不同型號的油漆總貨值40588、5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當庭質(zhì)證的權利。經(jīng)本院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可作為查明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依據(jù)原告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依據(jù)雙方約定向被告提供不同型號的油漆,累計貨值40588、50元?,F(xiàn)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貨款未果,故成訟。
本院認為,通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被告存在以不同型號的油漆為標的物的買賣關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一定數(shù)量的油漆后,負有向原告支付送貨單載明全部貨款的義務,并且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故此本院認定原告訴請具有事實依據(jù),并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木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貨款40588、50元。
如果被告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元,減半收取408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交納),由被告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nèi)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孫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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