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柯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10-10閱讀量:(1503)
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拉民一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某省某縣人,經(jīng)商,現(xiàn)住拉薩市。
委托代理人屈增輝,西藏法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柯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漢族,拉薩市人,經(jīng)商,現(xiàn)住拉薩市。
委托代理人張麗麗,泰和泰(拉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 訴人黃某與被上訴人柯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城關(guān)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 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增輝、被上訴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 查明的事實,2013年12月10日,柯某向黃某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黃某50000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還清。原告還出具了石某 的工資存折,稱是被告給的其丈夫的存折和密碼,稱可用該存折上的錢還借款,但原告去銀行取錢時,存折上并沒有錢。被告不予認可借款,稱是以前借款 18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店鋪來所要利息,被告被迫給原告打了借條,50000元的借款并未給被告,被告提供證人冉某和張某出庭作證, 用以證明原告起訴要的50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的借 貸關(guān)系、借貸內(nèi)容、借款人以及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zé)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還款義務(wù)負有舉證責(zé)任。結(jié)合本案,原告主張作為出借方,借款 50000元給被告,提交了借條原件一份,但被告并不認可此借款,主張是原告強行索要之前180000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實際提供50000元的借款。 故,原告需進一步證明作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wù),而原告未能提交如何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證據(jù),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6800元 的訴訟請求,因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 規(guī)定:駁回原告黃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0元有原告承擔(dān)。
宣判后,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2014)城民一 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請求。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一直辯稱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屬于一審原被告雙方曾經(jīng)借款180000 元的利息,此說法嚴重扭曲事實。事實是2013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全部還清借款及利息,上訴人也 將180000元的借據(jù)歸還給了被上訴人。2013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妻子借50000元應(yīng)急,上訴人就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 份多次在取款機上支取現(xiàn)金42000元加上家里的8000元現(xiàn)金,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交付給了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了本案所涉 50000元的借條,而一審法院并未就此進行查明。另,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出具的給上訴人轉(zhuǎn)賬180000元的銀行憑條,經(jīng)查此卡號并非上訴人或其妻的卡 號,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存在偽造證據(jù)的情形。上訴人認為借條的“三性”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要素的前提下,應(yīng)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望二審法院通過審理能夠保護合 法債權(quán)。
上訴人黃某提交以下新證據(jù):1、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一份,證明上訴人黃某在2013年8月24日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向被上訴 人柯某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被上訴人柯某曾打電話向上訴人黃某的妻子借50000元的事實;3、中國銀行奪 底路支行出具的說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記錄,證明上訴人黃某為借錢給被上訴人柯某,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用自己的中國銀行卡(卡號 4563517900003513967)在ATM取款機上取款42000元的事實。
被上訴人柯某答辯稱不認可上訴人的證據(jù),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50000元系之前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柯某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上訴人黃某向被上訴人柯某借款50000元,柯某至今沒有歸還該借款。
以上事實有《借條》原件一張、石某的工資存折一張、中國銀行奪底路支行出具的說明及取款交易流水記錄原件一份、當事人陳述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的借貸關(guān)系、借貸內(nèi)容、借款人以及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zé)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已履行還款義務(wù)負有舉證責(zé)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黃某是否向被上訴人柯某實際提供借款,現(xiàn)分析如下:
被 上訴人柯某主張《借條》中的5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雙方之間并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事實,為此提交的證據(jù)有:《轉(zhuǎn)賬憑證》復(fù)印件一份、《證 人冉某的證言》、《證人張某的證言》。本院認為,柯某提交《轉(zhuǎn)賬憑證》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只能證明上訴人黃某向其轉(zhuǎn)賬了180000元,而不能 證明《借條》中50000元借款就是之前借款180000元的利息。對于《證人冉某的證言》、《證人張某的證言》,因被上訴人與證人冉某、張某系 合伙人,也因被上訴人未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其證明目的,故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冉某的證言》、《證人張某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被上訴人的 主張沒有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黃某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柯某提供了借款,并提交了《證人韓某的證言》、中國銀行奪底路支 行出具的說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記錄、《借條》、工資存折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一)《證人韓某的證言》,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柯某曾打電話給上訴人黃中 華的妻子商談借款50000元錢給被上訴人的事實;(二)上訴人黃某提交的中國銀行奪底路支行出具的說明一份及取款交易流水記錄,可以證明上訴人黃某 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從自己中國銀行卡上共計取款42000元的事實;(三)上訴人黃某提交的《借條》明確載明了“今借到黃某伍萬元 (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還清。借款人:柯某201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對于該《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承認此《借條》系自己 所寫,故本院對于《借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四)上訴人黃某提交了工資存折并主張該存折是被上訴人柯某提供給黃某用以擔(dān)保還款,被上訴人柯某對 此不予認可并表示不清楚該存折為什么會在上訴人黃某處。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現(xiàn)持有被上訴人柯某丈夫的工資存折并主張是柯某提供的還款擔(dān)保,被上訴 人柯某雖不予認可,但對該存折為什么在上訴人黃某處,不能解釋作出合理解釋,亦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是其他原因?qū)е略摯嬲郾稽S某持有,故本院對黃某關(guān) 于該存折是還款擔(dān)保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上訴人黃某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以下事實:被上訴人柯某曾與上訴人黃某的妻子商談過借款50000元;黃中 華于2013年12月7日至9日取過42000元現(xiàn)金;柯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黃某出具了50000元的事實;柯某向與黃某提供過其丈夫 工資存折。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及其證明內(nèi)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上訴人黃某向被上訴人柯某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被上訴人應(yīng)當向上訴人償還該筆借 款。
對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6800元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因雙方之間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合同應(yīng)視為無息借款,借款合同期 間應(yīng)不計算利息,但被上訴人至今未償還借款,故應(yīng)從《借條》約定的還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的次日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即從2014年3月1日起按銀行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日期即2014年11月4日,故利息應(yīng)為2038元(本金50000×利率6%÷365天×248天)。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白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城關(guān)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67號判決;
二、判令被上訴人柯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上訴人黃某的借款及利息52038元(伍萬貳仟零伍拾扒元整);
三、駁回上訴人黃某的其它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0元(被上訴人黃某已預(yù)交),依法減半收取610元,由上訴人黃某承擔(dān)73元,由被上訴人柯某承擔(dān)5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20元(上訴人黃某已預(yù)交),由上訴人黃某承擔(dān)146元,由被上訴人柯某承擔(dān)10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建川
審判員 王 永偉
審判員 巴桑央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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